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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顺**有限公司与北京**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公司)因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行初字第8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黄**,被上诉人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朝阳区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石峰,被上诉人邹**的委托代理人贾**、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6月16日,朝**保局作出京朝人社工伤认(1050T02690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邹**系顺**公司员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经北京**人民法院判决,确认邹**与顺**公司2011年5月1日至2011年11月5日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11月5日,邹**在晚上加班时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认定邹**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视同工伤。

顺**公司不服被诉决定,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顺**公司的注册地点在朝阳区,故朝阳区人保局作为本辖区内的工伤保险主管部门对顺**公司单位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审查并作出认定的法定职责。

根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中,朝**保局调查收集的证据能够证明邹**与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邹**在顺**公司任钢筋工兼瓦工,事发当晚22时30分许邹**在下班过程中准备洗手时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邹**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符合前述《工伤保险条例》中关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特征,朝**保局根据上述事实对邹**作出视同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顺**公司所持邹**是下班后在休息区内突发疾病,并非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所致,不应认定为工伤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朝阳区人保局提交的证据中对于邹**的突发疾病时间和地点存在多种表述,民航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认定邹**于2011年11月6日死亡,朝阳区人保局提交的刑侦支队重案四队对诚**公司员工高**和李**的《询问笔录》是于2011年11月6日进行制作,且高**和李**均在《询问笔录》中陈述事发当晚22时30分许,邹**在下班陆续回宿舍过程中准备洗手时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上述《询问笔录》为公安机关制作,并在宣告邹**死亡后的第一时间向高**和李**进行询问,且高**和李**陈述内容具有一致性,该《询问笔录》的证明效力高于其他证人证言,可以认定邹**在下班陆续回宿舍过程中准备洗手时突发疾病。本案中,邹**在建筑工地从事钢筋工兼瓦工工作,工作性质具有一定特殊性,有别于其他工作,其事发当晚从事砌墙工作,在砌墙工作结束过程中,去洗手池洗手应属于必要的收尾性工作,属于工作内容的最后阶段,应当认定为工作时间。从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施工现场和建筑工人的生活区均位于公园内且仅绿化带之隔,邹**在结束工作后进入生活区内的洗手池洗手虽离开其施工地点,但工伤保险条例旨在保障劳动者的权益,对工作岗位的界定不宜过于狭隘,本案朝阳区人保局综合调查认定的事实认定邹**的死亡属于工伤并无不当。综上,顺**公司的上述诉讼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第三人邹**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朝**保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朝**保局于同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影响工伤认定的,应当在申请工伤认定前依法解决劳动争议。解决劳动争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内。根据上述规定,自第三人邹**于2012年10月19日提起劳动关系确认仲裁申请至北京**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劳动关系终审判决的期限应不计入工伤认定申请时限。朝**保局于2014年4月16日正式受理第三人邹**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上述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朝阳区人社局接受第三人邹**工伤认定申请后,履行了收集材料、调查询问、告知、送达等步骤,并在法定时限内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朝**保局履行上述执法程序亦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顺**公司要求撤销京朝人社工伤认(1050T02690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顺**公司要求撤销京朝人社工伤认(1050T02690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京朝人社工伤认(1050T02690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其主要理由为:一、秦**和张**并不是顺**公司的员工,朝**保局在履行行政程序时存在疏忽,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此二人是顺**公司员工。二、高**出所的询问笔录里邹**的工友也说了邹**是在公司生活区摔倒然后送到医院死亡的,并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死亡的。三、刑侦支队重案四队对高**做的笔录里也提到了邹**是在回宿舍过程中准备洗手时突然死亡,洗手池离邹**大概有10米远,所以死者当时并不是在洗手,不能认为是工伤的延续性。综上,邹**事故发生在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地点,故不应认定为工伤,应作出邹**死亡不属于工伤事故的决定。

朝**保局及邹**均同意一审判决,请求法院驳回上诉。

朝**保局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认定事实的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材料:邹**申请工伤认定提交的材料,包括:1.京朝劳仲字[2012]第12881号裁决书、(2013)朝民初字第14118号民事判决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0365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11年5月1日至2011年11月5日期间,邹**与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顺**公司企业信息、邹**工友张**、秦**书写的证明,证明2011年11月5日晚,在王**承包的北京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然园林公司)位于高碑店乡西店村的盛世隆源公园新建办公楼工地,队长安排邹**、张**、秦**等人加班。邹**砌墙时,21时便身感不适,22时左右突然大叫一声倒地,后给王**打电话后,将邹**送往民航医院抢救,抢救无效死亡;3.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高**出所(以下简称高**出所)于2011年11月6日对邹**家属周**制作的《询问笔录》、高**出所民警工作记录、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侦支队重案四队(以下简称刑侦支队重案四队)于2011年11月6日对邹**工友高**和李**分别制作的《询问笔录》、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治安支队于2011年11月27日对邹**制作的《询问笔录》、《关于邹**死亡的调查意见书》、《鉴定结论通知书》、《关于邹**死亡的调查结论》,证明2011年11月5日晚,在高碑店乡西店村的盛世隆源公园新建办公楼工地内,22时左右,邹**在下班过程中准备洗手时突然大叫一声倒地,被送往民航医院抢救,抢救无效死亡。公安机关排除刑事案件,认为属于猝死;4.民航总医院门诊病历首页、病历记录、《诊断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证明2011年11月6日凌晨,医院宣布邹**死亡。

第二组证据材料:顺**公司向朝**保局提交的材料,包括:1.王**、周**、高**、蒋**(贺**)书写的证明;2.诚**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施工现场草图,证据1、2证明顺**公司认为邹**是在下班后突发疾病,高**的证明与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不一致。

第三组证据材料:朝阳区人保局在调查过程中制作的证据材料,包括:1.2014年5月12日,朝阳区人保局对邹**之兄邹**制作的的《调查笔录》,证明邹**砌墙时便身感不适,22时左右突然大叫一声倒地,后被送往民航医院抢救,抢救无效死亡;2.2014年5月13日,朝阳区人保局对邹**工友曹**、邹**制作的《调查笔录》,证明邹**在干活过程中突发疾病;3.2014年5月29日,朝阳区人保局对诚**公司员工周**、王**及顺**公司员工高**、黄**、蒋**(贺**)制作的《调查笔录》,证明施工现场与宿舍仅一墙之隔,工人吃住都在工地,顺**公司员工黄**称邹**是在厕所内倒地;4.2014年6月13日,朝阳区人保局对顺**公司员工秦**、张**制作的《调查笔录》,证明邹**是在收工过程中准备洗手时突然倒地的;5.邹**之兄邹**书写的说明,证明其认为邹**是在2011年11月5日23点50分死亡。

二、履行程序的证据材料,包括:1.收到申请材料清单、《工伤认定申请表》;2.村委会证明、邹**和邹**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注销证明;3.顺欣福道公司企业信息;4.顺欣福道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5.授权委托书、王**和黄**身份证复印件;6.《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及送达回证;7.《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8.《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9.《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朝**保局以上述证据证明朝**保局对本案工伤认定申请具有管辖权,朝**保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履行程序合法。

三、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结论的法律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2.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工伤认定办法》;3.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42号《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

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朝政决字[2014]25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顺**公司申请复议的情况;2.2011年5月到11月顺**公司的《考勤簿》,证明秦**、张**、邹**、曹**不是其单位员工。

邹**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邹**工友秦**、张**书写的证明,证明邹**2011年11月5日21时开始发病,2011年11月5日22时前后晕倒在工地上;2.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开庭笔录,证明在2012年10月10日朝**院另案庭审中,证人证明邹**出事的时间在2011年11月5日晚上22时25分前后,与工伤认定的时间相符;3.民航总医院门诊病历首页、病历记录、《诊断证明书》,证明邹**送到医院已呼吸停止;4.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尸体检验报告书》,证明邹**死亡于2011年11月5日22时许,在工地内倒地,送民航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朝阳区人保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能够证明邹**针对邹**之死向朝阳区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朝阳区人保局针对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审查、受理、调查、作出被诉决定并送达,其中刑侦支队重案四队于2011年11月6日对高**、李**所作《调查笔录》系邹**死亡后第一时间制作,两份笔录相互印证,能够证明邹**倒地的时间、地点等基本情况,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顺欣福道公司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顺欣福道公司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作出维持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情况,本院予以采纳;顺欣福道公司提交的证据2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邹**提交的证据1、证据3,内容与其在工伤认定阶段提交的证明基本一致,本院不再重复认证;邹**提交的证据2、证据4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合法有效的证据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查明如下事实:

邹**系顺**公司员工,岗位为钢筋工兼瓦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11月5日晚邹**和工友们一起加班砌墙,当晚22时30分左右,工友们陆续结束施工到与工地以墙相隔的宿舍旁洗手池洗手,邹**在洗手池附近喊叫一声后倒地,后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1年11月14日,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作出《关于邹**死亡的调查结论》,认定邹**系猝死,不属刑事案件。2011年12月26日,邹**之兄邹**向朝**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向朝**保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及村委会证明、注销证明、顺**公司企业信息、门诊病历首页、病历记录等材料。朝**保局于当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告知邹**补充提交劳动合同或者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2014年3月20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确认顺**公司与邹**于2011年5月1日至2011年11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朝**保局于2014年4月16日做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受理了邹**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5月12日、5月13日,朝**保局分别对邹**、邹**工友曹**、邹**进行了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邹**向朝**保局提交刑侦支队重案四队于2011年11月6日对邹**工友高**、李**进行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等材料。2014年5月29日,朝**保局向顺**公司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和《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告知该单位如认为不属于工伤,应承担举证责任。后顺**公司向朝**保局提交了王**、周**、高**、蒋**(贺**)书写的证明及诚**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施工现场草图,以证明邹**是在下班后突发疾病,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朝**保局对诚**公司员工周**、王**,顺**公司公司员工高**、黄**、蒋**(贺**),邹**工友秦**、张**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结合行政程序中调查取得的证据,朝**保局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京朝人社工伤认(1050T02690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邹**的死亡属于工伤,后将认定决定书向双方送达。

顺**公司不服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朝政决字[2014]25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朝阳区人保局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顺**公司不服,即向一审法院提起了本次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朝阳区人保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具有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虽然就在案证据而言,邹**家属、工友以及顺**公司代理人关于邹**突发疾病的时间和地点等情况存在多种不同表述,然而,经过对在案证据的逐一审查和对全部证据的综合审查,可以认定邹**当晚和工友们一起加班,其倒地时正值工友们陆续结束施工回宿舍洗手之时,地点为与工地以墙相隔的宿舍旁洗手池附近等事实。顺**公司虽然否认邹**为工伤,但其在行政程序中按照规定时限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朝阳区人保局根据邹**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所提交的证据,以及在行政程序中依职权调查获取的证据,认为邹**系在晚上加班时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并无不当,考虑到邹**当晚从事砌墙工作,砌墙完毕可以进行洗手等收尾性活动,本院对朝阳区人保局的上述认定不持异议。朝阳区人保局依法履行受理、调查、送达等程序并作出被诉决定,认为邹**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视同工伤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顺**公司要求撤销京朝人社工伤认(1050T02690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维持。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北**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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