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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因与被上诉人于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3104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一审原告诉称

于**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于**为周*非供应了貂皮,周*非至今仍欠于**34万元。因此,于**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周*非给付于**34万元等。

一审法院向周**送达起诉状后,周**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被告住所地在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为此,本案的管辖地法院应为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于**以买卖合同纠纷为案由起诉周**,本案属于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诉讼中,于**称周**经常居住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并提交北京市公安局×派出所出具的2份暂住人口信息查询打印表(以下简称暂住证明)予以证明。2份暂住证明均载明:周**,身份证号×××。其中2012年11月8日登记的暂住证明载明:暂住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居住证有效起始时间为2012年11月8日,截至日期为2013年11月29日,注销日期为2013年11月29日,注销原因为有效期满。2013年12月25日登记的暂住证载明:暂住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居住证有效起始时间为2013年12月25日,截至日期为2014年12月25日。周**对上述2份暂住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一审法院认为,2份暂住证明可以证明周*飞的经常居住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周**管辖异议理由不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周**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周**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与其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相同。周**上诉请求: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3104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于**对于周**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于**根据其与周**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提起本案诉讼,并请求判令周**给付于卫青34万元等,故本案为合同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审被告周**的住所地为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一审法院根据北京市公安局×派出所出具的两份“暂住人口信息查询打印表”认定北京市朝阳区是周**的经常居住地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北京**民法院作为原审被告周**的经常居住地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周**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周**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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