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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广州**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广州**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石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自2010年11月至2013年7月在被告工作,入职之初签订为期14个月的劳动合同,自2012年3月起未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起接手财务工作,每月底薪2300元。自2013年3月起,被告未按时支付工资,直至2013年7月,原告迫于无奈提出离职申请。故起诉要求:1、确认双方自2010年11月1日至2013年7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7月1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9100元;3、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9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自2010年11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相关资料全部在原告手里,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且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原告向公司提出离职申请,公司并未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故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其于2010年11月1日入职被告任文职人员,双方签有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12年2月,具体日期记不清,之后未续签,入职时月工资为1800元,2012年1月开始工资涨至2300元,另有车补、饭补、话补,金额不固定;因被告与办公场地的出租方产生纠纷,房东于2013年4月底将办公场所封闭,导致其此后无法上班;但5月之后其仍在为被告办理社保、银行以及与房东沟通事宜;其于2013年7月中旬提出的离职,工资实际支付至2013年2月28日;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

被告认可原告于2010年11月1日入职任文职人员,但表示不清楚劳动合同签订及工资情况,原告实际工作至2013年2月28日,后被告无法运作,原告提出辞职,理由不清楚,原告的工资实际支付至2013年2月28日,不清楚是否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

被告称原告系主动提出离职,被告仅欠原告2013年3月、4月的劳动报酬以及电话费,并就此提交了原告向被告发送的电子邮件和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的发送日期为2013年7月19日,内容为:“吴*,您好!我是北京分公司的小*,离职申请已经交给您了,望您在本周内结清我的工资及社保!谢谢!北京分公司资料我会在您给我结清后及时快递给您。如果您不能给我结清,我也只有去劳动局及社保举报您了!您的做法已经严重影响到了我的生活!谢谢望您尽快解决!3月:2586.844月:2586.841—4月电话费600小*2013.7.19”。手机短信亦载明“3月:2586.844月:2586.84600话费”的内容。原告认可电子邮件和短信的真实性,表示其系在向被告负责人发送短信无回复后,向被**公司总裁吴**发送的电子邮件,因被告方曾说过没有钱,先向其支付2013年3、4月份的工资,故其在邮件中仅写明该两月的工资和话费。

被告另称原告侵占被告资产,提交了账户明细查询,其中显示该账户自2013年3月21日至同年9月21日期间存在3200元和19800元两笔转账收入和600元、2400元、20170元三笔支取款项。原告认可账户明细查询的真实性,亦认可三笔支取款项系其支取,但表示600元是银行收取的费用、2400元系经原告同意、补发其与原告员工曹**2013年2月之前的工资、20170元中的3800元支付给了曹**作为被告货款,剩余16370元仍在原告手中,用于缴纳公司员工社会保险,但因钱数不够,故未缴纳。

经查,原、被告就2013年3月至7月工资事宜另有劳动争议,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7月15日的工资。原告在该案中提交了如下证据:清单两份,证明被告办公场所被房东查封,导致原告无法上班;基本医疗保险补缴情况汇总表、北京市社会保险费补缴汇总表,证明其2013年7月仍在为被告办理社保,提供劳动。两份清单的日期为2013年4月1日。基本医疗保险补缴情况汇总表、北京市社会保险费补缴汇总表的日期均为2013年7月12日。被告不认可清单的真实性,认可基本医疗保险补缴情况汇总表、北京市社会保险费补缴汇总表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该案庭审中,曹**作为证人出庭陈述称原告曾向其支付3800元货款和1200元工资。被告对于证人陈*。

经询,原告称其提出离职的形式即被告提交的电子邮件,离职理由系被告不支付其工资、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

2014年5月20日,原告就本案劳动争议向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裁委)提出仲裁申请。2014年5月27日,朝**裁委作出京朝劳仲不字(2014)第0103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于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电子邮件、手机短信、账户明细查询、清单、基本医疗保险补缴情况汇总表、北京市社会保险费补缴汇总表、证人证言、京朝劳仲不字(2014)第0103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主张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2月28日解除,后仅商议由原告协助处理公司客户回款,用客户回款支付公司相关社会保险费用,并支付原告两月的工资作为劳务报酬,但被告提交的电子邮件和短信均未显示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2月28日解除,其中虽仅写明2013年3月、4月的工资数额和1月至4月的电话费,但未显示有被告主张的协商内容。故被告所提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2月28日解除。被告作为用人单位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被告认可由原告办理社会保险事宜,原告在另案中提交的基本医疗保险补缴情况汇总表、北京市社会保险费补缴汇总表的日期为2013年7月12日,该情况与原告主张的提出离职日期相符,本院对于原告主张其于2013年7月中旬离职的意见予以采信。原告在另案中主张劳动报酬至2013年7月15日,则应视为其自认离职日期为同日,故本院确认其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截止至2013年7月15日。

被告未就原告的劳动合同签订情况举证,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仅与其签订2010年11月1日至2012年2月的劳动合同的意见予以采信。被告未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依法应支付原告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原告关于2013年3月1日之后的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14年5月20日提出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期间,故本院对于原告关于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提交的电子邮件显示有原告提出离职申请以及原告主张工资的内容,该情况与原告主张以拖欠工资等为由提出离职的意见相符,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离职事由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就原告的工资标准提交证据,本院对于原告主张其入职时月工资为1800元、2012年1月开始月基本工资增至2300元的意见予以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徐*与被告广州**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自二О一О年十一月一日至二О一三年七月十五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广州**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六千九百元。

三、驳回原告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广州**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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