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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棋**有限公司与北京**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棋**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不服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称被告)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后,于2015年7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陶可国与被诉的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有利害关系,本院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荣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石*,第三人陶可国(以下称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依第三人的申请于2015年4月3日作出京朝人社工伤认(1050T02889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系原告员工,经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京朝劳仲字(2014)第13459号裁决书确认2011年8月1日至2014年12月9日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于2015年2月5日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月9日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原告派人接受询问,但不愿做笔录,也未提交任何相关材料;经被告调查了解,第三人于2013年11月6日在工作中受伤。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诉称

原告不服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诉称,劳**(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依照该条规定,劳动关系的认定应参照上述凭证,在没有相关凭证和证据证明第三人是在原告处上班,被告作出认定书显属法律适用错误。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时,并未就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向被告提供足够的证据,即在未确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被告仅凭第三人提供的材料便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显属事实采纳不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二款规定,即使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认定工伤的情形应为在工作时间及工作场所内,而本案第三人受伤时间为中午休息时间,该段时间并非工作时间。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采信有误,法律适用错误,应予以撤销,故诉请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京朝人社工伤认(1050T02889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在指定期限内,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第一,根据生效的仲裁裁决书,2011年8月1日至2014年12月9日期间,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没有为第三人缴纳工伤保险。双方的劳动关系已有生效裁决确认,原告否认劳动关系的存在缺乏证据支持。第二,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资料和被告的调查,第三人是原告的大锯吊车工,负责倒料、吊料。2013年11月6日11时左右,在公司工作场所,第三人在石料堆里找料时被原告的龙门吊车挤压在吊车与石头之间受伤。因此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为工作原因受伤。第三,在调查过程中,原告派人接受被告询问,但拒绝做笔录。被告告知了原告举证责任,但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和材料,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缺乏证据支持,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在法定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和依据:

(一)认定事实的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是第三人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材料,包括:1、京朝劳仲字(2014)第13459号《裁决书》、《开庭笔录》、两份《证人证言》、《收据(存根)》、两份《送达证明书》、(2015)朝民初字第0141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第三人与原告自2011年8月1日至2014年12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自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1月26日双方解决劳动争议期间可在1年时限扣除。2、北**潭医院3次住院病案首页、住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图文报告、住院证、诊断证明书,证明第三人的伤情和治疗情况。3、李*、刘**分别出具的《证明》,证明第三人于2013年11月6日在原告处工作过程中受伤。第二组证据是被告在行政程序中调查的证据材料,包括:4、2015年3月23日被告对第三人的代理律师杨*进行调查制作的《调查笔录》,以证明第三人系原告员工,是大锯吊车工,负责倒料、吊料,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缴纳工伤保险;2013年11月6日11时左右,第三人在石料堆里找料时,被龙门吊车挤压在吊车与石头之间受伤。

(二)履行程序的证据材料:5、《收到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理由以及提交的材料清单。6、第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身份情况。7、《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公函》、律师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委托律师办理工伤认定事宜。8、原告的企业信息,证明原告注册地在朝阳区十八里店,被告具有管辖职权。9、《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5年2月5日受理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10、《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5年2月9日告知原告相关举证责任。11、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5年4月3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原告和第三人。

(三)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为:1、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于2010年12月20日修改、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2、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认定办法》。3、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42号公布、自2011年12月5日起施行的《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被告以上述规范性文件说明其具有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法定职权,其认定工伤的执法程序合法,作出的认定工伤的决定适用实体法律正确。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有生效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再提劳动关系问题已经没有意义。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由于工作原因受伤的,原告否认不属于工作时间没有任何证据。第三人已另行提出仲裁要求确认工资和补缴保险,原告是在拖延时间。

在指定期限内,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所认定事实及履行程序的情况。原告虽对被告的工伤认定职权和《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第三人的签字提出异议,但庭审中原告认可其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本市朝阳区,第三人亦认可向被告提出本次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意见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工商注册地在北京市朝阳区。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京朝劳仲字(2014)第13459号《裁决书》,裁决确认2011年8月1日至今原告和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后第三人不服上述《裁决书》于2014年12月22日诉至本院,后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当日作出(2015)朝民初字第01412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本案第三人撤回起诉。

2015年2月5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提交了京朝劳仲字(2014)第13459号《裁决书》、《开庭笔录》、两份《证人证言》、《收据(存根)》、两份《送达证明书》、(2015)朝民初字第01412号《民事裁定书》、北**潭医院3次住院病案首页、住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图文报告、住院证、诊断证明书、李*和刘**分别出具的《证明》等材料。同日,被告作出京朝人社工受字(2015)第0236261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对第三人的申请予以受理,并于2015年2月12日向第三人予以送达。

2015年2月9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告知原告如认为第三人受伤不属于工伤的,在收到该通知书5日内提交书面意见并提交第三人不属于工伤的证据材料。后被告将上述受理决定书和举证通知书向原告进行送达。原告未派人接受被告制作笔录,也未提交相应材料。2015年3月23日,被告工作人员对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进行了询问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杨*在调查中陈述,2013年11月6日上午11点左右,第三人拿着料单在石料堆里找料时被原告的龙门吊车挤压在吊车与石头之间受伤;其上下班时间为上午7时30分到下午19时30分,中午轮流吃饭,上下班打卡;其在单位作大锯吊车工,负责倒料、吊料;其医药费是单位支付的等内容。2015年4月3日,被告作出被诉的京朝人社工伤认(1050T02889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分别向原告和第三人进行了送达。后原告不服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院提起了本次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中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三条中规定,市和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中,原告和第三人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自2011年8月1日至2014年12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住所地在北京市朝阳区,被告作为该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审查并作出相应行政处理的法定职权。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在案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确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为工作原因而受伤,上述情况符合工伤认定的事实构成要件,故被告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接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履行了受案、收集材料、询问调查、告知、送达等步骤,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认定工伤的决定,本院对被告履行程序的合法性予以确认。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该用人单位不承担举证责任的,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提供的证据,或者自行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决定。本案中,原告否认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亦否认第三人于2013年11月6日的受伤属工伤,但原告在行政程序及本案审理期间,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的伤害是非工作时间和非工作原因导致。根据上述行政法规并参照上述规章的规定,被告有权依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及其调查取得的证据认定第三人的受伤属于工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北京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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