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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春容与北京向辰和力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卫*容与被上诉人北京向辰和力矿业投资有**(以下简称向辰和力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因上诉人卫*容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10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1月,卫*容诉至一审法院称:2013年6月4日,向辰**公司与卫*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6月4日至2015年6月4日,卫*容每月工资为12000元。2014年3月3日,卫*容因个人原因向向辰**公司递交了辞职信,向辰**公司收到辞职信后要求卫*容交接工作。此后,卫*容又多次主动向向辰**公司表明坚持辞职。2014年7月4日后卫*容主动离职,此后未再来向辰**公司处上班。2014年7月9日,卫*容到向辰**公司处领取了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向辰**公司向卫*容全额发放了在职期间的工资。向辰**公司不存在拖欠卫*容工资的行为,也没有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不应向卫*容支付其所谓拖欠的工资及违法解约赔偿金。卫*容将向辰**公司申诉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劳动仲裁委)。因向辰**公司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向辰**公司无需支付2014年7月5日至2014年7月9日的工资2068.97元;2、向辰**公司无需支付2014年1月至2014年6月的绩效工资18000元;3、向辰**公司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45000元;4、案件诉讼费由卫*容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卫春容一审辩称:不同意向辰**公司的诉讼请求。2012年7月,东兆长**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集团)招聘了卫春容,并安排其在2012年7月24日与东兆长泰(天津)股权投资基金**公司(以下简称东兆长泰天**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7月24日至2014年7月23日,月薪为15000元。合同期未满,在2013年6月4日,东**集团安排卫春容与向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6月4日至2015年6月4日,月薪实际也为15000元。2014年7月2日,合同未到期,向辰**公司向卫春容发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东**集团均参股向辰**公司及东兆长泰天**司,卫春容的人事关系均由东**集团调配和安排,劳动关系后来变更为向辰**公司,也是东**集团的安排。卫春容工作年限应当从入职东兆长泰天**司开始计算,即2012年7月24日至2014年7月9日。2014年1月至6月,向辰**公司每月克扣卫春容工资3000元,共计18000元。另外,向辰**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当月的工资未完全发放给卫春容。卫春容认可劳动仲裁的结果。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向辰**公司系其他有限责任公司。东**集团系向辰**公司的股东之一。向辰**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郭**亦系东**集团的法定代表人。

卫春容主张2012年7月24日入职卫春容的控股股东东兆长**团,2013年6月4日,根据东兆长**团的安排与向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向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2013年6月4日,向辰**公司、卫春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1份,约定合同期限为2013年6月4日至2015年6月4日止;乙方(即卫春容)同意根据甲方(即向辰**公司)工作需要,在甲方融资管理部门担任融资管理岗位工作;……;乙方工作地点为向辰**公司及所辖地区;……;甲方根据乙方工作及职责需要,实行综合工时制,乙方按照甲方考勤管理规定执行相应的工时制度;……;工资分配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下发制,即甲方每月15号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上月工资;乙方月基本(固定)工资标准为人民币4000元/月(税前);岗位补贴、绩效工资、奖金、津贴等依照公司相关薪酬制度执行;……;甲乙双方对工资的其他约定,绩效工资部分根据绩效考核结果按比例予以兑现;……”另外,卫春容在向辰**公司处工作期间一直使用“卫雨欣”的名字。

庭审中,向辰和力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向辰和力公司、卫春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卫春容于2014年3月3日因个人原因向向辰和力公司提出辞职的辞职信;卫春容向向辰和力公司领导发送的坚持辞职的微信截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向辰和力公司章程。

卫**对《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认可,但称实际发放工资的标准不是合同上约定的数额,是每月发放15000元;对辞职信打印字体部分以及卫**签字部分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后面由向辰**公司管理人员手写的部分不认可,卫**提出辞职后向辰**公司没有立即许可,卫**一直工作到2014年7月,向辰**公司为了挽留卫**,向辰**公司的管理人员还给卫**送了礼物;卫**对微信截图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并称上面没有显示日期,不能证明卫**在不断提出辞职离职;对《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的真实性认可,并称其收到的时间是2014年7月9日,但是对于解除理由其不予认可,所以卫**在下面写了“收到、有异议”,所以向辰**公司的解除行为构成了违法解除;对向辰**公司章程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但是东**集团是东兆**公司以及向辰**公司的股东,东**集团是这两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中向辰**公司股东郭**是东**集团的法定代表人郭**的妹妹,而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郭**。

向辰和力公司还提交了夏**和向辰和力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董*的书面证言、考勤表。卫*容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并称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也可以证明夏**是卫*容的领导,对卫*容发生的相关事情是知情的;对董*书面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考勤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称其于2014年7月9日收到书面的批复,但对此有异议,可以证明卫*容当时还在工作。

向辰**公司证人董*出庭作证,欲证明:1、卫**以书面方式向向辰**公司提交了辞职申请,理由是个人原因;2、向辰**公司收到卫**辞职申请后在审批期间,卫**又多次以口头和微信方式提出辞职;3、2014年5月25日,向辰**公司正式批准卫**在工作交接完成后辞职;4、向辰**公司在审批卫**辞职期间从未拒绝卫**提出的辞职申请。向辰**公司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卫**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并称证人是向辰**公司总裁,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关于向辰**公司称要卫**完成相关工作后才离职的陈述,卫**认为不真实,卫**于2014年3月提出离职,但是一直没有离开公司,在2014年7月的时候收到向辰**公司的解除通知书,向辰**公司的解除行为是违法的。另,证人董*当庭展示了其手机中与卫**的微信记录。卫**对手机微信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该证据无法证明向辰**公司的证明目的。

卫**向本院提交了东兆**公司与卫**于2012年7月24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以及向辰和力公司与卫**于2013年6月4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内资企业设立(变更)登记(备案)审核表、向辰和力公司企业信息、东兆**公司的企业信息、东**集团的企业信息、东**集团网页、《解除劳动关系通知》、2013年6月2日至2014年9月10日期间的工资银行明细、东**集团的人力资源向卫**发的电子邮件、2014年7月2日卫**与向辰和力公司的人力管理人员田**的QQ聊天记录、中钢研科技集团官网打印资料。

向辰和力公司对东兆**公司与卫**于2012年7月24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不是卫**的材料;对向辰和力公司与卫**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而且上面明确说明了双方约定工资为4000元/月;对内资企业设立(变更)登记(备案)审核表、向辰和力公司企业信息、东兆**公司的企业信息、东**集团的企业信息、东**集团网页的真实性不认可,虽然内资企业设立(变更)登记(备案)审核表封面的公章是向辰和力公司的,但是该页无任何实质内容,无法证明卫**是由东**集团招聘的事实,东兆**公司与向辰和力公司是完全独立的两个法人,办公地点也不一样,如果卫**说是公司调动,卫**应当拿出调动函或相关证明;对《解除劳动关系通知》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解除劳动关系通知》载明了解除的理由是卫**书面辞职;对工资银行明细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从该证据上显示卫**工资每月实际入账金额为10018.78元,这个是公司以12000元为基数扣除了社会保险和个人所得税之后发放的数额,从该证据上无法显示卫**的工资基数为15000元/月,也无法证明向辰和力公司克扣卫**工资,2014年1月27日发放的那笔款项显示的摘要是“自定义”,上面写的“年底发放绩效”也是手写的,该笔费用也不是向辰和力公司发放的,也不是卫**主张的之前工作单位东兆**公司发放的,向辰和力公司不知道该笔款项是什么情况,也无法证明向辰和力公司克扣了卫**工资,向辰和力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单位,员工工资是独立核算发放的;向辰和力公司对东**集团的人力资源向卫**发的电子邮件、2014年7月2日卫**与向辰和力公司的人力管理人员田**的QQ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其中QQ聊天记录中有段话为:卫**说“还有董*昨天当着大家的面提出我走的事”,这些都无法证明卫**的证明目的,无法证明卫**主张的向辰和力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对中**技集团官网打印资料的真实性未予认可,且称与本案无关。

卫**还向本院提交了(2015)京长安内民证字5968号公证书、(2015)京长安内民证字5969号公证书、(2015)京长安内民证字5970号公证书、2012年7月3日至2013年7月1日银行明细、东**集团各控股企业资本金核对情况、东**集团股份结构图、东**集团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向辰和力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向辰和力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名册表》。

向辰**公司对3份公证书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2012年7月3日至2013年7月1日银行明细未提出异议,但称该明细第七页之前,都是“工资”,卫**强调的第七页上是“代发工资”,只能证明东**集团曾经帮东兆**公司代发过工资,同时也证明东**集团与东兆**公司是独立的公司,而且这些也与向辰**公司没有关系,无法证明卫**的证明目的。对东**集团各控股企业资本金核对情况的真实性无法确认,都是打印页,没有原件;对东**集团股份结构图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东**集团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是真实的,也无法证明卫**的证明目的,即便两个公司是同一个法定代表人也无法证明两个公司不是独立的法人;对向辰**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是法定代表人变更之前的营业执照,现向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为张**;对向辰**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名册表》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向辰**公司不否认向辰**公司和东兆**公司均系东**集团下属公司,但是下属公司并不表示企业法人不是独立的法人实体,卫**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卫**的目的。

另,庭审期间,向辰和力公司、卫春容均确认卫春容于2013年6月4日入职向辰和力公司,卫春容在向辰和力公司处最后的工作时间为2014年7月9日,向辰和力公司每月15日到20日以银行打卡的方式发放卫春容上上月25至上月24日之间的工资。

卫**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15000元,其中20%作为绩效每半年发放一次,工资为12000元+3000元。向辰**公司则主张劳动合同签订的月工资为4000元,发放的标准为12000元,扣除保险和个人所得税后的金额为10018.78元,不存在3000元绩效的情况。此外,向辰**公司在仲裁期间同意支付卫**2014年1月至6月年终绩效14400元,并称其所主张的该绩效工资不包括在卫**月工资标准的12000元中。向辰**公司主张2014年7月发放了卫**2014年5月25日至2014年7月9日的工资。卫**则主张向辰**公司发放其工资至2014年7月2日。

关于向辰**公司向卫**支付的14400元的性质一节。向辰**公司主张卫**辞职应当没有经济补偿金,但是向辰**公司考虑到卫**在向辰**公司处工作这么长时间,故给予卫**一定的补助费。2014年7月29日向辰**公司向卫**支付的2920元的性质系报销款。

2014年7月9日,向辰**公司向卫春容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该通知的主要内容为:“鉴于您于2014年3月向公司提出书面辞职申请,公司考虑到你所负责项目的推进情况未果,故暂时未予以答复。后经您多次向公司提出辞职要求,并于2014年5月23日再次向公司提出书面辞职请求。2014年5月25日根据你本人的多次要求,结合公司经营工作及相关规定情况,经公司领导再次研究决定,要求在你牵头负责的项目需告一段落前提下,同意您的辞职请求。请你在本周内完成所负责的业务工作进行系统、全面交接(包括书面、电子版文件、业务外联相关人员及联系方式、办公用品、工作清单及半年工作总结等)。自7月3日起,双方正式解除劳动关系,请您于7月4日前完成有关人事手续的办理工作。公司将在您完成工作交接及财务结算后,您7月4日前工资、费用报销款2920元及1至6月份年终绩效14400.00元将于7月15日工资发放日发放。感谢您的合作!”卫春容在接收人处签字,并书写了“收到,有异议”的字样。2014年5月23日晚,卫春容还通过手机微信的方式向向辰**公司副总裁董**送了内容为:“我在武汉老家看我妈,领导,公司我以后就不去哪里上班了,我老公很不愿意我在公司这么累这么受委屈,说到别单位随便就有1万来元主要让我开心,说老板这么没诚信公司也做不成事不值得我这么拼命,你们用付我的薪水去招比我更好的职工,呵呵,,,我过几天过去交接给夏*,也麻烦你跟田说一下办手续辞职信我早就签过字在田手上,,这次我是铁啦心的离开。我也会跟钢研唐总,张**说明白的。祝你们安好!”的信息。

另查,向辰**公司将卫**申诉至朝阳劳动仲裁委,要求卫**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二倍经济补偿金60000元;支付2014年1月至2014年6月克扣的绩效工资18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4500元;支付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9日期间的工资621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552.5元;支付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1月27日期间未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导致的损失75000元。2015年1月21日,朝阳劳动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仲字(2014)第12406号裁决,裁决:向辰**公司支付卫**2014年7月5日至2014年7月9日的工资2068.97元;向辰**公司支付卫**2014年1月至2014年6月的绩效工资18000元;向辰**公司支付卫**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5000元;驳回卫**的其他仲裁请求。向辰**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遂诉至本院。卫**对仲裁裁决无异议,且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劳动者的月工资标准、工资构成均属于用人单位应当掌握的事项,向辰和力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卫**的具体工资标准及工资支付明细,亦未提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所涉及的公司相关薪酬制度,且向辰和力公司在仲裁期间明确表示同意支付卫**2014年1月至6月的年终绩效14400元,而向辰和力公司未就此提供具体的计算依据、标准以及计算方法;另,向辰和力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变更其陈述为:该14400元是向卫**支付的补助费。综上,向辰和力公司的陈述之间存在前后不一致,以及自相矛盾的情况,故法院对卫**关于其月工资标准为15000元,其中20%作为绩效每半年发放一次的主张予以采纳。因向辰和力公司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向卫**支付2014年1月至2014年6月期间绩效工资的证据,故法院对卫**要求向辰和力公司支付其2014年1月至2014年6月绩效工资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向辰和力公司要求判令其无需向卫**支付2014年1月至2014年6月期间绩效工资18000元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卫**在向辰和力公司处的最后工作时间一节,向辰和力公司未向法院提供充分的证据,且庭审期间双方均认可卫**在向辰和力公司处的最后工作时间为2014年7月9日,故法院对此不持异议,依法予以确认。虽然向辰和力公司称已经向卫**支付工资至2014年7月9日,但向辰和力公司未就其该主张向法院提供充分的证据,且卫**对此不予认可,故法院对向辰和力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关于向辰和力公司要求判令其无需向卫**支付2014年7月5日至7月9日期间的工资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且仲裁裁决的数额不高于法定标准,故法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向辰和力公司、卫**劳动关系解除原因一节。2014年3月3日,卫**向向辰和力公司提交了书面的辞职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据此,卫**单方向向辰和力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卫**可以在提交辞职信后1个月离职,而此后向辰和力公司鉴于卫**负责的项目情况并未对卫**的辞职申请进行答复。卫**亦未在2014年4月3日后离职。此后,虽然向辰和力公司曾对卫**进行挽留,但卫**在此后向向辰和力公司以及相关领导发送的手机信息中均显示出卫**有坚持辞职的意思表示。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内容来看,劳动者提出辞职的权利属于形成权,即劳动者在符合法律规定提前要求的情况下,只要将辞职申请或辞职信送达给用人单位,即发生法律效力,而不论用人单位是否同意该申请,均不构成对劳动者辞职效果的阻却。另,本案中,向辰和力公司从未以书面或口头的形式表示不批准卫**的辞职,卫**在提交书面辞职申请后,又数次以手机电子信息的形式向向辰和力公司提出辞职的请求,因此,卫**辞职意思表示是真实的,也是一种持续状态的。因为卫**在提交辞职信时并未明确具体的离职时间,而向辰和力公司向卫**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的行为仅仅是对卫**辞职申请的确认以及对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进行的明确。

本案中,虽然卫**在2014年4月3日后并未停止为向辰**公司提供劳动,但根据向辰**公司所提交的微信可以显示出卫**始终有离职的意思表示,且卫**未向向辰**公司明确表示撤回提交的辞职申请的意思表示或向向辰**公司发送撤回辞职信的书面申请。向辰**公司出于工作连续性和完整性的考虑以及卫**辞职的强烈意愿,于2014年7月9日向卫**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根据该通知的内容,也不难看出,向辰**公司系基于卫**的辞职申请而作出的该通知。综合全案的情况以及查明之事实,现无法认定向辰**公司违法解除了与卫**的劳动关系。关于向辰**公司要求判令其无需向卫**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4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于法有据,故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北京向辰和**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卫**二○一四年七月五日至二○一四年七月九日期间工资二千零六十八元九角七分;二、北京向辰和**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卫**二○一四年一月至二○一四年六月的绩效工资一万八千元;三、北京向辰和**有限公司无需向卫**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四万五千元;四、驳回北京向辰和**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卫*容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主要理由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虽然卫*容在2014年3月3日向向辰**公司提交了书面辞职信,但是向辰**公司未同意,而是执意挽留,卫*容也没有再提辞职,卫*容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再坚持原来的书面辞职信。因此该辞职信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认为卫*容应该明确撤回,或发送书面申请撤回辞职信,属于强加给卫*容的义务,没有法律依据。微信作为一种聊天工具,卫*容与向辰**公司董*之间的微信交流并不是一种正规的交流方式,董*也不能代表向辰**公司,微信信息不能说明卫*容以书面形式重新向向辰**公司提交了辞职通知,而只是显示了卫*容对向辰**公司的不满情绪,并不是要辞职的真实意思表示。卫*容之后并没有再次向向辰**公司提出书面的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卫*容的辞职意思表示是真实的,也是一种持续状态,向辰**公司向卫*容送达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是对卫*容辞职申请的确认以及对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进行明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在卫*容正常为向辰**公司提供劳动期间,2014年7月9日,合同未到期,向辰**公司向卫*容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由向辰**公司向卫*容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六万元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向辰和力公司同意一审判决,认为卫春容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京朝劳仲字(2014)第12406号裁决书、《劳动合同书》、辞职信、微信截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向辰和力公司章程、考勤表、内资企业设立(变更)登记(备案)审核表、企业信息、东**集团网页、工资银行明细、电子邮件、QQ聊天记录、中钢研科技集团官网打印资料、(2015)京长安内民证字5968号公证书、(2015)京长安内民证字5969号公证书、(2015)京长安内民证字5970号公证书、东**集团各控股企业资本金核对情况、东**集团股份结构图、东**集团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向辰和力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名册表》、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对于一审法院确认的向辰和力公司向卫春容给付2014年7月5日至2014年7月9日期间工资、向辰和力公司向卫春容给付2014年1月至2014年6月的绩效工资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关于劳动关系解除原因。本案中,卫**主张向辰**公司于2014年7月2日向卫**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卫**于2014年3月3日向向辰**公司提交了书面辞职信,对此卫**亦予认可。关于该辞职申请效力,首先,卫**提交的辞职申请系出自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其次,卫**提交辞职信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应认定此时卫**单方向向辰**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卫**可以在提交辞职信后1个月离职。第三,卫**虽主张实际撤回了辞职申请,但直至2014年7月9日前,卫**未向向辰**公司发出明确撤回辞职申请的意思表示或发出撤回辞职信的书面申请。第四,在此情况下,向辰**公司基于卫**的辞职申请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该通知应视为对卫**辞职的认可。综合上述情形,不能认定向辰**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故,卫**主张向辰**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向辰**公司无需向卫**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向**有限公司负担5元(已交纳)、由卫春容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卫春容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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