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宋**与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与被告伍**、被告浙商财产保**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人民陪审员张**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诉称:2015年03月16日18时,伍**驾驶大众牌小客车(车牌号:×××)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曹村东口时,与宋**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宋**和宋**所驾驶车辆乘车人付红受伤;经交警认定伍**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经查,伍**驾驶的车辆在浙商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因双方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伍**、浙商保险公司赔偿宋**医疗费22163.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27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200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45763.4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浙**公司仅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浙**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宋**合理合法的损失,但是请求法院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给案外人付*预留份额。此外浙**公司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03月16日18时,伍**驾驶大众牌小客车(车牌号:×××)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曹村东口时,与宋**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宋**和宋**所驾驶车辆乘车人付红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伍**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宋**被送往北京**门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右大腿大面积皮肤软组织损伤、骨盆骨折、右侧颧骨骨折等,宋**于2015年3月16日入院,于2015年4月13日出院,实际住院28天,宋**因治疗伤情共计支出医疗费24803.46元。宋**在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曹村从事服装加工工作。

经宋**申请,本院委托,北京**定中心对宋**的营养期、护理期及误工期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宋**的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60日。宋**支出鉴定费2100元。

大众牌小客车(车牌号:×××)在浙商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中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手册、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双方对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在此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人应为浙商保险公司和伍**,其中浙商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伍**承担赔偿责任。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对于宋**主张医疗费22163.46元、护理费27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2000元、鉴定费21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宋**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的诉讼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本院对其住院伙食补助费酌定为1400元;对于宋**主张交通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根据其复诊次数及实际需要,本院酌定为500元。

本院认为

综上,此次交通事故给宋**造成的总损失共计41763.46元,其中医疗费用类损失为26563.46元(医疗费22163.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3000元),死亡伤残类损失为15200元(护理费2700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500元)。又因此次交通事故给案外人付*造成医疗费用类损失67516.78元和死亡伤残类损失为75459.65元。经计算,宋**与付*的医疗费用类损失总额为94080.24元,死亡伤残类损失总额为90659.65元,故医疗费用类总损失超出了交强险赔偿限额,宋**应当与付*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分割医疗费用类赔偿金,经计算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当赔偿宋**医疗费用类赔偿金2823.49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用赔偿金23739.97元应当由伍**负担。浙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共计应当赔偿宋**医疗费用类赔偿金和死亡伤残类赔偿金共计18023.4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宋**医疗费用类赔偿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死亡伤残类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一万八千零二十三元四角九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伍**赔偿原告宋**医疗费用类赔偿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万三千七百三十九元九角七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百四十四元,由原告宋**负担八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伍**负担八百六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二千一百元由被告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