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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与被告李*、北京市**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峪口禽业公司)、浙商财产**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孙**,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浙商保险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诉称:2014年12月8日晚,我由东向西步行至平谷区×街东口时,适遇李*驾驶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将我撞伤,致使我主动脉夹层、肺栓塞、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肺挫伤、左侧气胸、左侧胸腔积液、左侧腓骨头下骨折、头部和手部多处挫伤等。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认定,李*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因病情需要,我先后辗转六家医院就医治疗,至今未恢复。2015年5月4日,经我申请和平谷**通支队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我构成伤残等级为Ⅸ,累计伤残赔偿指数25%。被告**公司为车辆登记车主,该车在浙商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严重损伤,长期不能参加工作,需要长期陪护,对身心造成很大损害,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被告方共同赔偿我残疾赔偿金197595元、医疗费152518.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护理费12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22650元、交通费138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157.05元、鉴定费2250元、后期医疗费82280元,以上共计530235.9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公司辩称:对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认可,李*是峪**公司员工,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峪**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要求在本次诉讼中一并解决,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

被告浙商保险北京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认可,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范围内。对原告诉前进行鉴定所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该鉴定意见未客观考虑到原告所具有的动脉血管夹层与交通事故的参与度,对此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病案、完税证明、聘用协议书、护理费票据、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认可;原告提交的诊断书中没有增加营养的医嘱;原告出院后的误工时间及是否需要护理需要核实;交通费中与此次事故无关的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对于峪**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同意在本次诉讼中一并解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19时26分,宋**由东向西步行至平谷区×街东口时,适遇李*驾驶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车辆前部右侧与宋**身体接触,致使车辆损坏,宋**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认定,李*负事故全部责任,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宋**到北京**医院就诊,诊断伤情为主动脉夹层、肺栓塞、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肺挫伤、左侧气胸、左侧胸腔积液、左侧腓骨头下骨折、多处皮挫伤、高血压病。住院治疗三天,医院建议转北**医院或阜外医院进一步诊治。同年12月11日至12月15日,宋**到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伤情为外伤性主动脉夹层、高血压病、心功能Ⅱ级、左侧腓骨骨折、左侧肋骨骨折、软组织挫伤、颈动脉斑块形成,行支架手术治疗。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1月16日,宋**到北京**救中心住院治疗32天,后宋**到北京**医院、中国**总医院就诊,共花费医疗费152518.89元,另**业公司垫付70000元。出院后其家属宋**对其进行护理。诉前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鉴定意见,宋**的伤残等级为Ⅸ,累计伤残赔偿指数25%,宋**支付鉴定费2250元。诉讼过程中,浙商**分公司申请对宋**外伤性主动脉夹层损伤与交通事故的参与程度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1月6日,北京**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宋**的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状况构成Ⅹ级伤残,外伤性主动脉夹层术后心功能不全状况构成Ⅸ级伤残,综合伤残赔偿指数为25%;建议宋**的外伤性主动脉夹层损伤与交通事故的参与度为E级(主要责任,参与度数值为60-90%),浙商**分公司支付鉴定费6800元。

另查明,涉案车辆在浙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不计免赔、责任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被保险人为峪**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宋**系非农业户口,自2010年起至事故发生时在平谷区城镇地区居住。宋**自2014年2月28日起,受×公司北京分部聘用,聘用期限三年,日基本工资标准100元。其亲属宋**×有限公司员工。

经核实,本案所涉宋**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22518.89元(其中峪**公司垫付7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营养费1850元、护理费12550元、误工费22650元、残疾赔偿金1857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38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157.05元、鉴定费2250元,以上共计462950.94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书、劳动合同、收入证明、误工证明、护理费发票、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保险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依责赔偿。本案中,李*所驾车辆在浙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此次事故造成宋**的损失,首先应由浙商**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浙商**分公司依合同赔偿。因李*驾车发生事故时,属履行职务行为,故对宋**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应由用人单位峪**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宋**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据其在此次事故中的责任、伤情、治疗情况、伤残等级、护理和误工的事实、其本人工作、生活等实际情况等予以确定。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结合其伤残等级、事故对其造成的实际精神损害予以确定;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未实际发生,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宋**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共计四十六万零七百元九角四分(其中北京市**限责任公司垫付医疗费七万元,余款三十九万零七百元九角四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宋**的其他诉讼请求。

鉴定费二千二百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市**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千零六十四元,由原告宋**负担二千三百四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限责任公司负担六千七百一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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