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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高*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张**、被告高*、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北**司),被告浙商财产保**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郭**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高*(兼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北**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4年8月8日7时10分,张**驾驶高*所有的车牌号为×××的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兴区青云店镇小铺头村时,将由南向北行走的张**撞伤,后又与由东向西停放的车牌号为×××的小客车相撞;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张**被送往北京**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张**仅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但对于伤残赔偿金等其他合理损失,双方至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高*、张**、人**公司、浙**公司赔偿张**医疗费2259.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5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营养费4827.13元、护理费32700元、残疾赔偿金60678元、鉴定费22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2248元,合计154811.28元;二、由高*、张**、人**公司、浙**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高*、张**辩称:不同意张**的诉讼请求;针对张**主张的医疗费没有异议,其他费用均过高;高*和张**系夫妻关系,肇事车辆××ד奇瑞”小轿车登记在高*名下,该车系双方家庭用车。

被告人保北**司辩称:人保北**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张**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肇事车辆××ד奇瑞”小轿车在人保北**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商业三者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100000元;因此次事故尚有无责车辆及无责保险公司,无责方的保险公司也应该予以赔偿;对于张**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均过高,请求法院予以酌减,二次手术尚未实际发生,人保北**司不同意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人保北**司不同意赔偿。

被告浙商北**司辩称:不同意张**的全部诉讼请求;对此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无责事故车辆在浙商北**司投保交强险;张**主张的营养费因其未提交医疗机构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故不同意赔偿;张**主张的交通费,和此次事故没有关联性,浙商北**司不同意赔偿;张**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总数额过高应为45743.60元;张**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诉讼费和鉴定费系间接损失,浙商北**司不同意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7时10分,在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小铺头村,张**驾驶车牌号为××ד奇瑞”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将由南向北行走的张**撞伤,后××ד奇瑞”小客车又撞向路边由东向西停放的车牌号为××ד大众高尔夫”小客车(车主为袁**);造成张**受伤,两车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张**、袁**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被送往北京**门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近端骨折、左股骨远端骨折、右膝关节剥脱伤、左膝关节骨性关节炎、右大腿开放伤,于2014年8月8日至10月30日住院治疗83天,张**支付张**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26219.13元、救护费470元、护理费8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张**购买轮椅一台699元。张**出院后7次到医院复查共支付医疗费2259.15元,交通费2248元;张**受伤后自行委托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进行鉴定,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20日出具(2015)临鉴字第00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张**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赔偿指数为20%,张**为此支付鉴定费2250元。

另查,肇事车辆××ד奇瑞”小轿车登记在高*名下,高*与张**夫妻关系,该车系双方家庭用车;该车在人**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的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月18日至2015年1月17日;无责车辆××ד大众高尔夫”小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袁**,该车在浙**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张**为农民,其出院后由其丈夫高**进行护理,高**出生于1945年8月20日,职业为农民。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护理费发票、住院伙食补助费、救护费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因此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一起交通事故中,两个或多个车辆致人损害,经交管部门认定其中一个车辆无责,其他车辆负全责时,负有全责的车辆应该在有责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由无责车辆的保险公司在无责保险限额内赔偿,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有责车辆驾驶人按照过错分担损失;本案中,张**驾驶××ד奇瑞”小轿车与张**、××ד大众高尔夫”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受伤,P8DK27“大众高尔夫”小客车受损,经交管部门认定,张**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张**、袁**无责任,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张**因本次事故所遭受的医疗费(包含救护费)损失128948.28元,有相应的票据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张**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83天=4150元,应扣除张**已经垫付的1600元,故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依法确认为2550元;张**主张的营养费,本院考虑其伤后住院以及多处骨折情况依法认定为50元/天*83天=4150元,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699元,有相应的票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张**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本院依法认定为20226元/年*14年*20%=56632.80元;张**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护理期间过长,本院依据其伤情及护理人员(其夫高**)情况依法认定为20226元/年÷365天/年*180天=9974.47元,张**主张的交通费,本院考虑其住院及出院后复查情况,酌情支持2248元;张**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0元;张**主张的鉴定费,有相应的票据在案佐证,本院依法支持2250元;张**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尚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双方另行解决。综上,张**因此次事故的总损失(不包含鉴定费)为216802.55元,其中医疗费用费部分为137248.28元(张**已经垫付128289.13元),残疾赔偿金类部分为79554.27元。张**已经垫付128289.13元,可与人**公司协商进行赔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医疗费用类部分七千九百五十九元一角五分、残疾赔偿金类部分七万九千五百五十四元二角七分,共计八万七千五百一十三元四角二分;

二、被告浙商财产保**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医疗费用类部分共计一千元;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零八元,由原告张**负担六百零八元(已交纳);由被告张**负担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二千二百五十元,由被告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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