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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宋**、浙商财产**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委托代理人王**与被告宋**、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称,2014年11月3日15时54分,在北京市**辅路学院桥下北向西处,我骑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宋**驾驶京NX号小客车由北向西行驶,小客车前部与我自行车右侧接触,我受伤,交通队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现要求宋**、保险公司赔偿我医疗费8831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3800元、误工费15480元、残疾赔偿金175640元、伤残辅助器具费145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财产损失700元、鉴定费3150元,超出交强险的按照50%的责任比例主张,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宋*才辩称,我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我给张**支付了52816.3元医疗费,要求法院一并处理。我所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

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此事故我公司给张**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医疗费中自费药25000.7元不在理赔范围,营养期主张90日,是鉴定结论最高值,我方认可60日,每天30元。交通费认可张**本人就医发生的费用,住院期间不需要发生交通费、出院后只有几次,认可400元。护理费同意赔偿,张**应提交事发前6个月的收入情况,精神抚慰金过高,认可6000元。财产损失同意赔偿自行车的损失,其他财产损失没有证据,诉讼费、鉴定费不同意负担。我方同意赔偿191444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15时54分,在北京市**辅路学院桥下北向西处,张**骑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宋**驾驶京NX号小客车由北向西行驶,小客车前部与自行车右侧接触,张**受伤。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宋**与张**负同等责任。宋**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张**于2014年11月3日至2015年2月4日在北京市**抢救中心住院治疗,共计93天,出院诊断:1、左膝关节胫骨平台粉碎骨折;2、左膝外侧关节囊破裂;3、左膝外侧半月板附着点破裂;4、左膝外侧板胫韧带破裂;5、左腓骨小头骨折;6、左膝关节积液;7、左膝部软组织损伤;8、左眼部软组织损伤;9、左大腿、左小腿软组织损伤。张**已自行支付医疗费25494.4元,宋**为张**支付医疗费52816.3元,保险公司为张**垫付医疗费10000元。

张**提交了北京市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26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张**伤残等级为IX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0%,建议误工期为120-180日,营养期为60-90日,护理期为60-90日。张**支付鉴定费3150元。

张**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主张93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

张**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主张90天的营养费。

张**主张住院期间92天的护理费,提交了聘用护工协议、护理费发票(金额为13800元)。

张**主张误工费,提交了北**中心人力资源部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及北京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主要内容为:张**任保健科科长,月收入3300元,因交通事故受伤,自2014年11月3日至2015年3月25日未上班工作,根据单位规定,扣发期间工资15480元。

张**主张伤残辅助器具费,提交了轮椅发票。

张**主张交通费,称就医发生。

张**主张财产损失,称自行车、衣服、鞋子损坏,提交了自行车购买发票(金额为358元)。

另查,张**非农业家庭户口。

保险公司对张双立医疗费中的自费药部分提出抗辩,提交了投保单,其中“针对保险人明确告知事项部分的投保人声明”处未签字。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护理费发票、护工协议、聘用合同书、单位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辅助器具费发票、自行车购买发票、户口本、交通队垫付费用通知书复印件、打款凭证复印件、索赔申请书复印件、收条、收据、投保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此次交通事故经认定宋**与张**同等责任,宋**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

对张**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合理损失,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判定由宋**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宋**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当根据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对张**予以赔偿,赔偿后仍有不足的,由宋**实际承担。

现张**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伤残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张**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本院参照其鉴定意见并结合实际伤情酌情判定;张**主张的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张**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结合其实际伤情酌情判定;张**主张的交通费、财产损失过高,本院酌情判定。另,为鼓励机动车一方在事发后积极垫付费用抢救伤者并有效发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制度的作用,宋**、保险公司已为张**支付的费用,本案一并处理,先行计入赔偿款项,后从总赔偿额中扣除。经核实,张**的损失为:医疗费8831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13800元、残疾赔偿金175640元、伤残辅助器具费1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500元、鉴定费3150元。

关于保险公司对张双立医疗费中的自费药费用提出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保险公司虽抗辩称自费药费用不同意赔偿,但其就该抗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故对保险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浙商财产**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一万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伤残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十一万元,财产损失五百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四万二千六百零五元三角五分,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伤残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四万五千六百九十五元;以上共计二十万八千八百元三角五分(其中一万元已履行;其中五万一千二百四十一元三角直接支付给宋**);

二、宋**赔偿张**鉴定费一千五百七十五元(已折抵);

三、驳回张**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三十五元(张**已预交),由张**负担二百五十三元,已交纳;由浙商财产**北京分公司负担二千零六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宋**负担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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