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卓志大与厦门**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卓志大与被告厦门**限公司(以下简称厦**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志大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卓*大诉称:2010年3月,卓*大到厦**公司中标承揽的武警运输第三总队088工程工作,工作地点在门头沟区中门寺武装部仓库,职位为现场管理员。卓*大的工资开始为每月6000元,后来每月为8000元。2014年11月30日,该项目负责人赵**告知卓*大因裁员,要与卓*大解除劳动合同。在职期间,厦**公司未与卓*大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卓*大缴纳社会保险。综上,卓*大要求厦**公司:1、支付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8000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80000元;3、支付2010年3月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的养老保险补偿金、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费共计1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卓*大于2010年3开始在厦**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卓*大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2014年11月30日,厦**公司与卓*大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并已额外支付其8000元作为相应补偿。厦**公司未为卓*大缴纳相关保险,依据社会保险法相关规定,卓*大仅能在2011年7月之前获得相关保险补偿。综上,厦**公司不同意卓*大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卓*大系农村户口。2010年3月,卓*大到厦**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厦**公司未为卓*大缴纳社会保险。在职期间,卓*大在武警运输第三总队088工程工作。2014年11月24日,卓*大与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通话,通话内容主要围绕为何与卓*大解除劳动关系进行。卓*大提到让其走,厦**公司应该提前一个月通知,王**称,因这一工地没活干,另一工程无法开工,故要走一批人,在通话中,卓*大均未对厦**公司欲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事实表示反对,双方还就工资进行沟通,卓*大询问厦**公司曾允诺的从5月份开始,涨1000块钱的事情是否作数,王**答复称可以。2014年11月30日,卓*大与武警运输第三总队088工程项目部负责人赵**签署如下内容:“卓*大于2014年11月30日在项目部办理所有手续(包括工资清算和支付)后离开项目部,自此以后,本人的一切行为与项目部无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厦**公司支付卓*大2014年11月工资8000元,2014年6月至2014年11月补贴工资6000元,电话补贴1000元,额外支付卓*大8000元补贴。

2014年12月2日,卓*大向北京市门**仲裁员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卓*大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出庭,仲裁委作出按撤回仲裁申请决定,后卓*大再次申请仲裁,仲裁委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卓*大诉至本院。

庭审中,卓志大主张,厦**公司因裁员,提出与卓志大解除劳动关系,且在职期间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未签订劳动合同,就解除劳动关系未提前一个月通知,故属于违法解除,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8000元,厦**公司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80000元。厦**公司主张虽是厦**公司向卓志大提出的解除劳动关系,但厦**公司与卓志大曾协商,卓志大同意解除,故双方属于协商一致解除,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6000至8000元,且卓志大离职时厦**公司额外支付卓志大的8000元应扣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超过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卓*大于2010年3月入职,厦**公司未与卓*大签订劳动合同,自2011年3月始,视为双方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卓*大要求厦**公司支付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查明的事实,2014年11月24日,厦**公司与卓*大就解除劳动关系事宜沟通时,卓*大并未表示反对,且就工资事宜与厦**公司协商,并于2014年11月30日办理了解除手续,说明巨**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卓*大同意解除,故双方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卓*大关于厦**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求厦**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厦**公司提出解除,并与卓*大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厦**公司应支付卓*大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厦**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卓*大离职前2年的工资支付记录,根据查明的事实,卓*大自2014年5月后工资曾上调1000元,达到8000元,故本院认定卓*大2014年5月前工资为7000元,2014年5月后工资为8000元,卓*大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7500元,卓*大离职时厦**公司支付的8000元应予扣减,经核算,厦**公司还应向卓*大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9500元。

卓*大在厦**公司工作期间,厦**公司未为卓*大缴纳2010年3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养老、失业保险,厦**公司应支付卓*大上述期间的养老保险补偿金3184元、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84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相关规定,2011年7月后的社会保险,卓*大可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补缴,故卓*大主张2011年7月后的养老保险补偿金、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参照《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第十五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厦门**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卓志大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二万九千五百元,2010年3月至2011年6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三千一百八十四元,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八百四十八元。

二、驳回卓志大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厦门**限公司负担,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一式两份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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