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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劳动争议、人事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孙**因与被申请人北京京**任公司(以下简称京**团)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一案,不服北京**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终字第29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孙**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关于申请人工作情况即在北京**沟煤矿(以下简称门**煤矿)工作的时间。证据3、4、5、6足以证明1995年至1998年7月31日期间,申请人在门**煤矿工作。一审判决关于申请人与谁存在劳动关系及存在劳动关系期间的认定,完全是错误的,仅认定“孙**在1998年以前曾在门**煤矿工作过”,完全是袒护企业,打压劳动者。二审判决回避了申请人在门**煤矿工作的事实,将焦点集中在申请人与京**团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上,且列举了大量理由,剥夺了申请人的权利。2.门**煤矿是否为京**团的所属企业或下属企业,一、二审判决均未明确予以认定。1981年的《工商企业营业执照》、1989年10月北**务局向门**工商局出具《企业连带责任证明》、北**务局于1999年10月21日做出《关于门**煤矿成立独立法人的决定》,上述证据足以认定门**煤矿是京**团的下属企业。一、二审判决仅考虑和论述门**煤矿已破产,法人资格已消灭,并未论述门**煤矿是否为京**团的所属企业或下属企业。(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关于对京**团“关于调出、终止和解除劳动合同人员诊断出职业病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中已有明确规定。申请人寻求的是通过确认与门**煤矿或京**团存在劳动关系,以及门**煤矿与京**团的关系,以便能够进行职业病诊断,进而落实职业病待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门**煤矿的资产、债权债务、劳动关系均独立于京**团,门**煤矿是明确的自成立至破产期间所有劳动者劳动权利义务的承受单位。2001年9月28日门**煤矿破产程序终结,其法人资格灭失,且门**煤矿破产前已经与孙**终止了劳动关系,现孙**要求确认其与京**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孙**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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