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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与北京**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段秀丽不服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养老保险待遇视同缴费年限认定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段秀丽,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朱**、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8月5日,北京**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朝阳区人保局)对段秀丽作出《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表》,对段秀丽的退休及养老保险待遇进行了核准,其中审查确认段秀丽视同缴费年月为0,实际缴费年月为17年3个月,全部缴费年月为17年3个月。

被告朝阳区人保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为:

第一组证据为段秀丽的《北京市社会保险人员转移情况表》(以下简称《社保人员转移情况表》)及有关材料,证明段秀丽的社会保险实际缴费情况。

第二组证据包括:1、由北京市**街道社会保障事务所(以下简称呼**社保所)提交给被告的《更改工龄申请表》;2、朝阳**会保险科出具的《档案调查处理通知》,内容为段秀丽档案内的档案馆出具的招工证明为虚假材料,且其在北京第三轧钢厂工作材料同属伪造,故段秀丽视同工龄无法认定;3、被告对段秀丽作出的《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表》,被告以第二组证据证明2010年被告经调查核实,原告原档案材料中的招工证明等为虚假材料,其视同工龄无法认定,经呼**社保所申请,被告审批,将段秀丽参加工作时间由1982年9月改为1993年1月,视同缴费年限由10年1个月改为0。

第三组证据为段秀丽档案中的材料:1、1982年-2008年段秀丽的档案材料,包括:《北**中学毕业生登记表》、1993年的《职工登记表》、《(1994)调整职工档案工资审批表》、1996年及2002年段秀丽与北京隆**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2份、《终止、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工作关系的证明书》和2008年的《职工履历表》;2、2008年以后原告的档案材料,包括:《自谋职业、自主创业和灵活就业人员个人就业登记表》、《存档通知单》、《北京市失业人员申领失业保险金登记表》、《北京市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停发通知单》、《个人委托保存人事档案合同书》、《职工调动行政、工资介绍信》、《存档人员登记表》、《档案转移人员情况表》等委托存档材料,被告以第三组证据证明段秀丽的工作经历情况,其1982年-1992年的档案存在虚假已剔除,同时证明其在1993年之后先后在隆**公司等公司工作,退休审批时属于灵活就业人员,按实际缴费情况计算缴费年限。

被告朝阳区人保局向本院提交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为:1、2007年1月1日起施行的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83号《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2、京人社养发(2011)49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基础管理、规范退休核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规范退休核准通知》),以证明被告核定原告的视同缴费年限符合上述规定。

原告诉称

原告段秀丽诉称,原告自2007年失业,档案转回朝阳区人保局的北京市**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朝**中心),由于被告的不作为,致使原告档案不实,且无法享有1982年至1992年间的视同缴费待遇及中断工龄相应的补缴手续。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现已身心俱疲,迫于无奈,起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表中视同缴费年月内容,并要求被告对原告养老保险待遇中视同缴费年月重新作出核准。

原告段秀丽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2008年11月17日的《社保人员转移情况表》,以证明2008年原告查询时该表中原告视同缴费年限是10年1个月。

被告辩称

被告朝阳区人保局辩称,第一,根据《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实行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前的连续工龄可以视同缴费年限。按照国家规定,北京市在1992年10月1日起实行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在1992年9月30日之前的,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应当视同缴费年限;第二,在该局核准段秀丽养老保险待遇过程中,发现其档案存在不实之处,其现有档案中的原始档案不具有完整性、连续性,因此无法确认1982年至1992年期间的视同缴费工龄。综上,被告依照段秀丽实际缴费情况依法核准了其养老保险待遇,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材料作如下确认:1、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直接关联性,能够证明该局在退休审批中对段秀丽实行社会统筹前是否具有连续工龄进行调查核实的情况,被告提交的原告段秀丽的档案材料及《档案调查处理通知》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档案材料中部分原始档案为虚假及伪造材料,故其1982年至1992年的连续工龄无法认定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采纳。原告虽主张被告出示的其档案材料全部为虚假,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对原告的上述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原告段秀丽提交的《社保人员转移情况表》与被告提交的具备一致性,但该证据不具有证明被告认定原告视同缴费年月为0错误的效力,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段秀丽1964年6月出生,1982年5月27日,段秀丽自北京**林中学毕业。段秀丽档案材料显示,其在1993年至2008年,相继在隆富百业公司、博**(北**贸公司工作。后段秀丽将档案存入朝**中心。2010年10月8日,朝阳**会保险科出具《档案调查处理通知》,说明段秀丽档案内招工证明为虚假材料,且其在北京第三轧钢厂工作材料同属伪造,故段秀丽视同工龄无法认定。段秀丽对朝阳**会保险科认定的其档案存在虚假材料的事实无异议。2010年12月13日经呼**社保所申请,被告将原告视同缴费年限改为0。2011年4月及2012年3月,呼**社保所出具《北京市失业人员申领失业保险金登记表》和《北京市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停发通知单》,说明段秀丽2010年12月至2012年3月领取失业保险金。2012年4月13日,原告填写《自谋职业、自主创业和灵活就业人员个人就业登记表》进行登记。2014年6月,原告达到退休年龄,由呼**社保所向朝阳区人保局进行申报。2014年8月5日被告朝阳区人保局对段秀丽作出《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表》,对段秀丽视同缴费年限及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进行了核准,审查确认段秀丽视同缴费年限为0。原告段秀丽不服该养老保险待遇核准,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83号《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四条规定,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监督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因此朝阳区人保局具有负责本辖区内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和退休审批工作的法定职责。

根据《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规定所称的缴费年限是指企业和城镇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本市实行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前,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同时根据《规范退休核准工作通知》的规定,退休核准工作要以职工原始档案记载为准,并根据档案记载、其他佐证材料及相关公示、备案等材料的完整性、连续性、合理性对核准内容作出认定。本案中,被告接到申报后,对段秀丽的档案材料进行了审核,根据档案记载,确认原告原始档案中虚假档案材料已于2010年排除,原告对被告在调查中认定的其档案中存在虚假材料的事实亦不持异议,被告根据原告现实有效的档案材料进行审核,最终确认原告1982年至1992年间档案不具有连续性、完整性,因此无法认定连续工龄,进而认定原告视同缴费年限为0,上述事实认定清楚,符合前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持其1982年至1992年在北京**木材厂工作并签有劳动合同,其档案有丢失更改情况的诉讼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主张仅有原告本人当庭陈述,原告并未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原告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所持2008年其查询的《社保人员转移情况表》中记载其养老视同缴费年限为10年1个月,因此被告在《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表》中认定原告视同缴费年限错误的主张,本院认为,该《社保人员转移情况表》系2008年时原告社会保险账户的单方记载情况,被告亦说明该视同缴费年限数据来源于单位与职工申报,该数据仅具参考意义,在办理退休审批时,被告依据前述规定具有对申请人的视同缴费年限进行审核的职责和义务,因此视同缴费年限应以劳动保障部门审核结果为依据,原告的上述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段秀丽要求法院撤销《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表》视同缴费年月的内容并要求被告重新核准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段秀丽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段秀丽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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