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邵**民事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潘**、谢**申请执行邵**一案,申请复议人邵**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作出的(2015)通执异字第715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起复议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答辩情况

在执行过程中,邵**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称,潘**与邵**互负债务,现邵**诉潘**租赁纠纷的(2015)通民初字第10608号民事案件正在审理中,待该案审判终结后即可发生债务相互抵销。故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的规定,提出抵销债务申请,请求法院裁定(2015)通民(商)初字第10594号民事判决书中邵**所欠债务与潘**、谢**所欠邵**在(2015)通民初字第10608号案件中予以全部抵销。

潘**、谢**辩称,不同意对方的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

执行法院经审查查明,2015年8月21日,潘**、谢**诉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法院以(2015)通民(商)初字第105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邵**给付潘**、谢**货款10575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清。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邵**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潘**、谢**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执行。执行法院依法对邵**名下存款账户内存款执行强制划拨措施,现案件已经执行完毕。

另查,2015年5月,潘**又以租赁纠纷案由将邵**诉至执行法院,民事案号(2015)通民初字第10608号,邵**提出已在该案中提出反诉,主张抵销债务。现案件仍在审理过程中。

本院认为

执行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被执行人请求抵销,请求抵销的债务符合下列情形的,除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债务性质不得抵销的以外,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或者经申请执行人认可;(二)与被执行人所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本案中,邵**诉潘**一案未审理完毕,潘**亦不认可抵销,故邵**主张抵销债务的申请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执行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邵**主张抵销债务的执行异议。

裁定后,邵**不服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复议申请。

邵**复议称,(2015)通执异字第7159号执行裁定适用《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作为裁定的法律依据,邵**在提出异议申请时也是援引该规定作为主张抵销债务的法律依据。但邵**认为适用该规定应作广义理解,只要满足其中一个条件就可以抵销,而不是狭义理解的全部满足才可以债务抵销。邵**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15)通执异字第7159号执行裁定,发回原法院重新审查。

答辩情况

潘**、谢**辩称,邵**的复议申请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其适用法律错误。(2015)通执异字第7159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明确,适用法律无误,请求法院驳回邵**的复议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执行中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被执行人请求抵销,请求抵销的债务除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债务性质不得抵销的以外,符合下列情形的,法院应予支持:一是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或者经申请执行人认可;二是与被执行人所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本案被执行人邵**请求抵销的债务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且申请执行人潘**、谢**均不认可,故执行法院驳回邵**抵销债务的主张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邵**的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