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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5)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4日21时许,被告人李*酒后驾驶一辆夏利牌小型轿车(吉**)行驶至北京市顺义区马坡地区马坡桥下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李*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6.7mg/100ml。

庭审中,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有被告人李*的供述、证人惠*、马**、马**的证言,酒精检验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检测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身份信息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侵犯了公共交通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有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对被告人李*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5年3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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