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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浙商财产保**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张**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5年2月28日18时30分,在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齐善庄村内,李**驾驶福田牌轻型箱式货车(车牌号:京QM1R62)由东向西行驶与由东向西步行的原告张**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长陵营大队处理,认定李**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承**司。关于赔偿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60.86元,交通费130元,误工费693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不构成伤残,故交强险中的11万元不适用本案。原告作为事故的受害者,对于人身伤害的案件,关于误工费,原告年满60周岁,不属于劳动法关于用工的相关规定。劳动用工和劳务是不同的法律概念。原告的举证形式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而且原告没有出具用工单位的营业执照。用人单位用退休年龄的人员是否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请法院核实。对于伤残赔偿金,原告有义务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诉求。护理费,原告提交的住院医疗本、诊断证明,原告并没有受伤后入院治疗。护理费是依据伤者伤情,需要有明确医嘱。原告提交的证据并没有需要护理的证明。医嘱只是标明原告需要休息。原告也没有提交护理单据与护理票据。营养费、精损损害抚慰金不应予支持。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就判决而言,我希望原告主张的合情合理赔偿项目有客观体现,法律文书不仅仅是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起到宣传教育法律的作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8日18时30分,在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齐善庄村内,李**驾驶福田牌轻型箱式货车(车牌号:京QM1R62)由东向西行驶与由东向西步行的原告张**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长陵营大队处理,认定李**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后,原告到首都医**潞河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3756.36元。

另查,李**驾驶福田牌轻型箱式货车(车牌号:京QM1R62)登记在北京鑫**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期间尚未届满。

经核实,张**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756.36元,交通费65元,误工费3491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李**驾驶车辆与行人张**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张**受伤,交管部门认定李**负事故全部责任。李**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未满发生交通事故。故本案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的合理损失。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张**不再主张李**及北京鑫**限公司的责任,原告自担诉讼费,本院不持异议。现原告张**主张的医疗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不实部分不予支持;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因为事发时原告已达64岁高龄,超过退休年龄,其提供的劳动合同不合法,本院认为原告确实已过退休年龄,再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不合法,故本院对其提交的误工费材料不予采纳,但本院考虑原告户口性质为农业,依据医嘱休息63天,本院参考2014年北京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酌定误工费;对其交通费,原告提交的2015年3月3日两张交通费发票无医疗费票据相对应,故本院不予采纳,2015年3月4日的交通费票据与就医相对应,本院予以采纳;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营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七千三百一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六十元,由原告张**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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