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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与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熊*与被告张*、李*、张*1、华安财产**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的法定代理人熊*1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张*1,被告华安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熊**称:2013年8月18日9时40分许,在北京市丰台区洪泰路骆驼庄北口,被告张*驾驶车牌号为×××中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将正在行走中的原告撞伤。经北京**门医院诊断,原告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原发脑干损伤;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头皮血肿。2014年3月28日,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经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赔偿指数为30%;营养期、护理器均至伤残评定日前一日。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丰北大队(以下简称丰北大队)认定:被告张*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被告张*驾驶肇事车辆为被告李**,发生事故时被告张*系被告张*1员工,涉案车辆在被告华安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尚在保险期内,在本案审理期间经鉴定原告属九级伤残,故原告起诉上述被告要求:被告张*、李*、张*1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747.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自2013年8月18日至同年9月23日共住院36天,按每日100元标准)、残疾赔偿金175640元(按照北京市2014年城镇居民标准43910×20×20%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护理费26400元(护理期自2013年8月18日至2014年3月27日共220天,按每日120元标准)、营养费11000元(自2013年8月18日至2014年3月27日共220天,按每日50元标准)、交通费1143元、补课费21000元、鉴定费3150元,以上共计275680.95元;被告华安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李*、张*1对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被告张*认可其主张的撞伤事实,但不认可被告张*与被告张*1存在雇佣关系,事发前因被告张*与张*1有亲属关系,确曾在张*1处学习,但事发时被告张*只是到张*1处走亲戚,不具有雇佣关系。对于原告庭审中变更的诉讼请求,被告张*认为其变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已超出举证期限,故不同意其变更后的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2013年标准计算。由于原告受伤时系农村户口,且一直在农村生活学习,虽然今年变更为居民户口,残疾赔偿金也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护理费和营养费计算天数过高,根据新的鉴定意见,最多90日,应按每日30元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补课费于情可以理解,但依法赔偿范围内没有这个项目。关于鉴定费,此前的鉴定费系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花费,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原告损失应先按照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划分。另被告张*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护理费共计61947.78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李**称:本案事实是被告张*与张*1是叔侄关系,张*始终在张*1处修车,案发前是被告李*将涉案车辆交给被告张*1维修,其后被告张*未经被告李*许可私自驾驶车辆外出而发生事故,故本案事故与被告李*无关,不应由被告李*承担责任。

被告张**辩称:不同意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理由是:被告张**负责经营修理厂,且与张**叔侄关系,但事发期间张*并不是被告张**的员工,不存在雇佣关系;李*并未及时将涉案车辆放在修理厂准备维修的情况告知被告张**,被告张**也不知道张*开车出去的事情,事发后被告张**才知道张*开车撞人了,故被告张**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华安北分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李*把车辆送到修理厂修理的事实没有异议,涉案车辆确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张*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为B2,但案发时其所驾车辆为中型普通客车,车型为B1,二者不符;另外,张*驾驶李*的车辆没有征得被保险人李*的同意,故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第9条、商业险保险条款第4条第6款,我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张*垫付的费用不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故不要求法院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8日上午,李**妻陈*将其车牌号为×××中型普通客车送至张**经营的修理厂进行修理,并将车钥匙交与修理厂后离开。此后,因在张**修理厂内送修车辆的其他客户有外出需要,而修理厂内员工忙于工作一时无法脱身,故正在修理厂内的张*取得李**修车辆钥匙后未征得李×或陈*的同意即驾车送客户出行。当日9时40分许,张*驾驶涉案车辆由南向北行至本市丰台区洪泰路骆驼庄北口时,其车辆前部右侧与步行至此的熊*发生接触,造成车辆损坏,熊*受伤。经丰**队认定:张*超速行驶未安全驾驶,为全部责任;熊*无责任。事发后,熊*先后被送往北**医院、北京**门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原发脑干损伤,脑挫裂伤(顶双侧),硬膜下血肿(顶右),头皮血肿(颞**侧)。熊*于当日至同年9月23日实际住院治疗36日。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全休一月,定期复查,不适随诊。此后,熊*又多次到多家医院进行门诊复查。2013年10月24日医嘱:全休四周,加强营养,专人护理一人,随诊。截至2014年3月17日,熊*实际花费医疗费63425.81元、护工护理费2270元,其中熊*自行支付医疗费3748.03元,张*为熊*垫付医疗费59677.78元、护工护理费2270元。

案发后,熊*自行委托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博大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2014年3月28日,博大鉴定所出具书面鉴定意见:熊*伤残等级为八级,赔偿指数为30%,营养期、护理器均至伤残评定日前一日。熊*为此支出鉴定费3150元。此后,因熊*与张*等人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本院。

另查:李**涉案车辆×××金杯中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其准驾车型代码为B1(中型载客汽车)。李*为涉案车辆在华安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3年7月5日起至2014年7月4日止;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诊疗费、住院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第四条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一)未依法取得驾驶证、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六)未经被保险人同意或允许而驾车的。张*持有驾驶证的有效期自2013年3月20日至2019年3月20日,其准驾车型代码为B2(重型、中型载货汽车、专项作业车)。

又查:熊×系安徽农业家庭户口,并在原籍小学就读,2015年10月变更为居民家庭户;案发时,熊×系暑期来京看望在此打工的父母。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张**×自行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经询问各方当事人意见后,另行委托北京**民法院摇号确定由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以下简称法大鉴定所)对熊*的伤残等级以及营养期、护理期重新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9月7日,法大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熊*伤残等级为Ⅸ级,赔偿指数为20%;营养期考虑为90日,护理期考虑为90日。张*为此支付司法鉴定费6000元。张*、李*、张*1、华安北分公司对于重新鉴定结论不持异议。熊*认可伤残等级的重新鉴定结果,但认为护理期、营养期应以初次鉴定结果为准。

在案件审理中,张*与张*1均自称双方系叔侄关系,并坚称案发时张*与张*1不存在雇佣关系,张*只是来京找工作,暂住张*1处。

上述事实,有原告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救护车单据、博大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单据、收费明细、交通费票据、查询信息、户口簿,被告张*提交的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护理费单据、机动车驾驶证,被告李*提交的照片、保单,被告华安北分公司提交的保单、保险条款、准驾车型代码信息,本院所作谈话笔录、工作笔录、庭审笔录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庭审可查,在李*将涉案车辆交付张**维修后,由于在张**修理厂内送修车辆的其他客户有外出需要,而修理厂内员工忙于工作一时无法脱身,故正在修理厂内的张*取得涉案车辆钥匙后即驾车送客户出行,并最终发生交通事故。虽然熊*、李*均指认张*系张**的员工,但其当庭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张*、张**均予否认,故本院对于熊*、李*主张的此项事实均不予确认,但基于前述业经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张*上述行为已在其与张**之间形成无偿劳务关系,张*系提供无偿劳务一方,张**系接受无偿劳务一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本院确认张**应当对张*驾车撞伤熊*的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张**关于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张*在本案中坚持要求自行承担侵权责任,此系当事人自行处分民事权利,故本院不持异议,并确认其在本案中与张**一起承担连带责任。现熊*要求张*、张**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故本院予以支持。虽然李*系涉案车辆所有人,但在本案中李*仅是将涉案车辆交付张**维修,并未允许张*擅自驾车使用,其对于本案发生没有过错,故本院认定李*对本案后果不承担民事责任。熊*要求李*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涉案车辆已投保交强险,故华安北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张*与张**继续连带赔偿。华安北分公司认为其在交强险范围内免责的辩称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虽然涉案车辆已投保商业三者险,但由于华安北分公司与李*签署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了免责条款即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一)未依法取得驾驶证、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六)未经被保险人同意或允许而驾车的,而本案中涉案车辆未包括在张*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内,且张*、张**未提交证据证明李*同意其使用维修车辆,故本院认定华安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熊*要求华安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华安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熊*的损失范围及金额的确定:1、关于医疗费,经庭审可查,熊*实际花费医疗费63425.81元,其中熊*自行支付医疗费3748.03元,张***垫付医疗费59677.78元。现熊*主张医疗费损失3747.95元,未超出其实际损失金额,故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熊*实际住院36天,其主张此项费用当属合理,但其主张金额过高,故本院酌予确定此项损失金额为1800元;3、关于残疾赔偿金,经鉴定熊*伤残等级为九级,赔偿指数为20%,其主张此项损失当属合理,又鉴于其户籍已转为非农业户,又系未成年人,其生活来源主要依附于父母,今后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生产,其按照2014年北京城镇标准计算并主张残疾赔偿金175640元,并无不当,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熊*的伤情及年龄,其主张此项费用当属合理,但其主张金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此项损失金额为15000元;5、关于护理费,根据熊*的伤情、年龄、医嘱、鉴定结论及治疗情况,需他人对其进行陪护,其主张此项费用当属合理,但其主张金额过高,且张*在其护理期内为其所垫付部分护工护理费2270元应予扣除,故本院酌情确定此项损失金额为6730元;6、关于营养费,根据熊*的伤情、年龄、医嘱、鉴定结论及治疗情况,其适当补充营养当属合理,但其主张金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此项损失金额为4500元;7、关于交通费,鉴于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而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系合理损失,但其主张金额过高,本院结合其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酌情确定此项损失为1000元;8、关于补课费,因熊*此项主张无法律依据,且各被告均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9、关于鉴定费3150元,因该鉴定费用系熊*自行委托鉴定支出,非经法定程序,各被告对其鉴定结论均不予认可,且业经本案重新鉴定亦已推翻其原鉴定结论,故本院认定此鉴定费用应由熊*自行承担。上述损失相应金额,应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限额不足以支付的,应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由张*、张*1继续连带赔偿。张*已先行垫付的医疗费,因未包含在熊*主张范围内,故应由张*、张*1与华**公司另行解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华安财产**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共计十二万元;

二、被告张*、张*1连带赔偿原告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共计八万八千四百一十七元九角五分;

三、驳回原告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四百三十五元,由原告熊*负担一千三百二十六元(已交纳),被告张*、张*1负担四千一百零九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司法鉴定费六千元,由被告张*、张*1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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