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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与北京**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田**因诉被上诉人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朝阳人保局)要求履行退休审批行政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行初字第3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及其委托代理人葛**、钟*,被上诉人朝阳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管**、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2015年11月5日,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中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规定,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监督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养老保险工作。本案中,朝阳人保局作为北京市朝阳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田**的退休申请及养老保险补缴申请,具有进行审核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田**要求一次性补缴其未满15年缴费年限的养老保险费,朝阳人保局经审查后认为其应逐月补缴。故,本案的焦点问题包括:一、田**是否需要补缴;二、田**的补缴方式。

关于田**是否需要补缴的问题。《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规定,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需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本市实行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前,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关于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前连续工龄计算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连续工龄计算通知》)第一条第(一)项规定,职工被判处徒刑或受行政开除处分的,根据[59]内人事福字第740号《关于工作人员曾受过开除、劳动教养、刑事处分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以下简称740号复函)的规定,其连续工龄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本案中,现有证据能够证明田**于1987年8月31日因刑事犯罪被处有期徒刑十四年,于2000年1月重新参加工作,以及其重新参加工作后实际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事实。根据上述规定及事实,田**的连续工龄将从2000年1月重新计算。因之前的工作经历不能再计算为连续工龄,故亦不能认定为视同缴费年限。因田**重新参加工作后实际缴费年限不满15年,故其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的基本条件,需补缴相应年限的养老保险。综上,朝阳人保局在田**达到退休年龄后,未核准其退休符合上述规定并无不当,田**应补缴其未满15年缴费年限的养老保险费。

关于田**补缴方式的问题。《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实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延长缴费至满十五年。社会保险法实施前参保、延长缴费五年后仍不足十五年的,可以一次性缴费至满十五年。京人社养发(2013)290号《关于参保人员延长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称(2013)290号文)第二条中规定,本市户籍参保人员应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当月向存档机构或社会保障事务所提出延长缴费书面申请,次月开始按规定缴费至国家规定年限。2011年7月1日前参保、延长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5年后仍不足15年的,可以一次性缴费至满15年,办理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手续。本案中,田**于2000年参加养老保险,未进行过养老保险费补缴,故其应逐月进行补缴,朝阳人保局所作决定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不持异议。关于田**提出的系朝阳人保局原因导致田**不能补缴的主张,根据上述规定,办理养老保险补缴是由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主动提出,朝阳人保局不具有告知田**进行补缴的法定义务,故田**的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田**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无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田**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田**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朝阳人保局履行退休审批行政职责;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朝阳人保局承担。主要事实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田**自1968年8月参加工作,插队回城后于1979年5月成为原×区环境卫生管理局×队员工,至1987年离职已有19年工龄,后自2000年1月至今在北京×物业公司工作,拥有15年工龄。故田**自工作至今累计工作年限、一般工龄为34年,按照《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田**已满足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的退休要求,其不需要补缴社保费。740号复函系1959年**务部对上海**员会人事处的复函,函中回复“工作人员受过开除处分或刑事处分的,应该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工作年限”,《连续工龄计算通知》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系参照740号复函制定,因此《连续工龄计算通知》中所指连续工龄应与740号复函中所指的工作年限同意,均指工人职员以工资收入为生活资料之全部或主要来源的工作时间。上诉人自参加工作至今累计工龄34年,即便服刑结束重新工作后,亦有15年工龄,已经满足视同缴费年限的条件,上诉人不需要补缴保险费即可办理退休。二、一审法院遗漏重要事实。被上诉人出具的《关于田**要求办理缴纳社会保险和退休问题的调处会议纪要》毫无可行性,上诉人已超过60岁,与原单位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北京×物业公司已无义务为上诉人缴纳社保,会议纪要对其没有约束力。按照被上诉人的处理方式,上诉人只能自行逐月支付五年社保费,但其已丧失劳动能力,没有任何经济收入,无法支付该笔费用。上诉人曾因社保和退休问题提起过诉讼,因被上诉人作出会议纪要,上诉人以为被上诉人能够圆满解决其困难,遂撤回起诉。但是被上诉人提出的解决措施完全不具备可行性。一审法院未对会议纪要进行实质判断,忽略了被上诉人行政不作为的事实。三、一审判决导致上诉人生活更加困难,退休之路遥遥无期。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进行纠正。

朝阳人保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指定举证期限内,田**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社会保险簿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社会保险缴费年限和数额;2.《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3.《知青下乡证明》、《知青回城证明》、《招工证明》,用以证明田**的工作经历情况。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朝阳人保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及规范性文件,一、证据:1.田**的社会保险缴费信息,用以证明田**从2000年开始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年限为10年1个月;2.《关于田**要求办理缴纳社会保险和退休问题的调处会议纪要》,用以证明田**撤诉后,朝阳人保局相关部门对田**的请求进行了研讨,并出具了意见;3.田**的个人档案,用以证明田**的档案情况。二、依据:1.京劳社养发(2007)29号《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2.(2008)9号《关于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但未达到规定缴费年限的本市城镇参保人员可以继续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问题通知》(以下简称(2008)9号文);3.(2013)290号文;4.《连续工龄计算通知》。朝阳人保局以上述依据说明其适用正确。

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对上述证据作出如下确认:田**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社会保险缴纳及工作经历的情况,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朝阳人保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田**社会保险缴纳的情况,以及其对田**的补缴申请进行处理的情况,一审法院亦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一审法院已将上述证据材料全部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并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田**出生于1950年4月5日,1968年8月到内蒙古奈曼旗插队。1979年3月被批准回城。1979年5月被原×区环境卫生管理局×队招收为集体制正式职工。1987年8月31日,因刑事犯罪被处有期徒刑十四年。1987年10月12日,被原×区环境卫生管理局开除公职。2000年1月重新参加工作。2006年2月5日,其档案存档至原北京市**服务中心,2008年4月转至北京市**服务中心。田**社会保险缴纳情况显示,2000年1月至2015年5月缴费年限共计10年1个月,缴费区县为朝**中心。因田**存在刑事犯罪,朝阳人保局对田**2000年之前的工龄未予认可,故田**年满60周岁时,其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不满15年,朝阳人保局对田**的退休未予以核准。

2014年12月22日,田**向朝阳人保局邮寄申诉材料,反映其要求补缴养老保险、办理退休的请求。因田**认为朝阳人保局未对该请求作出处理,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朝阳人保局履行职责,为其正常办理退休手续和退休的相关事宜。2015年2月27日,朝阳区人民内部矛盾调处中心人力社保局分中心组织朝阳人保局社会保险科、医疗保险科、社保中心、职介中心等部门就田**要求办理缴纳社会保险和退休的问题召开调处会。会议商定,在田**自愿的前提下,由其原单位申报,参照(2013)290号文的规定,配合朝阳人保局相关科室为田**办理延期缴纳社会保险和退休手续。2015年3月9日,田**撤回了上述起诉。后,朝阳人保局告知田**需逐月缴纳养老保险至其缴满15年后,朝阳人保局才能核准其退休。田**不服朝阳人保局上述处理方式,即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次诉讼。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朝阳区人保局作为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监督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具有负责其辖区内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和退休审批工作的法定职责。

根据《连续工龄计算通知》以及740号复函的规定,工作人员受过开除处分或者刑事处分的,应当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连续工龄。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田**因刑事犯罪被判处刑罚,服刑期满后重新参加工作,该情形符合上述规定中关于连续工龄的计算标准。田**认为其受刑事处罚的前工作时间应当计算为连续工龄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田**重新参加工作后实际缴费年限不满15年,不符合《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中要求的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缴费年限满15年的条件,其应补缴相应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朝阳人保局据此未核准田**的退休申请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关于田**的补缴方式的问题,朝阳人保局认为田**应逐月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意见符合《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实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2013)290号文第二条的规定,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认定,并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田**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田**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田**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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