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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北京中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被告)曹**与被告(原告)北京中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证万融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曹**的委托代理人刘*,中证万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峰、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曹**诉称:2009年10月1日,我与中**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至2012年12月31日,我的职务为总裁,月工资为25万元。2013年11月9日,中**公司非法对我做出停薪停职的决定。中**公司剥夺了我正常工作及获得工资的权利。现诉至法院,要求中**公司支付2013年12月工资25万元。

被告辩称

中**公司辩称:2013年11月8日,我公司召集相关人员到北京参加会议,曹**利用开紧急会议、谈话、电话、短信等方式阻止我公司子公司西安**公司相关领导和人员参会,对我公司的管理工作的权威性造成恶劣影响。其行为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及严重违反公司的奖惩制度。我公司于2013年11月9日决定对曹**停职停薪。之后曹**没有提供劳动。我公司不应支付其工资。现不同意曹**的诉讼请求。

中**公司诉称:曹**在我公司任总裁职务,同时曹**还兼任子公司的领导职务。曹**管理子公司、关联公司属于其工作职责的范围。曹**的月薪25万元,其工作范围包括管理下属子公司、担任子公司领导职务。我公司除每月发放曹**3万元外,其余工资通过子公司世纪盛**司、长**公司、同**公司、关联公司沃**司发放。我公司已足额发放曹**工资。我公司与曹**签订了管理人员持股合同,同时我公司还与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由我公司借给曹**200万元,曹**每月从工资中扣10万元还股金借款。2009年、2010年,我公司依照合同从曹**的工资中代扣股本款150万元。我公司对曹**停职停薪有合法依据,不应再支付其工资。2012年曹**的年度奖金为96万元,我公司已直接支付曹**58万元,另38万元通过曹**的秘书谢**收。现诉至法院,要求我公司不支付曹**1、2009年10月至2013年9月工资差额304万元;2、2013年10月至2013年11月工资50万元;3、2013年12月基本生活费980元;4、2012年度奖金差额38万元。

曹**辩称: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上没有子公司和关联公司的存在,也没有约定要派我至子公司和关联公司任职。子公司和关联公司给我打款也不应认定为工资。奖金的差额38万元没有收到过。我不负责财务,法定代表人赵**掌握财政和人事权。现不同意中证万融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日,曹**入职中证万融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09年10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曹**的月薪为25万元。

2013年11月9日,中证万融公司以曹**利用开紧急会议、谈话、电话等方式阻止盛**司、盛平台骨干正常参加集团会议,严重违反理念制度,严重违背作为职业经理人基本的良知和操守为由,决定对曹**处以停职停薪检查,视其认错表现决定下一步处罚。

中**公司就其所述提交1、刘*、宁×等人的证人证言(均未到庭),刘*等人称2013年11月8日,公司通知部门经理级以上人员于当天晚上赶到北**集团会议,曹**通知大家不用参会;2、平台通知一份,内容为:曹总要求各位经理务必坚守岗位,不得擅自离岗,接到任何通知请电话向曹总直接汇报;3、曹**于2013年11月23日致公司函一份,该函的内容为:我认为我在2013年11月7日的做法没有错误,因为既没有董事长找我谈,又没有公司的书面决定,只是我的下属张**找我谈话,又没有说明具体的时间和交接方式,我无法判断真假,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人事行政中心通知盛康管理人员到北京开重要会议,这种做法不符合公司的理念、相关制度和流程;为此,为不影响工作,我发信息要求盛康管理层坚守岗位的通知,是符合“顾客第一、服务他人、诚信、创新”的核心价值理念的。曹**对证人证言、平台通知均不认可;认可致公司函的真实性;但称没有人通知其参会。

中**公司自2010年9月始每月向曹**支付工资3万元至2013年10月;中**公司称通过其子公司及关联公司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司)、北京同丰堂**限公司(以下简称同丰**司)、贵州长**任公司(以下简称长生公司)、山东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司)向曹**支付其余工资。

中**公司称2011年1月至2013年10月,盛**司支付曹**424万元,其中2011年1月至2012年9月,每月支付10万元;2012年10月至2013年10月,每月支付12万元;2013年2月支付58万元。曹**称2012年3月的10万元其没有收到,2013年5月、8月的费用显示为差旅费,不认可是工资;认可盛**司支付其356万元+58万元,系盛**司支付给其的劳务费及差旅费。中**公司提交招商银行的补制回单一份,该回单显示2012年3月22日盛**司向曹**付款10万元。

中**公司另提交2013年2月盛**司向谢*支付38万元的付款回单一张,称系向曹**支付的年终奖余额,曹**对此不认可。

中**公司称2010年5月至2013年10月,沃**司支付曹**420万元;每月支付10万元;曹**认可收到350万元,称该350万元的性质是董事津贴;后曹**又称上述钱款系沃**司支付给其的劳动报酬;2013年4月至10月的钱其没有收到;中**公司提交交通银行交易明细,该明细显示2013年4月至10月,沃**司每月支付曹**10万元。

中**公司称2010年1月至2010年12月,同丰**司支付曹**1880000元,曹**对此不认可,称2010年1月收到的4万元、2010年3月收到的2万元均为差旅费,其他均不认可。中证万融未提交除上述6万元外向曹**汇款或曹**签收的证据。

中**公司称2011年2月至2012年9月,长*公司支付曹**380万元;曹**认可收到上述钱款,但称上述钱款均为借款。

中**公司称曹**为支付股票款向其借款200万元,其与曹**约定自曹**的工资中代扣股票款;中**公司就其所述提交1、“代扣曹总股票款明细”一份,该明细显示曹**签字认可代扣股票款30万元(代扣月份2009年10月至12月)及12万元(代扣月份2010年1月),2010年2月至12月的代扣款均没有曹**的签字;2、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曹**向中**公司借款200万元,借款时间为1年,自2009年11月10日起至2010年11月10日止,还款期限为2010年11月10日之前,中**公司自借款之日起每月直接从应付给曹**的工资金额中扣除人民币10万元作为曹**的还款,不足抵扣的,曹**应于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前以现金(含银行转账)形式向中**公司一次性全额偿还;3、管理人员持股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中**公司将其持有的占盛**司总股本3.616%的股权转让给曹**,曹**受让前款转让股权的总价款为310万元;4、管理人员持股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中**公司将其持有的占长*公司总股本1.9%的股权转让给曹**,曹**受让前款转让股权的总价款为50万元。曹**对借款合同一份、管理人员持股合同两份的真实性表示认可,称代扣股票款明细只认可其签字的部分。

另查,中**公司为盛**司、长**司的股东。

曹**向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中**公司支付工资等。2014年8月,仲裁委员会以京朝劳仲字(2014)第03288号裁决书裁决:1、中**公司支付曹**2009年10月至2013年9月期间工资差额304万元及2013年10月至2013年11月工资50万元;2、中**公司支付曹**2013年12月基本生活费980元;3、中**公司支付曹**2012年度奖金差额38万元;4、驳回曹**的其他申请请求。曹**、中**公司对裁决结果均持有异议,故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京朝劳仲字(2014)第03288号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关于对曹**停薪停职的决定,短信,致公司函,其他应付款明细账,个人业务凭证,付款回单,电子银行转账凭证,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记账回执,补制回单,交易明细查询信息列表,代扣曹总股票款明细,借款合同,管理人员持股合同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用人单位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2009年10月至2013年9月,曹**为中**公司工作,曹**的月工资为25万元,中**公司应支付曹**该期间工资1200万元(25万元×48个月)。中**公司对足额支付曹**工资有举证义务。对中**公司支付给曹**的工资114万元(3万元×38个月),曹**表示认可,本院不持异议。关于中**公司主张其通过盛**司向曹**支付的部分工资366万元,有相关的付款回单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曹**所述上述款项为盛**司支付给其的劳务费的主张,首先盛**司为中**公司的子公司,中**公司通过其子公司向曹**支付工资并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其次假使如曹**所述盛**司因其为盛**司工作而支付其劳务费,而其在为盛**司工作的期间,其是不能同时为中**公司工作的,故其就不能就同一工作时间向中**公司主张工资;故本院采信中**公司所述其通过子公司向曹**支付工资的主张。关于曹**所述部分款项系差旅费的主张,因盛**司打款的时间、金额均与其他以劳务费名义发放的钱款一致,符合工资支付的特点,且曹**就其有两个整10万元的报销费用亦未举证,故其所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中**公司主张其通过沃**司向曹**支付的部分工资420万元,有相关的记账回执及交易明细查询信息列表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曹**所述上述款项为沃**司支付给其的董事津贴或劳动报酬的辩称意见,均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中**公司主张其通过长**司向曹**支付的部分工资38万元,有相关的电子银行转账凭证为证,且每月基本以固定时间、金额发放,符合工资支付的特点,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曹**所述上述款项为长**司给其的借款的辩称意见,因无相关借款合同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中**公司主张其通过同丰堂公司向曹**支付的工资,其中显示向曹**汇款的6万元,本院予以采信;其余款项,因无曹**的签收,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曹**所述6万元为报销款的辩称意见,因无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中**公司所述自曹**的工资中扣除股票款150万元的辩称意见,其中2009年10月至2010年1月的代扣股票款42万元,有曹**签字的“代扣曹总股票款明细”为证,本院予以采信。“代扣曹总股票款明细”中的代扣2010年2月至12月股票款108万元,虽无曹**签字,但与2009年10月至2010年1月的代扣月份、代扣股票款金额等项目均系打印而成,并非后期手工填写;且曹**签字认可的借款合同中有“中**公司自借款之日起每月直接从应付给曹**的工资金额中扣除人民币10万元作为曹**的还款”的约定,与中**公司的主张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纳。中**公司未足额支付曹**工资,应支付曹**2009年10月至2013年9月工资差额106万元(1200万元-114万元-366万元-420万元-38万元-6万元-150万元)。关于2012年度年终奖差额,中**公司提交的其向谢**的单据,在无曹**授权谢*领款或谢*已将上述款项转账给曹**的证据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曹**已领取上述款项;曹**要求中**公司支付年终奖余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公司提交的曹**签署的致公司函显示曹**确有“要求盛康管理层坚守岗位”的行为,曹**的该行为是否妥当,系其在履行工作职责的过程中的方式方法问题,而非违纪违规的问题,中证万融以此为由对曹**停职停薪缺乏依据,故中**公司应按曹**原先的标准支付曹**停职后的工资。曹**要求中**公司支付2013年10月至12月工资7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北京中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曹**二○○九年十月至二○一三年九月工资差额一百零六万元。

二、北京中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曹**二○一三年十月至二○一三年十二月工资七十五万元。

三、北京中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曹**二○一二年度年终奖余额三十八万元。

四、驳回曹**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北京中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由曹**负担10元,由北京中证**有限公司负担1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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