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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余华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余华菊、被告华安**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人民陪审员张**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余华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4年12月3日,李**与余**在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白庙村北十字口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余**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因双方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余**和华**公司赔偿李**医疗费46005.28元,误工费13500元,交通费2174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车辆损失财产费2300元,护理费51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75979.2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余*菊辩称:不同意李**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首先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有异议,因为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第一次处理是判令李**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后又改判余*菊负全部责任;其次,事故发生之初,余*菊多次要求李**去医院检查身体,李**均表示身体没有问题,直至12月9日下午余*菊才得知李**肋骨骨折等,余*菊认为李**所治疗疾病是在事发6天后发生的,与交通事故不具关联性,且李**所治疗疾病包含高血压,该部分医疗费用更与交通事故无关。

被告华**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华**公司仅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12月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是华**公司不同意赔偿,因为李**所治疗伤情是在交通事故发生6天之后,且其并不能证明其所受伤情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9时30分,余华菊驾驶松花江牌小客车(车牌号:×××)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白庙村北十字路口时,与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李**受伤,车辆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余华菊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当日自行前往北京市**镇中心卫生院就诊,长子营镇中心卫生院诊断为软组织损伤(全身多处),处理意见为:1.按时服药,3天后复诊;2.右胸部4、5肋不除外骨折,建议到上级医院进一步CT检查。2014年12月6日,李**到北京**民医院检查,被诊断为脑外伤后神经性反应、头皮血肿;2014年12月9日,被北京**民医院诊断出右侧第4、5肋骨骨折。李**于2014年12月10日入住北京**民医院,于2014年12月29日出院,实际住院19天。李**为治疗疾病共计支出医疗费46005.28元(含肋骨固定带费用)。

余**驾驶的松花江牌小客车(车牌号:×××)在华**公司仅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9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8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门诊病历手册、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余华菊虽然对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于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纳,故此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人应为华**公司和余华菊,其中华**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由余华菊承担赔偿责任。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对于李**主张医疗费4600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李**主张护理费5100元的诉讼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根据其实际伤情和护理需要,本院对其护理期酌定为20天,每天120元,共计2400元;对于李**主张交通费2174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其复诊次数和康复需要,本院酌定为1000元;对于李**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根据其实际伤情为两处肋骨骨折和肩袖损伤,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对于李**主张车辆损失2300元的诉讼请求,其提供的电动车收据并不能证明其车辆损坏情况,但考虑到其车辆受损的实际情况和使用年限,本院对其电动车损失酌定为1000元;对于李**主张误工费13500元诉讼请求,因其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且考虑到事故发生时其已年满60周岁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余华菊和华**公司主张李**所受伤情与交通事故不具关联性的主张,通过审查李**的诊断证明,自交通事故发生后李**一直在积极的就诊,且余华菊与华**公司亦未提供反证,故对余华菊和华**公司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余华菊主张李**治疗伤情的费用含有治疗高血压的费用,因其并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此次交通事故李**总损失共计54305.28元,其中医疗费用类损失为47905.28元(医疗费4600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000元)、死亡伤残类损失为5400元(护理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00元)和财产损失1000元。上述三项损失中未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16400元应当由华**公司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类赔偿限额的37905.28元,应由余华菊赔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华安财产**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医疗费用类赔偿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类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财产损失共计一万六千四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余华菊赔偿原告李**医疗费用类赔偿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三万七千九百零五元二角八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八十六元,由原告李**负担一百二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余**负担一千四百五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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