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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康**、华安财产**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被告康**的委托代理人薛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称,2014年11月16日9时许,原告所雇佣的司机王**驾驶自卸低速货车(×××)在房山区京石二通道韩村河封闭的施工路段正常作业,被告司机刘**驾驶荣威牌小轿车(×××)擅自闯入禁止社会车辆进入的施工路段,致使两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6875元、营运损失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康**辩称,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同意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10万以及不计免赔条款,被告同意在合理的范围内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修理费请求法院核实修理费的合理性,营运损失不同意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9时许,刘**驾驶小客车(车牌号:×××)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房山区京石二通道韩村河服务区迤南时,适有王**驾驶自卸低速货车(车牌号:×××)由南向北行驶,小客车左后轮与自卸低速货车左前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万宁大队处理,未确定双方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地点为未开通的封闭路段,且设有警示标语。被告王**驾驶的车辆在该路段进行绿化浇水作业。事故发生后,×××号车辆经北京市顺**责任公司修理,于2014年11月21日修理完毕,花费修车费6875元。

另查,王**系赵*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期间。刘**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车辆所有人系康**。刘**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险10万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号车辆系运输车辆。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15)房民初字第11820号判决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结算单、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通行证、车辆租赁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与王**发生的交通事故后,相关赔偿责任的承担已由本院生效判决确认,本案不再重述。被告刘**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险按责予以赔偿。车辆维修费6875元,本院根据发票及结算单予以确认;营运损失,本院根据修理时间及车辆使用性质酌情考虑3000元,两项合计9875元。上述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余额7875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80%即63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华安财产**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车辆损失八千三百元。

二、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十六元,由被告康邵*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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