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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广州**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广州**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石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自2011年5月至2013年7月在被告担任销售,每月底薪2300元。公司自2013年3月至同年7月拖欠本人工资11500元。本人于2014年5月20日离职,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现起诉请求被告支付2013年3月至同年7月拖欠工资11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认为双方劳动关系至2012年7月份已经截止,2013年2月我单位已经不实际经营,4月份办公地点被封,故被告无法为原告提供劳动,也没有提供劳动,故原告要求2013年3月之后的工资没有事实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5月4日入职被告,担任销售。双方曾产生劳动争议,本院作出(2014)朝民初字第24144号民事判决书,对于原告主张月基本工资2300元、实际工作至2013年10月、于2014年5月21日以被告长期拖欠工资和社保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意见予以采信。原、被告未就该判决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4年12月17日,原告就本案劳动争议向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裁委)提出仲裁申请。朝**裁委于同日作出京朝劳人仲不字(2015)第0038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于原告的请求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2014)朝民初字第24144号民事判决书、京朝劳人仲不字(2015)第0038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生效判决业已认定原告基本工资2300元、实际工作至2013年10月、于2014年5月21日以被告长期拖欠工资等理由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3月至同年7月基本工资115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广州**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曹*超二О一三年三月一日至二О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的工资一万一千五百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广州**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О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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