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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有限公司与中油**限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深**有限公司因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商)初字第119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7月,深圳市**有限公司诉至原审法院称,2014年8月20日深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司)通过北**交易所通过竞拍购买了“中化建深**司等68笔债权”,并与中油**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签订了《资产包转让协议书》,环**司依约支付了全部转让款。该协议书内第28项债权为广东省佛山**民法院(2008)南民二初字第1162号判决所确认之债权,原债权人、债务人分别为深圳**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品有限公司。环**司受让该笔债权后,欲向佛山**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咨询,该法院要求环**司确认《资产包转让协议书》有效。故环**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确认双方关于《资产包转让协议书》第28项之债权转让有效;2、中**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环显公司请求确认债权转让有效,故本案属积极确认之诉。当事人提出确认之诉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之条件,须具备诉的利益,双方当事人对诉争法律事实的性质或效力须存在具体明确的法律纠纷。本案中,环显公司、中**公司均认可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双方对请求确认之事项无争议。人民法院仅针对当事人存有争议之法律事实进行确认,当事人无争议之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故环显公司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条件。

另,环**司虽声称佛山**民法院要求其确认《资产包转让协议书》有效,但未能提交该院有关裁判文书或任何其他书面资料予以佐证,故法院对环**司此项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10月裁定:驳回深圳市**有限公司的起诉。

环**司不服原审裁定,仍持原诉理由和请求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对本案进行依法审理。中油资产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对于本案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双方当事人均无任何异议。双方当事人对于债权转让行为的效力没有任何争议,均认可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即不存在诉争的事实与法律纠纷,不具备诉的利益,无需法院对债权转让行为的效力进行实体裁判。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环**司的起诉是正确的,环**司上诉要求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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