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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昌**村民委员会与张*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市昌**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李**委会)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初字第069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东**委会在原审法院起诉称:2002年我村与张*签订了租期为30年的荒滩租赁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并按法定程序进行了村民代表表决及镇政府备案。合同签订后张*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经村民反映我村委会得知张*在我方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0年2月5日私自与中国**研究所(以下简称动物研究所)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该合同违反了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未经我村委会同意,也未进行村民代表表决与镇政府备案。张*擅自将承租的部分土地交予他人经营使用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我村委会与张*签订的荒滩租赁协议中承包给中国**研究所部分合同;2、诉讼费由张*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张*在原审法院答辩称:不同意东**委会的诉讼请求。双方之间签订的荒滩租赁协议实为开发承包协议,期限三十年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我与动物研究所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为内部项目承包协议,东**委会对此知情同意。我在取得荒滩使用权后,经东**委会同意注册成立了北京燕岭农业生态园,开展多种种植养殖项目,生猪养殖仅是其中一个项目。生猪养殖取得了相应手续,亦具备经营条件,且生猪养殖场产生的沼气也供东李庄村村民使用。为了提升养猪场的科技含量,也为了满足动物研究所的科研需要,将生猪养殖项目交由其实施管理,此为内部承包经营,对外仍由北**农牧业生态园承担责任。而且生猪养殖获得的政策补贴也是通过东**委会交由第三人的。

动物研究所在原审法院述称:我方是科研机构,每年支付北京燕岭农业生态园部分费用以保障东李庄村委会利益。我方认真履行了合同的义务。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11月18日,东**委会(出租方、甲方)与张*(承租方、乙方)签订《荒滩租赁协议》,约定甲方将位于昌平区南口镇李庄村南,面积约146亩的荒滩地及地上物(50kw变压器一台及其输电线路;电井1眼及构件渠)出租给乙方进行种植、特种养殖及相关配套服务业的开发利用。租赁时间自2003年3月1日起,至2033年2月28日止共30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东**委会将租赁土地交由张*使用,张*亦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至今。

2010年2月5日,北京**生态园(以下简称生态园)与动物研究所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由动物研究所承包生态园的生猪养殖项目进行经营,承包期自2010年3月1日至2033年2月28日共23年。承包费共计12000000元,每年521700元。生态园在协议签订之日起3日内向动物研究所交付承包经营所需的全部房屋、土地及附属设施。承包期间项目的知识产权、产值、利润均归动物研究所所有,生态园除收取承包费用外不享有任何分配权。张*、张**作为该合同保证人亦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生态园将房屋及场地交由动物研究所使用。

对于《荒滩租赁协议》中所涉土地是否允许转租,东李庄村委会表示双方达成过不允许转租的口头约定,张*对此予以否认,表示并未对转租进行过约定。

上述事实有荒滩租赁协议、承包经营合同、照片、内资企业登记审核表、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承包经营合同》系生态园与动物研究所签订,张**虽为生态园的法定代表人,但并非《承包经营合同》的合同相对人,故法院对东**委会要求解除张*与动物研究所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北京市昌**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东**委会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方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张*承担。上诉理由:1、一审法院并未查清张*是否将承租土地对外转租,属于事实不清。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张*未经我方同意对外转租,我方享有合同解除权。3、张*系《荒滩租赁协议》的相对人,主体适格。4、一审法院对我方的请求没有进行审理,程序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张*服从原审法院判决,针对东**委会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我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动物研究所服从原审法院判决,针对东**委会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我单位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的使用权承包、租赁或拍卖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0年。本案中,东**委会与张*签订的《荒滩租赁协议》的期限为30年,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出租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承租人转租,但在六个月内未提出异议,其以承租人未经同意为由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东**委会主张解除合同的主要依据是张*未经同意私自对外转租,张*亦认可存在转租的事实,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应当是东**委会是否因此享有合同解除权。东**委会与张*订立的《荒滩租赁协议》中并未对承租人能否对外转租进行约定。且在张*于2010年2月5日将部分场地转租给动物研究所后至东**委会提起本案诉讼长达四年的时间里,东**委会一直收取张*的租金,并未就张*的转租行为进行主张,即便按照东**委会二审中主张的2012年底才知道转租的事实,至其2013年8月发出通知,亦超过了合理的期限,应当视为其同意转租。故东**委会亦张*未经同意转租而要求解除合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做判决结果正确,但在论理及法律适用上有一定的瑕疵,本院进行相应调整。综上所述,东**委会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北京市昌**村民委员会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北京市昌**村民委员会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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