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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建国与赵**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任建国与被告赵**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任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殷红天,被告委托代理人支桂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赵**为原、被告母亲,赵**去世后,被告领取了一次性抚恤金及丧葬费94470元,因追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5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确实领取了母亲赵**的一次性抚恤金及丧葬费94470元,因为原告尚拖欠被告借款未还,且被告没有赡养赵**,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为赵**之子,赵**于2014年去世,其生前所在单位北京市**服务一中心二所将丧葬费、抚恤金共计94470元发放给了被告。另,为料理赵**后事,被告有票据支持的支出6720元。另查,赵**无其他法定继承人。

上述事实,有证明信,委托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丧葬费、抚恤金系基于死亡的事实,而发放给死者近亲属的补偿和抚慰。本案中,原告作为死者赵**的近亲属,其有权获得相应份额的丧葬费、抚恤金。但需指出,被告为料理赵**后事而支出的费用需予以刨除,剩余的丧葬费、抚恤金部分由原、被告二人分配。至于被告所持的答辩意见,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任建国四万三千八百七十五元;

二、驳回原告任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负担275元(已交纳),由被告负担2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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