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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向辰和力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与卫春容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向辰和力矿业投资有**(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卫春容(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刘*、田*,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6月4日至2015年6月4日,被告每月工资为12000元。2014年3月3日,被告因个人原因向原告递交了辞职信,原告收到辞职信后要求被告交接工作。此后,被告又多次主动向原告表明坚持辞职。2014年7月4日后被告主动离职,此后未再来原告处上班。2014年7月9日,被告到原告处领取了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原告向被告全额发放了在职期间的工资。原告不存在拖欠被告工资的行为,也没有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不应向被告支付其所谓拖欠的工资及违法解约赔偿金。被告将原告申诉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劳动仲裁委)。因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告无需支付2014年7月5日至2014年7月9日的工资2068.97元;2、原告无需支付2014年1月至2014年6月的绩效工资18000元;3、原告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4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2年7月,东兆长**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集团)招聘了被告,并安排在2012年7月24日与东兆长泰(天津)股权投资基金**公司(以下简称东兆长泰天**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7月24日至2014年7月23日,月薪为15000元。合同期未满,在2013年6月4日,东**集团安排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6月4日至2015年6月4日,月薪实际也为15000元。2014年7月2日,合同未到期,原告向被告发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东**集团均参股原告及东兆长泰天**司,被告的人事关系均由东**集团调配和安排,劳动关系后来变更为原告,也是东**集团的安排。被告工作年限应当从入职东兆长泰天**司开始计算,即2012年7月24日至2014年7月9日。2014年1月至6月,原告每月克扣被告工资3000元,共计18000元。另外,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当月的工资未完全发放给被告。被告认可劳动仲裁的结果。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其他有限责任公司。东**集团系原告的股东之一。原告的原法定代表人郭**亦系东**集团的法定代表人。

被告主张2012年7月24日入职被告的控股股东东兆长**团,2013年6月4日,根据东兆长**团的安排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对此不予认可。2013年6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书》1份,约定合同期限为2013年6月4日至2015年6月4日止;乙方(即被告)同意根据甲方(即原告)工作需要,在甲方融资管理部门担任融资管理岗位工作;……;乙方工作地点为原告及所辖地区;……;甲方根据乙方工作及职责需要,实行综合工时制,乙方按照甲方考勤管理规定执行相应的工时制度;……;工资分配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下发制,即甲方每月15号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上月工资;乙方月基本(固定)工资标准为人民币4000元/月(税前);岗位补贴、绩效工资、奖金、津贴等依照公司相关薪酬制度执行;……;甲乙双方对工资的其他约定,绩效工资部分根据绩效考核结果按比例予以兑现;……”另外,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一直使用“卫雨欣”的名字。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被告于2014年3月3日因个人原因向原告提出辞职的辞职信;被告向原告领导发送的坚持辞职的微信截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原告公司章程。

被告对《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认可,但称实际发放工资的标准不是合同上约定的数额,是每月发放15000元;对辞职信打印字体部分以及被告签字部分的真实性认可,并称后面由原告管理人员手写的部分不认可,被告提出辞职后原告没有立即许可,被告一直工作到2014年7月,原告为了挽留被告,原告的管理人员还给被告送了礼物;对微信截图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并称上面没有显示日期,不能证明被告在不断提出辞职离职;对《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的真实性认可,并称其收到的时间是2014年7月9日,但是对于解除理由其不予认可,所以被告在下面写了“收到、有异议”,所以原告的解除行为构成了违法解除;对原告公司章程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但是东**集团是东兆**公司以及原告的股东,东**集团是这两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中原告股东郭**是东**集团的法定代表人郭**的妹妹,而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郭**。

原告还提交了夏**和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董*的书面证言、考勤表。被告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并称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也可以证明夏**是被告的领导,对被告发生的相关事情是知情的;对董*书面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考勤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称其于2014年7月9日收到书面的批复,但对此有异议,可以证明被告当时还在工作。

原告证人董*出庭作证,欲证明:1、被告以书面方式向原告提交了辞职申请,理由是个人原因;2、原告收到被告辞职申请后在审批期间,被告又多次以口头和微信方式提出辞职;3、2014年5月25日,原告正式批准被告在工作交接完成后辞职;4、原告在审批被告辞职期间从未拒绝被告提出的辞职申请。原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并称证人是原告总裁,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关于原告称要被告完成相关工作后才离职的陈述,被告认为不真实,被告于2014年3月提出离职,但是一直没有离开公司,在2014年7月的时候收到原告的解除通知书,原告的解除行为是违法的。另,证人董*当庭展示了其手机中与被告的微信记录。被告对手机微信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向**提交了东兆**公司与被告于2012年7月24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以及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6月4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内资企业设立(变更)登记(备案)审核表、原告企业信息、东兆**公司的企业信息、东**集团的企业信息、东**集团网页、《解除劳动关系通知》、2013年6月2日至2014年9月10日期间的工资银行明细、东**集团的人力资源向被告发的电子邮件、2014年7月2日被告与原告的人力管理人员田**的QQ聊天记录、中钢研科技集团官网打印资料。

原告对东兆**公司与被告于2012年7月24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不认可,不是被告的材料;对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而且上面明确说明了双方约定工资为4000元/月;对内资企业设立(变更)登记(备案)审核表、原告企业信息、东兆**公司的企业信息、东**集团的企业信息、东**集团网页的真实性不认可,虽然内资企业设立(变更)登记(备案)审核表封面的公章是原告的,但是该页无任何实质内容,无法证明被告是由东**集团招聘的事实,东兆**公司与原告是完全独立的两个法人,办公地点也不一样,如果被告说是公司调动,被告应当拿出调动函或相关证明;对《解除劳动关系通知》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解除劳动关系通知》载明了解除的理由是被告书面辞职;对工资银行明细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从该证据上显示被告工资每月实际入账金额为10018.78元,这个是公司以12000元为基数扣除了社会保险和个人所得税之后发放的数额,从该证据上无法显示被告的工资基数为15000元/月,也无法证明原告克扣被告工资,2014年1月27日发放的那笔款项显示的摘要是“自定义”,上面写的“年底发放绩效”也是手写的,该笔费用也不是原告发放的,也不是被告主张的之前工作单位东兆**公司发放的,原告不知道该笔款项是什么情况,也无法证明原告克扣了被告工资,原告是独立的法人单位,员工工资是独立核算发放的;对东**集团的人力资源向被告发的电子邮件、2014年7月2日被告与原告的人力管理人员田**的QQ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其中QQ聊天记录中有段话为:被告说“还有董*昨天当着大家的面提出我走的事”,这些都无法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无法证明被告主张的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对中**技集团官网打印资料的真实性未予认可,且称与本案无关。

被告还向本院提交了(2015)京长安内民证字5968号公证书、(2015)京长安内民证字5969号公证书、(2015)京长安内民证字5970号公证书、2012年7月3日至2013年7月1日银行明细、东**集团各控股企业资本金核对情况、东**集团股份结构图、东**集团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告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名册表》。

原告对3份公证书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2012年7月3日至2013年7月1日银行明细未提出异议,但称该明细第七页之前,都是“工资”,被告强调的第七页上是“代发工资”,只能证明东**集团曾经帮东兆**公司代发过工资,同时也证明东**集团与东兆**公司是独立的公司,而且这些也与原告没有关系,无法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对东**集团各控股企业资本金核对情况的真实性无法确认,都是打印页,没有原件;对东**集团股份结构图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东**集团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是真实的,也无法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即便两个公司是同一个法定代表人也无法证明两个公司不是独立的法人;对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是法定代表人变更之前的营业执照,现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为张**;对原告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名册表》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不否认原告和东兆**公司均系东**集团下属公司,但是下属公司并不表示企业法人不是独立的法人实体,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目的。

另,庭审期间,原、被告均确认被告于2013年6月4日入职原告,被告在原告处最后的工作时间为2014年7月9日,原告每月15日到20日以银行打卡的方式发放被告上上月25至上月24日之间的工资。

被告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15000元,其中20%作为绩效每半年发放一次,工资为12000元+3000元。原告则主张劳动合同签订的月工资为4000元,发放的标准为12000元,扣除保险和个人所得税后的金额为10018.78元,不存在3000元绩效的情况。此外,原告在仲裁期间同意支付被告2014年1月至6月年终绩效14400元,并称其所主张的该绩效工资不包括在被告月工资标准的12000元中。原告主张2014年7月发放了被告2014年5月25日至2014年7月9日的工资。被告则主张原告发放其工资至2014年7月2日。

关于原告向被告支付的14400元的性质一节。原告主张被告辞职应当没有经济补偿金,但是原告考虑到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这么长时间,故给予被告一定的补助费。2014年7月2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的2920元的性质系报销款。

2014年7月9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该通知的主要内容为:“鉴于您于2014年3月向公司提出书面辞职申请,公司考虑到你所负责项目的推进情况未果,故暂时未予以答复。后经您多次向公司提出辞职要求,并于2014年5月23日再次向公司提出书面辞职请求。2014年5月25日根据你本人的多次要求,结合公司经营工作及相关规定情况,经公司领导再次研究决定,要求在你牵头负责的项目需告一段落前提下,同意您的辞职请求。请你在本周内完成所负责的业务工作进行系统、全面交接(包括书面、电子版文件、业务外联相关人员及联系方式、办公用品、工作清单及半年工作总结等)。自7月3日起,双方正式解除劳动关系,请您于7月4日前完成有关人事手续的办理工作。公司将在您完成工作交接及财务结算后,您7月4日前工资、费用报销款2920元及1至6月份年终绩效14400.00元将于7月15日工资发放日发放。感谢您的合作!”被告在接收人处签字,并书写了“收到,有异议”的字样。2014年5月23日晚,被告还通过手机微信的方式向原告副总裁董**送了内容为:“我在武汉老家看我妈,领导,公司我以后就不去哪里上班了,我老公很不愿意我在公司这么累这么受委屈,说到别单位随便就有1万来元主要让我开心,说老板这么没诚信公司也做不成事不值得我这么拼命,你们用付我的薪水去招比我更好的职工,呵呵,,,我过几天过去交接给夏*,也麻烦你跟田说一下办手续辞职信我早就签过字在田手上,,这次我是铁啦心的离开。我也会跟钢研唐总,张*都说明白的。祝你们安好!”的信息。

另查,原告将被告申诉至朝阳劳动仲裁委,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二倍经济补偿金60000元;支付2014年1月至2014年6月克扣的绩效工资18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4500元;支付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9日期间的工资621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552.5元;支付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1月27日期间未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导致的损失75000元。2015年1月21日,朝阳劳动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仲字(2014)第12406号裁决,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7月5日至2014年7月9日的工资2068.97元;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1月至2014年6月的绩效工资18000元;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5000元;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遂诉至本院。被告对仲裁裁决无异议,且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京朝劳仲字(2014)第12406号裁决书、《劳动合同书》、辞职信、微信截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原告公司章程、考勤表、内资企业设立(变更)登记(备案)审核表、企业信息、东**集团网页、工资银行明细、电子邮件、QQ聊天记录、中钢研科技集团官网打印资料、(2015)京长安内民证字5968号公证书、(2015)京长安内民证字5969号公证书、(2015)京长安内民证字5970号公证书、东**集团各控股企业资本金核对情况、东**集团股份结构图、东**集团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名册表》、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劳动者的月工资标准、工资构成均属于用人单位应当掌握的事项,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的具体工资标准及工资支付明细,亦未提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所涉及的公司相关薪酬制度,且原告在仲裁期间明确表示同意支付被告2014年1月至6月的年终绩效14400元,而原告未就此提供具体的计算依据、标准以及计算方法;另,原告在本案审理期间,变更其陈述为:该14400元是向被告支付的补助费。综上,原告的陈述之间存在前后不一致,以及自相矛盾的情况,故本院对被告关于其月工资标准为15000元,其中20%作为绩效每半年发放一次的主张予以采纳。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向被告支付2014年1月至2014年6月期间绩效工资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2014年1月至2014年6月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判令其无需向被告支付2014年1月至2014年6月期间绩效工资18000元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在原告处的最后工作时间一节,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且庭审期间双方均认可被告在原告处的最后工作时间为2014年7月9日,故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依法予以确认。虽然原告称已经向被告支付工资至2014年7月9日,但原告未就其该主张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判令其无需向被告支付2014年7月5日至7月9日期间的工资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且仲裁裁决的数额不高于法定标准,故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原、被告劳动关系解除原因一节。2014年3月3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了书面的辞职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据此,原告单方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可以在提交辞职信后1个月离职,而此后原告鉴于被告负责的项目情况并未对被告的辞职申请进行答复。被告亦未在2014年4月3日后离职。此后,虽然原告曾对被告进行挽留,但被告在此后向原告以及相关领导发送的手机信息中均显示出被告有坚持辞职的意思表示。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内容来看,劳动者提出辞职的权利属于形成权,即劳动者在符合法律规定提前要求的情况下,只要将辞职申请或辞职信送达给用人单位,即发生法律效力,而不论用人单位是否同意该申请,均不构成对劳动者辞职效果的阻却。另,本案中,原告从未以书面或口头的形式表示不批准被告的辞职,被告在提交书面辞职申请后,又数次以手机电子信息的形式向原告提出辞职的请求,因此,被告辞职意思表示是真实的,也是一种持续状态的。因为被告在提交辞职信时并未明确具体的离职时间,而原告向被告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的行为仅仅是对被告辞职申请的确认以及对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进行的明确。

本案中,虽然被告在2014年4月3日后并未停止为原告提供劳动,但根据原告所提交的微信可以显示出被告始终有离职的意思表示,且被告未向原告明确表示撤回提交的辞职申请的意思表示或向原告发送撤回辞职信的书面申请。原告出于工作连续性和完整性的考虑以及被告辞职的强烈意愿,于2014年7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根据该通知的内容,也不难看出,原告系基于被告的辞职申请而作出的该通知。综合全案的情况以及查明之事实,现无法认定原告违法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关于原告要求判令其无需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4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于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北京向辰和**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被告卫春容二○一四年七月五日至二○一四年七月九日期间工资二千零六十八元九角七分;

二、原告北京向辰和**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被告卫春容二○一四年一月至二○一四年六月的绩效工资一万八千元;

三、原告北京向辰和力矿业投资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卫春容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四万五千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向辰和力矿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北京向辰和力矿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5元(已交纳);由被告卫春容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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