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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李**、被告浙商财产保**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我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的委托代理人刘*、吴**、被告李**及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2015年1月21日19时,于北京市大兴区广顺路李村西口,被告驾驶车牌号为×××的车辆从北向南行驶时违章并线,原告步行从东向西过马路,被告车辆前部在路西侧将原告撞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李**承担全部责任。经查被告浙**公司为该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1、医疗费39332.02元、误工费50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800元、护理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以上共计58632.02元;2、被告浙**公司在其未肇事车辆承包的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

被告**公司辩称:×××号小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出险时间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进行合理赔付。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同意承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有证据支持的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19时07分,被告李**驾驶×××车辆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广顺路李村西口由北向南行驶时,将由东向西过马路的行人吴**撞倒,造成原告吴**受伤。该起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李**全责,原告吴**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吴**先后前往北京**民医院、北京**幼保健院、北**和医院、北**医院、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大庄社区卫生服务站进行治疗,就诊次数总数为17次。该次事故造成原告吴**牙外伤(牙位:左侧上颌1,2,4;右侧上颌1),上唇粘膜皮肤擦伤,上唇软组织损伤。为本次事故所造成的伤情,原告吴**共支出医疗费38932.42元,被告李**垫付2006元。被告李**系车牌号×××小汽车的实际车主,该车登记在北京路路来金**限公司名下,经询问,被告李**表示不需北京路路来金**限公司承担保险限责任外的赔偿责任。×××小汽车在被告浙**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另查明,原告吴**持有残疾人证,其残疾类别为听力和言语,残疾等级为一级。

上述事实,有原告吴**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交通费发票、残疾证,被告李**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合理费用。此次交通事故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李**负全部责任,原告吴**无责任,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李**驾驶的车辆(车牌号:×××)在被告浙**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此次交通事故对原告吴**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浙**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吴**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1、医疗费39332.02元,经核算票据,该项费用应为38932.42元;2、误工费5000元,根据原告吴**提供的证据、伤情及其自身情况,结合事故发生的责任、双方过错,该项诉讼请求,本院酌定为884元;3、营养费5000元,根据原告吴**提供的证据、伤情及其自身情况,结合事故发生的责任、双方过错,该项诉讼请求,本院酌定为500元;4、交通费800元,根据原告吴**提供的证据、伤情及其自身情况,结合事故发生的责任、双方过错,该项诉讼请求,本院酌定为300元;5、护理费500元,根据原告吴**提供的证据、伤情及其自身情况,结合事故发生的责任、双方过错,该项诉讼请求,本院酌定为3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根据原告吴**提交的相关证据,原告吴**虽未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但因其个体的特殊性,其遭受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精神损害与通常情况的交通事故受害者不具有可比性,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酌定为5000元。

本院认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吴**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四万五千九百一十六元四角二分;

二、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百八十五元,由原告吴**负担一百八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李**负担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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