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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银**限公司与北京**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银**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司)因诉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朝阳人力社保局)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行初字第277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银**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被上诉人朝阳人力社保局的委托代理人石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朝阳人力社保局应刘**之申请于2014年3月7日作出京朝人社工伤认(1050T02627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书),认定刘**受到的腰扭伤致腰椎间盘突出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

2014年10月24日,北京**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银海公司的注册地位于朝阳区,朝阳人力社保局作为朝阳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受理刘**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决定的法定职权。

本院查明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刘**向朝阳人力社保局提交的《北**医院诊断证明书》能够证明2013年1月18日,其存在腰扭伤致腰椎间盘突出症的伤害的事实,朝阳人力社保局对此予以确认,一审法院不持异议。关于该伤害是否于2013年1月17日因帮乘客抬行李箱而产生一节,因刘**系出租车司机,其工作具有独自运营、工作地点不确定、工作时间自由支配的特点,基于上述特点,要求刘**提供确切证据证明上述事实缺乏合理性,亦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保障因工受伤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立法本意。故,朝阳人力社保局仅以刘**单方陈述即对当日事实予以初步认可并要求银**司承担举证责任的处理方式,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上述规定,一审法院不持异议。同时,结合庭审中银**司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银**司作为出租车运营公司,能够获取证明事发当日刘**是否出车及实际运营情况的相关证据,但在朝阳人力社保局已明确告知其举证责任及相应后果的情况下,其在涉案行政程序中并未向朝阳人力社保局提交,即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本案中,朝阳人力**保局在接到刘*全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查予以受理后,进行调查核实并告知银**司举证责任。在银**司未尽到举证责任的情况下,朝阳人力**保局认定刘*全所受事故伤害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作出被诉决定书并向银**司和刘*全进行了送达。朝阳人力**保局履行程序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银**司要求撤销朝阳人力社保局作出的被诉决定书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银**司要求撤销朝阳人力社保局于二○一四年三月七日作出的被诉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银**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事实和理由为:第一,一审判决严重违背了行政诉讼法第四条的基本要求,刻意回避矛盾,颠倒黑白,是严重的错判。上诉人在一审开庭审理前,通过向北**通公司咨询,取得了刘**一月份的出租车交易明细运营数据表,直接证明了刘**在2013年1月17日没有出车运营,因此不可能有在工作中受伤这一基本事实。但一审法院在刘**不出庭的情况下以一个程序性的规定维持了一个根本事实错误的被诉决定书。第二,朝阳人力社保局未正确履行职责是造成错误工伤认定的直接原因。刘**陈述的受伤过程中的时间、地点、人物等基本要素没有一份证据予以佐证,在上诉人多次提出否认和质疑的情况下,朝阳人力社保局依然不予重视,草率作出了被诉认定书。第三,上诉人没有逃避举证责任拒不提供证据。上诉人在接到朝阳人力社保局的通知后,一直在通过各种努力证明刘**不存在工伤这一基本事实。第四,一审判决载明“我公司已调取刘**在2013年1月17日前后的运营相关数据”等内容。此运营相关数据是上诉人提交的出租车系统运营报表,而不是上诉人在法院提交的出租车交易明细运营表,而这根本不同。在收到被诉认定书后,上诉人咨询第三方公司才得知可以从系统中调出出租车交易明细运营数据表,细化到天统计其出车情况,补强上诉人之前提交的出租车系统运营报表,从这份明细表中明确证明刘**2013年1月17日根本没有出车,更不可能存在其申请的发生工伤的事实。第五,一审判决审限违反法律规定。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撤销被诉决定书;3.诉讼费由朝阳人力社保局承担。

朝阳人力社保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全未发表诉讼意见。

朝阳人力社保局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决定书的证据和依据:

一、认定工伤事实方面的证据材料:1.银**司与刘**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以证明刘**和银**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北**医院诊断证明书》三份、《北**医院医学影像科检查报告》两份、北**医院门诊病历一页及《门急诊病历手册》两页、刘**本人签名的《受伤害部位确认书》,以证明刘**的受伤情况;3.朝阳人力社保局于2014年1月22日、2月10日对刘**进行调查分别制作的《调查笔录》两份,以证明刘**的工作情况及受伤的经过;4.朝阳人力社保局于2014年2月19日对银**司人事管理员王*进行调查制作的《调查笔录》,以证明银**司为刘**缴纳了工伤保险,刘**工作时间由其自身支配,银**司不知道刘**受伤的情况,不认可刘**所受伤害属于工伤;5.银**司向朝阳人力社保局提供的《关于刘**申请工伤认定的意见》、《补充材料说明》、《申请》、《北**医院诊断证明书》、刘**出具的《申请书》、出租系统运营报表、京朝劳仲不字(2013)第0093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申请书》、《起诉书》、(2013)朝民初字第24466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银**司认为刘**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但其向朝阳人力社保局提交的材料不能证明其主张;6.朝阳人力社保局于2014年3月7日对刘**进行调查制作的《调查笔录》,以证明银**司主张刘**所受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认定工伤履行程序方面的证据材料:《收到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工伤认定申请表》、刘**身份证复印件、银海公司的工商登记注册基本信息、《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回执、《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邮递查询单、《委托书》及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朝阳人力**保局以上述证据材料证明其履行程序的情况。

三、认定工伤的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以说明朝阳人力社保局所作工伤认定结论符合规定。

银**司在指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刘*全所驾驶的车牌号为京×的出租车2013年1月综合交易明细运营数据表,以证明2013年1月刘*全共运营22天,涉案伤害发生的2013年1月17日刘*全没有出车运营。

刘*全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

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朝阳人力社保局提交的证据均是朝阳人力社保局在认定工伤过程中依法定程序收集、制作的,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朝阳人力社保局认定事实及履行程序的情况,本院予以采纳;银**司提交的刘**所驾驶的车牌号为京×的出租车2013年1月综合交易明细运营数据表,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本案中,银**司在朝阳人力社保局明确告知其举证责任及举证期限后,并未向朝阳人力社保局提交该证据,其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提交,依据上述规定,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刘**向朝阳人力社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对其2013年1月17日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同日,刘**向朝阳人力社保局提交《劳动合同书》、《北京博爱医院诊断证明书》三份、《北京博爱医院医学影像科检查报告》两份、刘**的身份证复印件、银海公司的工商登记注册基本信息等材料。朝阳人力社保局于当日向刘**出具《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并在刘**补正材料后,于同日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于2014年1月13日向刘**进行了送达。

2014年1月15日,朝阳人力社保局向银**司邮寄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和《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其中《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明确告知银**司如认为刘**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应在收到该举证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提交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刘**不属于工伤的证据材料,并告知银**司逾期的后果,银**司于2014年1月16日签收。2014年1月17日,银**司向朝阳人力社保局提交《委托书》及王*的身份证复印件,委托王*到朝阳人力社保局处办理工伤认定举证相关事宜。

2014年1月22日,朝阳人力**保局向刘**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笔录中记载刘**陈述,其于2013年1月17日上午9时在帮乘客将行李放入后备箱时将腰扭伤,其于次日到北**医院就诊。2014年2月10日,朝阳人力**保局再次对刘**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笔录中记载刘**陈述,其于2013年1月18日下午向队长张**反映了受伤的情况但没有休假。2014年2月19日,朝阳人力**保局向银海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笔录中记载王*陈述,刘**没有固定工作时间,其不认可刘**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当日,银海公司向朝阳人力**保局提交《关于刘**申请工伤认定的意见》、《申请》、出租系统运营报表、《申请书》、京朝劳仲不字(2013)第0093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起诉书》、(2013)朝民初字第24466号《民事判决书》。在朝阳人力**保局调查过程中,刘**向朝阳人力**保局补充提交北**医院门诊病历一页、《门急诊病历手册》两页、刘**本人签名的《受伤害部位确认书》等材料。

2014年3月5日,银**司再次向朝阳人力**保局提交《补充材料说明》、《北京博爱医院诊断证明书》、刘**出具的《申请书》等材料。2014年3月7日,朝阳人力**保局再次对刘**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当日,朝阳人力**保局作出被诉决定书并分别于2014年3月10日、3月12日向刘**及银**司进行了送达。银**司不服该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根据以上规定,朝阳人力社保局作为上诉人所在地的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其辖区内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进行认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刘**向朝阳人力社保局提交的《北**医院诊断证明书》能够证明2013年1月18日,其存在腰扭伤致腰椎间盘突出症的伤害的事实,朝阳人力社保局对此予以确认,本院不持异议。关于该伤害是否于2013年1月17日因帮乘客抬行李箱而产生一节,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认定意见。故朝阳人力社保局仅以刘**单方陈述即对当日事实予以认可并要求银**司承担举证责任的处理方式,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本院亦不持异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该用人单位不承担举证责任的,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提供的证据,或者自行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决定。根据以上规定,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银**司如果不认为刘**是工伤的,应当承担举证的责任。在朝阳人社局作出工伤决定的行政程序中,银**司认为刘**不属于工伤,并向朝阳人社局提交了相关材料,但该材料不足以证明刘**所受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朝阳人力社保局根据银**司、刘**提交的材料及其依职权调查认定的基础上,认定刘**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并无不当。

刘**向朝阳人力社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朝阳人力社保局依照法定程序分别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受理决定书、调查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根据双方提交的材料,并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调查,朝阳人力社保局认为刘**的伤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从而作出被诉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给双方当事人,朝阳人力社保局作出的被诉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执法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一审法院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银**司要求撤销被诉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车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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