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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北京中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被告)曹**与被告(原告)北京中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证万融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曹**的委托代理人刘*,中证万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峰、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曹**诉称:2009年10月1日,我与中**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至2012年12月31日,我的职务为总裁,月工资为25万元。2014年1月至4月,中**公司对我非法停薪停职。2014年5月6日,我因中**公司拖欠工资而提出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中**公司未安排我休年休假。现诉至法院,要求中**公司支付1、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78345元;2、2014年1月至2014年4月工资100万元;3、2009年10月1日至2014年5月6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673526元。

被告辩称

中**公司辩称:曹**总裁,由董事会聘任,不适用职工待遇,不存在未休年假。我公司为曹**缴纳了社会保险,我公司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013年11月,曹**被停职停薪,之后其就不工作了。我公司不欠其薪水。现不同意曹**的诉讼请求。

中**公司诉称:曹**由董事会聘任,我公司无需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曹**是总裁,全面履行公司的行政管理职能,其故意不签劳动合同,负有完全责任。2013年11月8日,我公司召集相关人员到北京参加会议,曹**利用开紧急会议、谈话、电话、短信等方式阻止我公司子公司西安**公司相关领导和人员参会,对我公司的管理工作的权威性造成恶劣影响。其行为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及严重违反公司的奖惩制度。我公司于2013年11月9日决定对曹**停职停薪。2013年11月9日后,曹**未提供劳动,不应获得报酬或生活费。曹**是公司总裁,工作时间弹性大,工作、休息、休假时间由其自主安排,不适用年休假的规定。曹**提交的工作年限的证明不真实,曹**所述其在步**团工作的期间,其社会保险的缴纳单位是个体户。现诉至法院,要求我公司不支付曹**1、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750980元;2、2014年1月至4月基本生活费4032元;3、2009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965517.84元。

曹**辩称:关于我的工作年限,中证万融公司在仲裁期间对我的社保缴纳记录是认可的。我在步**团工作期间,步**团没有给我缴纳社会保险,我自己缴纳了社会保险。我因中证万融公司无故停职停薪等原因解除劳动关系,中证万融公司应支付我经济补偿金。2012年我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计算标准应包含2012年的年终奖。其他同我的述称意见。现不同意中证万融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日,曹**入职中证万融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09年10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曹**的月薪为25万元。2012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未续签。

2013年11月9日,中证万融公司以曹**利用开紧急会议、谈话、电话等方式阻止盛**司、盛平台骨干正常参加集团会议,严重违反理念制度,严重违背作为职业经理人基本的良知和操守为由,决定对曹**处以停职停薪检查,视其认错表现决定下一步处罚。

中**公司称曹**工作至2013年11月9日;曹**称其工作至2013年11月13日。

中**公司就其所述提交1、刘*、宁×等人的证人证言(均未到庭),刘*等人称2013年11月8日,公司通知部门经理级以上人员于当天晚上赶到北**集团会议,曹**通知大家不用参会;2、平台通知一份,内容为:曹总要求各位经理务必坚守岗位,不得擅自离岗,接到任何通知请电话向曹总直接汇报;3、曹**于2013年11月23日致公司函一份,该函的内容为:我认为我在2013年11月7日的做法没有错误,因为既没有董事长找我谈,又没有公司的书面决定,只是我的下属张**找我谈话,又没有说明具体的时间和交接方式,我无法判断真假,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人事行政中心通知盛康管理人员到北京开重要会议,这种做法不符合公司的理念、相关制度和流程;为此,为不影响工作,我发信息要求盛康管理层坚守岗位的通知,是符合“顾客第一、服务他人、诚信、创新”的核心价值理念的。曹**对证人证言、平台通知均不认可;认可致公司函的真实性;但称没有人通知其参会。

2013年5月4日,曹**以中**公司未与其续签劳动合同书、无故停薪停职、拒绝缴纳社会保险、未支付加班费、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为由,解除与中**公司的劳动关系。

曹**称其入职中证万融公司前有二十年连续工龄;曹**就其所述提交1、2014年6月16日东北特钢集团北满特殊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以下简称职工医*)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曹**1983年入职,1983年至1995年因政策原因,企业及个人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用,1996年至2004年由企业及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用;2、2014年7月22日齐齐哈尔市**拉尔基分局(以下简称富拉尔基社保分局)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我分局参保人员曹**1983年8月参加工作,一直工作至2004年12月;3、盖有富拉尔基社保分局公章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流水情况,该流水情况显示1996年1月至2005年12月,曹**缴纳了养老保险,其中1996年1月至2004年12月缴费人员类别为“在职”,2005年1月至2005年12月缴费人员类别为“个体”;4、2014年5月12日,步**团出具的工作证明一份,内容为:曹**2005年至2009年在我单位工作。庭审中,曹**未提交步**团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或支付工资的证据。

中**公司称曹**全面履行公司的行政管理职能,故其应承担未签劳动合同的责任;中**公司就其所述提交曹**作为总裁签字的奖惩制度、门禁管理办法、考勤管理制度等。曹**称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有权利决定签订劳动合同,其签字的文件最终均需董事长赵**确认签发。

2013年2月,中证万融公司确认曹**的年终奖为96万元。

2015年3月17日,中**公司在提交的代理词中称曹**要求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已过时效。

2014年5月20日,曹**向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中**公司支付工资等。2014年8月1日,仲裁委员会以京朝劳仲字(2014)第07192号裁决书裁决:1、中**公司支付曹**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750980元;2、中**公司支付曹**2014年1月至4月基本生活费4032元;3、中**公司支付曹**2009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965517.84元;4、驳回曹**的其他仲裁请求。曹**、中**公司对裁决结果均持有异议,故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京朝劳仲字(2014)第07192号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关于对曹**停薪停职的决定,短信,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快递单,职工医院的证明,富拉**分局的证明,养老保险缴费对账单,工作证明,情况说明,致公司函,奖惩制度,考勤管理规定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公司提交的曹**签署的致公司函显示曹**确有“要求盛康管理层坚守岗位”的行为,曹**的该行为是否妥当,系其在履行工作职责的过程中的方式方法问题,而非违纪违规的问题,中证万融以此为由对曹**停职停薪缺乏依据,故中**公司应按曹**原先的标准支付曹**停职后的工资。曹**要求中**公司支付2014年1月至4月工资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公司与曹**签订了期限至2012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书,之后没有续签。曹**虽为中**公司的总裁,其签署各类文件系履行其工作职责,但并不能证明其有代表中**公司与其本人签署劳动合同的权利;中**公司未与曹**续签劳动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应支付曹**2013年5月21日至2013年11月9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422413.8元(25万元÷21.75×9天+25万元×5个月+25万元÷21.75×6天)。2013年5月21日之前的双倍工资,因已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中**公司有无故拖欠曹**工资的行为,曹**因此提出离职,中**公司应支付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曹**要求的78345元,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中**公司未提交其安排曹**休年休假的证据,应支付曹**未休年休假工资。曹**提交的职工医院的证明及富拉尔基社保分局的证明可证明其有20年以上工龄,故曹**每年可享有15天的年休假。曹**称其2005年至2009年在步**团工作,但其不能提交步**团为其缴纳社保或支付工资的证据;且曹**提交的社保记录显示其主张为步**团工作的2005年,其社保的缴费人员类别为“个体”,故本院对曹**提交的步**团的证明不予采信。曹**不能证明其在入职中**公司前有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情形,故中**公司应自2010年10月起支付曹**未休年休假工资。《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规定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本人工资标准确定支付劳动者休假期间工资。故曹**要求中**公司按照月工资加年终奖计算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中**公司应支付曹**2010年10月1日至2013年11月9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057471.26元(25万元÷21.75×46天×200%)。2013年11月9日后,曹**被停职,未再提供劳动,其要求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八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北京中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曹**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至二○一三年十一月九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一百四十二万二千四百一十三元八角。

二、北京中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七万八千三百四十五元。

三、北京中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曹**二○一四年一月至二○一四年四月工资一百万元。

四、北京中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曹**二○一○年十月一日至二○一三年十一月九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一百零五万七千四百七十一元二角六分。

五、驳回曹**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北京中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由曹**负担10元,由北京中证**有限公司负担1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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