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三星财产**司北京分公司与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三星财产**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三**公司)因于被上诉人齐**、王**、谷**、齐**、宋**、郝**、北京景**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初字第10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齐**、王**、谷**、齐**在原审法院诉称:2015年4月18日20时55分,齐**骑电动自行车经过北京市昌平区南环路桥下时,宋**驾驶郝**承包的出租车(牌号:×××)与齐**发生严重碰撞,出租车左侧与电动自行车的右侧发生碰撞,经过北京**通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由于齐**的离世给我们带来了沉重的打击,现双方就此次交通事故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宋**、郝**、景**公司赔偿我们医药费5968.32元、死亡赔偿金878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61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丧葬费38778元,共计1361054.32元,由于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实际应赔偿给我们620000元;2、第一项所列损失先由三**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三**公司在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宋**、郝**、景**公司连带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被告辩称

宋**在原审法院辩称:不同意齐**、王**、谷**、齐**的诉讼请求,其在诉讼中所主张的赔偿责任比例划分不当,没有相关依据。一、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合理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不当,有避重就轻之嫌,事故发生经过及其他情况与事实有一定出入,主被动用词颠倒。当时的事实是宋**由西向北左转弯正常行驶,而齐**当时是闯红灯的行为,撞在了宋**驾驶的轿车左侧,而不是右侧。事故的发生完全是由于齐**闯红灯撞到了宋**车辆左侧,应由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法院对事故责任依据客观事实及相关规定重新认定,再决定宋**应承担的部分损失。二、王**每个月享有政府的养老费和补助金共885元,不属于无经济来源的情况,宋**如果承担一定责任也是按一定比例承担其中一份。齐**女儿齐**残疾证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其已经结婚了,相应权利应由丈夫承担,不应作为被抚养人之一。齐**户口本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体现不出其与齐**的法律关系。三、保险单和保险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拒赔通知书也不认可,因为出租车在发生事故时并非运营状态下,当时车辆承包者是郝红营,因为身体出了状况,为了安全就由宋**代替他驾驶车辆,就让他从宋**单位开回家。被保险车辆不属于运营状态,也没有载客,当时就属于普通机动车,保险公司也并没有特殊规定车辆不允许其他人驾驶,保险公司的拒赔通知没有法律依据。保险公司对于免责部分没有明确说明,当时上保险是批量上的,让盖章就盖章。我们认为出租车在运营当中时驾驶人没有运营资格证的保险公司不予理赔,但事故时我们不是在运营当中。

郝**在原审法院辩称:我不是车辆所有人和驾驶人,不承担此案的赔偿责任。其它意见与宋**一致。

景**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事故车辆是公司所有,对于免责部分保险公司没有给我们做明确说明,在“责任免除特别提示”处盖章是因为当时只说有利的一面,没有把负面的东西告诉我们,比如说免赔的部分。如果是运营状态我们就同意保险公司意见,但该车辆当时不是运营状态。其它意见与宋**一致。

三**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对责任认定请法院依法核实事实,如果是无责的话我们同意交强险在无责范围内赔偿,如果最终判定有责的话交强险同意在有责范围内赔偿合理合法的损失。一、本案商业三者险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认定书,宋**无运营资格证,被保险的机动车是出租车,事故发生时驾驶人没有运营资格证,针对本案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投保**租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三星财**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六条明确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5、驾驶营运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八)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投保时,保险公司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上述免责条款是加黑加粗的,投保**租公司也盖章确认了“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将投保险别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就该条款中有关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和赔偿处理内容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上述事实均真实准确,目前车辆保养状态良好且将继续保持,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投保**租公司提出不知道有这样的免责条款,是不符合常理的,作为一家正规的出租车公司,保有几百辆出租车,长期从事出租车运营业务,对车辆保险肯定是了解而且是经验丰富的,而且该公司以盖章的形式确认了“投保人声明”,这确认了投保时保险人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再有,上述条款规定,只要驾驶营运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损害赔偿,保险人均不负赔偿责任,不论被保险机动车当时是处于何种状态、事故发生是何种原因。还有,宋**使用被保险机动车未经景**公司允许,符合“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情形,保险人不予赔偿。二、本案符合《保险法》规定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情形。本案中,被保险机动车为出租车,根据我国《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出租汽车驾驶员应有一定的驾驶经验,且经客运服务职业培训并考核合格,出租车公司和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将出租汽车交给无客运资格证件的人员驾驶。本案中,相关人员违反了上述规定,未经培训,无运营资格证书的人员随意驾驶出租车,还超速行驶,导致被保险机动车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交通事故,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对齐**、王**、谷**、齐**的各项证据意见。亲属关系证明没有派出所盖章,真实性不认可,只有兄弟姐妹和父女关系证明,没有受害人与其父母的身份关系证明。齐**的残疾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应有其他证据来证明其无收入,才能符合被抚养人的条件,户口本显示其本科毕业且有配偶,有其他人来承担她的相应费用,不属于被抚养人之列。王**的无收入证明不认可,有相应收入,不属于被扶养人之列,如果有相应证据证明确实需要被扶养也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救护车费用应属于交通费范畴。四、关于齐**、王**、谷**、齐**各项损失,医疗费金额是5668.32元,请法院根据齐**、王**、谷**、齐**出具的正规医疗费票据核实具体要求金额,救护车费300元属于交通费,应纳入死亡伤残类限额内。死亡赔偿金根据死者户口性质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齐**负主要责任,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丧葬费请依据核实确定,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齐**系齐**(死者)之父,王**系齐**之母,谷**系齐**之妻、齐**系齐**之女。2015年4月18日20时55分,在北京市昌平区南环路昌平南桥下,宋**驾驶“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车号:×××)由西向北左转弯行至北京市昌平区南环路南环桥下时,适有齐**驾驶的“喜莱达”牌电动自行车(车号:无)由北向东驶来,小型轿车左侧与电动自行车右侧相撞,造成齐**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后,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认定,齐**驾驶电动自行车遇停止信号通过路口的违法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宋**驾驶小型轿车超速行驶的违法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确定齐**为主要责任,宋**为次要责任。齐**(1957年7月19日出生)系非农业户口。齐**(1929年5月30日出生)、王**(1932年12月23日出生)系齐**之父母,共有包括齐**在内的5名子女。齐**(1983年6月22日出生,肢体残疾一级)系齐**之女。事故发生后,宋**已向谷**支付4万元。

另查,景山出租公司系×××牌号车辆所有人,郝红营系承包该车辆的单班司机,事故发生时由宋**驾驶,非履行职务行为。该车辆在三**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齐**、王**、谷**、齐**主张的各项损失,法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核实确认为:医疗费5628.32元、死亡赔偿金906209元(43910元/年×20年+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80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酌定)、丧葬费38778元、交通费340元(急救车费),以上共计970955.32元。以上损失未扣除宋**支付的40000元,未划分事故责任比例。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急救车费票据、户口注销证明、亲属关系证明、殡葬服务费票据、收条、单位证明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应予支持。

关于三**公司是否可以以保险条款存在约定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问题。**租公司与三**公司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景**公司与三**公司均应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并承担义务。其一,三**公司主张依据《三星财**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的第六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驾驶营运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予以拒赔,景**公司否认三**公司就该条款向其进行过明确说明。法院认为,涉及该部分内容的条款系免除承保人全部或部分责任的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应当对上述格式条款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三**公司所提交的投保单等证据均为预先拟制的格式打印内容,无投保人经办人书写确认内容,不能充分证明三**公司履行了上述提示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三**公司以此为依据提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二,三**公司提出根据我国《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出租汽车驾驶员应符合以下条件:…(三)经客运服务职业培训,并考核合格;…”;第十七条“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四)不得将出租汽车交给无客运资格证件的人员驾驶…,出租车驾驶员应有一定的驾驶经验,且经客运服务职业培训,并考核合格,出租汽车公司不得将出租汽车交给无客运资格证件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将车辆交给无客运资格证件的人员使用。”法院认为,对于经过培训且取得资格证书的驾驶员的范围应当限定于出租汽车从业人员范围,对此三**公司既未能证明宋**与出租车承包人郝**、车辆所有人景**公司存在雇佣关系,亦未能证明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处于营运状态,故三**公司依据前述保险条款的约定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的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本次交通事故中,宋**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次要责任,法院依法确定其在交强险外承担30%的赔偿责任。景**公司及郝**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应承担责任的情形,故法院对于齐**、王**、谷**、齐**要求景**公司、郝**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齐**、王**、谷**、齐**主张的医疗费过高,法院根据其提交的票据予以支持,其中340元的急救车费,法院按照交通费予以处理。齐**、王**、谷**、齐**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过高,齐**并非无生活来源,齐**已成年且已婚,其主张的齐**和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齐**、王**、谷**、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法院根据事故发生情况和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情予以支持。齐**、王**、谷**、齐**主张的丧葬费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宋**、郝**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其应为无责,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该项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信。齐**、王**、谷**、齐**的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法院予以支持,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三星财产**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给付齐**、王**、谷**、齐**医疗费用类赔偿金五千六百二十八元三角二分(医疗费)、死亡伤残类赔偿金十一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共计十一万五千六百二十八元三角二分。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三星财产**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给付齐**、王**、谷**、齐**赔偿金十万元。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宋**赔偿齐**、王**、谷**、齐**各项经济损失十五万六千五百九十八元一角,扣除已支付的四万元,余款十一万六千五百九十八元一角。四、驳回齐**、王**、谷**、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我公司无需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上诉理由是:被投保车辆属于运营车辆,但是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宋**无运营资格证,根据我们的保险条款约定该种情形属于免责的情形;上述免责条款有加粗加黑提示,投保**租公司在投保单上盖章确认。

被上诉人辩称

齐**、王**、谷**、齐艺璘二审答辩称:不同意三**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希望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宋**、郝红营二审答辩称:不同意三**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希望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景**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查阅原审法院卷宗,在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事故科询问时,宋**、郝**及案外人宗*等均表示:出租车司机郝**晚餐时饮酒,由宋**驾驶车牌号为×××的出租车,送郝**回家。

在本院审理期间,三**公司、景**公司对涉案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中有关“责任免除特别提示”的情况各执一词。三**公司表示:在景**公司投保时,我们向投保人出示保险条款,其中的责任免除条款是加粗加黑的,让投保人看这些条款,对有异议的条款会及时作出解释,因免责条款过多,出租车公司也是每年都投保,不需要我们逐条解释,且景**公司在“责任免除特别提示”一栏加盖了印章。景**公司表示:投保时三**公司是上门推销式服务,只告知三星保险条款的优势,没提哪些不赔偿,公司是第一年在三**公司投保,涉案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第一页的印章是对整张全部信息的确认,并非专门针对“责任免除特别提示”内容的确认。

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还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及在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询问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三**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理赔义务,本院评述如下:

一、关于免除责任条款的提示。《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三**公司持加盖**租公司印章的投保单第一页,主张其已向投保人履行了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三**公司所提交的投保单为预先拟制的格式打印内容,景**公司加盖在第一页底部的印章虽覆盖了“责任免除特别提示”一栏的内容,但双方对盖章的解释说法不一致,且“责任免除特别提示”一栏中无景**公司经办人的签字确认。根据保险行业的交易习惯,投保人应对投保单每页的信息予以确认。故不能确定该印章仅系针对“责任免除特别提示”一栏内容的确认。庭审中,三**公司表示未对免责条款进行逐条解释说明,直接将保险条款交予投保人阅读,在投保人对某些条款提出异议时再作出解释。景**公司否认三**公司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其进行过明确说明,三**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对免责条款进行了相应的提示或说明,根据三**公司与景**公司的庭审陈述,可以确定三**公司在缔约过程中履行的告知义务存在瑕疵。

二、关于对免责条款的理解。三**公司提交的《三星财**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载明:“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驾驶营运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双方当事人对该条款的理解存在歧义。三**公司认为被投保车辆属于营运车辆,驾驶人宋**未取得相关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运资格证,不具备驾驶出租车的资格,根据上述免责条款的约定,应免除其赔偿责任。**租公司、郝**、宋**则均理解为被保险车辆处于运营状态时,司机才需要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运资格证,非营运状态时属于普通机动车,司机只要有与其驾驶车辆型号相符的驾驶证即可。对此本院认为,对于经过培训且取得营运资格证书的驾驶员的范围应当限定于出租汽车从业人员范围,三**公司既未能证明宋**与出租车承包人郝**、车辆所有人景**公司存在雇佣关系,亦未能证明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处于营运状态。根据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事故科的调查笔录显示,涉案事故发生于宋**驾驶出租车送本车专职司机郝**回家途中,该车辆处于非营运状态,宋**具有与其驾驶车辆型号相符的驾驶证。上述免责条款为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在三**公司与景**公司对上述免责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且三**公司在订立合同时未对该条款作出明确的解释说明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大众通常的理解,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涉案车辆虽为营运车辆,但并非所有的行驶里程均为营运期间,双方亦未明确约定无营运资格的驾驶人在非营运期间驾驶车辆造成事故时可以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审法院判决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理赔义务,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千元,由齐**、王**、谷**、齐艺璘负担一千五百五十八元(已交纳);由宋**负担三千四百四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三星财产**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