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孝感市华**有限公司与北京**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孝**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茂林建筑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朝阳区人保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行初字第39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筑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陶**,被上诉人朝阳区人保局委托代理人石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高**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5月27日,朝阳区人保局应高**申请作出京朝人社工伤认(1050T0267836)号认定工伤决定(以下简称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主要内容为:高**系华**筑公司员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经北京**人民法院判决确认,高**与华**筑公司于2012年8月12日至2013年1月9日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8月26日,高**在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安置房一期B区工地干活中受伤。高**受到的事故伤害(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1.脑挫裂伤(颞*,左);2.颅骨骨折(颞*,左);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头皮撕脱伤(颞*,左);5.颅内异物(颞*,左);6.胸椎骨裂(T1.2.3);7.颈髓损伤(C4.5)),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华**筑公司不服被诉认定工伤决定,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予以撤销。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第七条中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中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第十七条第二款中规定,工伤职工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2004)18号)第三条中规定,用人单位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后,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42号)第三条中规定,市和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第七条中规定,职工要求认定工伤的,向用人单位登记地的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北京市外地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劳社办发(2004)101号)第十二条第一款中规定,用人单位在本市和外地均未给外地农民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外地农民工在本市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的,外地农民工可以作为申请人,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申请工伤认定。外地注册的用人单位,应当到本市生产经营地的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北京市外地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上述规定,系基于农民工的实际情况,从改善农民工的就业环境,维护外地农民工的工伤保险权益出发,属于落实《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管辖制度的具体措施,与上位法及相关政策的原则、精神不相违背,故上述两个规范性文件可以作为判断朝**保局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的依据。本案中,华**筑公司未给高**缴纳工伤保险费,且华**筑公司曾在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安置房一期B区工地承包相应工程,高**也系于此期间在该工地工作过程中受伤,因此北京市朝阳区属于华**筑公司的生产经营地,而朝**保局作为北京市朝阳区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行政部门,根据上述法律、法规并参照上述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对高**申请工伤认定的事项具有审查并作出认定的法定职权。华**筑公司认为朝**保局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的主张没有相应事实和法律根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华**筑公司与高**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被生效民事判决所确认,华**筑公司对此仍不予认可,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故一审法院对于华**筑公司的相应意见不予采纳。在案证据能够充分证明高**确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为工作原因而受伤,上述情况符合进行工伤认定的事实构成要件,故朝阳区人保局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朝阳区人保局接受高**工伤认定申请后,履行了收集材料、询问调查、告知、送达等步骤,并在法定时限内作出了被诉认定工伤决定,朝阳区人保局履行执法程序合法。综上,华**筑公司要求撤销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朝阳区人保局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

上诉人诉称

华**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对法律的理解错误。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工伤保险工作。《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高**来京第14天就出现工伤,其明显不属于在京长期工作者,而应当属于在外地暂时出差而发生事故的情形,应当由上诉人工商注册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处理其工伤事宜。一审法院适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的规定,是对《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曲解,上述文件均针对长期在京施工或在京注册登记的用人单位。上诉人虽然在京有工程,但该工程是短暂的,工期只有三个月且规模小。上诉人既不是发包方也不是直接承包方,未在北京进行登记注册,不适用上述文件规定。高**工作只有14天,尚来不及在北京市办理工伤手续,其甚至不符合办理暂住证的规定。高**的情形适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十四条的规定,该意见的效力大于前述文件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撤销被诉认定工伤决定。

朝阳区人保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高**在二审期间未出庭,但提交书面意见,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朝**保局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和依据:

(一)认定事实的证据:1.申请书、京朝劳仲字(2013)第02775号《裁决书》、(2013)朝民初字第16635号民事判决书、民事上诉状、(2014)三中民终字第00434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2012年8月12日至2013年1月9日期间,高**与华**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8月26日,高**在华**筑公司承包的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安置房一期B区6号楼4楼工作时摔落受伤;2.武警**医院诊断证明书、急诊病历记录、住院病案病历等相关材料,用以证明高**的伤情和治疗情况;3.高**的同事高**出具的《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4.2014年4月16日分别对高**及高**进行调查制作的《调查笔录》;5.2014年5月22日对华**筑公司委托代理人耿**制作的《调查笔录》;证据3-5用以证明高**的受伤经过及华**筑公司认可高**的受伤经过,但不认为与高**存在劳动关系;6.《承诺书》、《协议书》,用以证明华**筑公司认为其与高**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履行程序的证据:1.收到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以证明高**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及理由;2.高**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申请》、委托书,用以证明高**身份情况以及委托办理工伤申请的情况;3.华**筑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华**筑公司的注册信息;4.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介绍信、耿**的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用以证明华**筑公司安排相关人员接受朝阳区人保局调查;5.京朝人社工受字(2014)第0215239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用以证明朝阳区人保局于2014年4月14日受理了高**的工伤认定申请;6.管辖异议申请书,用以证明华**筑公司在行政程序中认为朝阳区人保局没有管辖权;7.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寄件人存联,用以证明朝阳区人保局于2014年4月18日告知华**筑公司举证责任;8.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寄件人存联,用以证明朝阳区人保局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并送达华**筑公司与高**;

(三)依据的规范性文件:1.《工伤保险条例》;2.《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3.《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4.《北京市外地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朝阳区人保局以上述规范性文件说明其具有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法定职权,其认定工伤的执法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

华**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14)三中民终字第00434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高**在京工作只有14天,其在京干活属于短期性的、临时性的,可以归类为外出,不应在北京市为其缴纳工伤保险,对其工伤认定事宜应该由孝感市有关机关管辖。

高**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经开庭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作出如下确认:朝阳区人保局提交的证据具备与本案的关联性、取得的合法性、形式的真实性,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予以采纳,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朝阳区人保局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所认定事实及履行程序的情况;华**筑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一审法院已将上述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合法有效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2年8月12日至2013年1月9日期间华**筑公司与高**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8月26日,高**在华**筑公司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安置房一期B区工程工地工作过程中摔落受伤。后高**至中国人民**市总队医院进行诊治,被诊断为:1.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1)脑挫裂伤(颞*,左);(2)颅骨骨折(颞*,左);(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头皮撕脱伤(颞*,左);2.颅内异物(颞*,左);3.胸椎骨裂(T1.2.3);4.颈髓损伤(C4.5)。2014年4月8日,高**向朝**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诊断证明书、民事判决书等材料。2014年4月14日,朝**保局作出京朝人社工受字(2014)第0215239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于2014年4月16日向高**送达。2014年4月16日,朝**保局对高**及其工友高**进行了询问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2014年4月18日,朝**保局向华**筑公司邮寄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和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华**筑公司委托耿**办理与高**之间的工伤认定事宜。2014年5月22日,朝**保局对华**筑公司委托代理人耿**进行了询问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华**筑公司向朝**保局提交了《承诺书》、《协议书》等材料。期间,华**筑公司还向朝**保局提交了管辖异议申请书,认为华**筑公司的注册地及经营地均在湖北省孝感市,朝**保局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孝感市孝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办理。朝**保局对于华**筑公司提交的证据及主张的管辖权异议没有采纳。2014年5月27日,朝**保局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并向高**和华**筑公司送达。华**筑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朝阳区人保局对高**的工伤认定申请是否具有管辖权。《社会保险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后,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市和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北京市外地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在本市和外地均未给外地农民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外地农民工在本市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的,外地农民工可以作为申请人,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申请工伤认定。外地注册的用人单位,应当到本市生产经营地的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北京市外地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上述规定,系基于农民工的实际情况,从改善农民工的就业环境,维护农民工的工伤保险权益出发,与上位法的原则、精神不相违背。本案中,华**筑公司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给高**缴纳工伤保险费,高**在该公司所承包的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安置房一期B区工地的工程中受伤,朝阳区人保局作为华**筑公司生产经营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上述法律、法规并参照上述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对高**工伤认定申请具有审查并作出认定的法定职权。华**筑公司认为朝阳区人保局对高**工伤认定申请没有管辖权的主张不成立。

朝阳区人保局受理高**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查明高**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维持被诉认定工伤决定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华茂林建筑公司上诉请求和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孝**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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