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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建刚与北京**人事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付建刚因与被上诉人北**大学人事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4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付建刚之委托代理人殷红天,被上诉人北**大学之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付建刚起诉至一审法院称:生效的法院裁定认定付建刚是北京师范大学事业编制内的正式职工,付建刚与北京师范大学之间建立的是人事关系。付建刚认为北京师范大学未依据事实和未按照法定程序对付建刚作出任何处理都是违法和无效的。现北京师范大学长期扣发付建刚工资等一切福利待遇。现付建刚诉至法院,要求北京师范大学支付1991年8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工资554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北京**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北**大学在一审法院答辩称:付**自1989年11月起从北**大学自动离职。自1991年8月起,其与北**大学不存在任何关系。付**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人事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付**的起诉已超过了时效。综上,北**大学不同意付**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付**与北**大学建立的是人事关系。付**现自认其自1991年8月起即未再向北**大学提供劳动,那么自1991年8月起,付**与北**大学没有实际履行聘用合同的行为,北**大学也没有对付**进行人事管理,付**也未提供劳动。在此情况下,付**要求北**大学支付1991年8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驳回付**的全部诉讼请求。

付*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北京师范大学向付*刚支付1991年8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工资554000元(每月2000元×277个月)。其上诉理由是:北京师范大学毫无依据让付*刚回家待岗不安排职位,其应当承担因此造成的后果。

北**大学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其他意见同一审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1976年12月,付建刚被招工至北**大学工作,担任体育教师。生效的(2014)一中民终字第4225号民事裁定书确认:付建刚系北**大学事业编制内的正式教职工,其与北**大学建立的应为人事关系。

付建刚主张,其正常工作至1989年8月,后北**大学以调整工作为由让其回家待岗,但一直未给其安排工作,并于1991年8月停发其各项待遇。2013年10月,付建刚办理档案转移手续时才发现北**大学与其终止了人事关系。付建刚主张其与北**大学的人事关系存续至今。

北**大学主张,付*刚正常工作至1989年11月,后付*刚自动离职。按照其单位规定支付付*刚18个月的工资,直至1991年8月。1991年8月,北**大学按照付*刚自动离职,终止了人事关系。2005年,北**大学对此登报声明。

付建刚以要求北京师范大学支付工资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6日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付建刚不服上述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了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2014)一中民终字第4225号民事裁定书、海劳仲**(14)第135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付**自认其正常工作至1989年8月,此后未再向北**大学提供劳动,北**大学自1991年8月起停发其相关待遇。在此情况下,付**要求北**大学支付1991年8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付建刚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付建刚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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