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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裴**因与上诉人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43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10月,裴**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唐**原系夫妻关系,均为再婚。2007年双方协议解除夫妻关系,登记离婚。因为涉及拆迁等问题,2010年4月7日双方签署一份以唐**为付款人,我为债权人的《欠款清单》。该清单显示的欠款总金额为212000元。同时约定唐**应在2010年年底前付清该款项。后我多次催要,唐**以种种理由拒不付款。2014年9月17日,我与唐**签署一份《关于唐**欠裴**各种款项之真假确认条件的协议》,约定“以唐**签字的欠条(2010年4月7日下午)为附件欠条中‘唐**’三个字经司法鉴定(由裴**去做)若为真实其本人签字,则唐**如数归还裴**欠款”等内容。后裴**委托长城鉴定所对检材中“唐**”签名笔迹予以鉴定。经鉴定《欠款清单》下方的“唐**”三个字系唐**本人书写。我为此要求唐**付款,但唐**再次拒绝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唐**支付各种欠款212000元;2.唐**就前述欠款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承担自2011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3.唐**承担鉴定费用52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唐**在原审法院辩称:不同意裴**的诉讼请求。理由为:一、《欠款清单》及《鉴定报告》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欠款清单中落款从正常笔画看并非唐**三个字,与我无关。我未签过所谓的欠款清单。裴**提交的鉴定报告是在我不知情、且未出具检材情况下单方行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二、裴**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唐*并非裴**所生,裴**也未抚养。我有两次婚姻,1981年3月与蒋*登记结婚,1982年7月17日生女唐*,1996年7月8日离婚,离婚后唐*由蒋*抚养,抚养费由我一次性给付蒋*。我于1997年5月5日与裴**结婚,婚内未生育,2007年7月25日双方离婚。离婚协议不存在唐*抚养问题。双方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我已经依据与裴**的离婚协议履行完毕给付义务。另,我念及与裴**的夫妻感情,在2010年5月又出资30余万为裴**购买住房一套。我在裴**胁迫之下,于2010年5月20日给裴**汇款100000元,该笔汇款包含给裴**《欠款清单》中的东营老家盖房款50000元以及我的公积金50000元。2010年5月28日我给裴**汇款15000元,是给付裴**《欠款清单》中的床垫子的钱。我认为《欠款清单》中的二、三、四项我方已经履行,上述款项是裴**的不当得利,我将另案要求裴**返还上述款项。欠款清单第五项,我方在拆迁后给裴**买过一套房,这也属于不当得利,我方也将另案要求返还。我方认为这是债务纠纷,裴**的诉求超过诉讼时效,并且未约定利息的应当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裴**、唐**于1997年5月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2007年7月25日双方协议离婚。

庭审过程中,裴**提交了《欠款清单》一份,上载“欠款清单一、唐*抚养费本息100000元;二、东营老家盖房款本息50000元;三、唐**公积金50000元;四、床垫子12000元;五、若唐**认为对我有感情,拆迁费用凭赏。六、2010年年底之前。付款人:‘唐**’证人:冯**×债权人:裴**2010年4月7日下午。”裴**称在双方离婚后,双方又在一起居住了一段时间,其中《欠款清单》中的证人冯*的朋友,董*是裴**的朋友,都是想促使双方复合的,“欠款清单”系在以上人员都在的情况下唐**自愿签订的。当时冯*和董*没有签字,证人名字是裴**代写的。唐**对《欠款清单》不予认可,认为付款人处的签名不是“唐**”其中第一个字像“沈”,第三个字像“城”,唐**称没有签过《欠款清单》。针对《欠款清单》中内容:对于第一项,裴**称唐*系唐**与其前妻的女儿,但在唐**与前妻离婚后,裴**曾以支付唐*抚养费的名义,给过唐**100000元。唐**对此不予认可,提交(1996)朝民初字第892号调解书,证明唐**与前妻蒋**法院调解离婚,双方所生之女唐*由蒋*抚育,唐**当时已经一次性给付抚育费30000元;唐**还提交双方的离婚协议书,证明在双方离婚时不涉及对唐*抚养的问题。对此,裴**称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唐**在与前妻离婚后又给了超出调解书规定的抚养费,是裴**出的钱,至于唐**是否将钱给前妻,并不清楚。对于第二项,裴**称在2009年时,唐**在东营建房,裴**有出资,故要求返还。唐**对此不认可,称没有建房的事实。对于第三项,裴**称唐**的公积金在离婚时没有分割,故要求50000元的公积金。唐**称离婚时财产已经分割完毕,公积金与裴**无关。对于第四项,裴**称是其给唐**购买了新床垫。唐**称床垫是离婚后自己的财产,与裴**无关。

另查,裴**提交《关于唐**欠裴**多种款项之真假确认条件的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上载:“一、以唐**签字的欠条(2010年4月7日下午)为附件。欠条中“唐**”三个字经司法鉴定(由裴**去做)若为真实其本人签字,则唐**如数归还裴**欠款。二、如果是假的,谁伪造的谁负法律责任。三、签字以唐**认可的文件为准。四、自签字生效之日起,以7天为限,分三次付清(平均)本协议一式二份,各自手写。双方签字后生效。唐**2014年9月17日裴**2014.9.17”。唐**对该协议的合法性不认可,认为该协议在裴**带人在北京站广场东侧对唐**进行围攻胁迫下唐**被迫签订的。为此唐**提交视频光盘一份,唐**称该视频系由北京站广场东侧的监控摄像头所拍摄,具体地点是在派出所门前,以证明2014年9月16日23点02分至9月17日凌晨,裴**带一白衣男子在北京站广场东侧采取围堵、推搡、顶撞等手段,胁迫唐**签订所谓的协议,故该协议应当依法撤销。裴**对于该视频不予认可,认为该视频模糊不清,无法证明唐**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的协议,协议是在唐**完全意思自由的情况下签的。

又查,裴**提交北京**鉴定所于2014年10月10日出具的文书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由裴**支付。其中鉴定检材系《欠款清单》原件,下方付款人处有“唐**”签名笔迹。样本为1.2007年7月25日《离婚协议书》;2.2014年9月17日《关于唐**欠裴**多种款项之真假确认条件的协议》;3.2013年8月6日《离婚协议书之补充协议》;4.2014年9月17日在《欠款清单》复制件上的签名;5.2014年8月21日《证明》。经鉴定,鉴定意见认为2010年4月7日《欠款清单》下方付款人处“唐**”签名字迹与样本上“唐**”字迹是同一人书写。唐**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认为该鉴定系在其未提供检材,不知情的情况下由裴**单方进行的。案件审理过程中,唐**提出过对《欠款清单》下方付款人处的签名提出过笔迹鉴定,后又撤回申请。

再查,庭审中,唐**提交交通银行转账回单二份,证明唐**于2010年5月20日向裴**转账100000元,于2010年5月28日向裴**转账15000元。唐**称其中转账100000元系给付裴**《欠款清单》中的第二、三项,即已给付了裴**东营老家盖房款50

000元及公积金50000元;转账15000元系给付裴**《欠款清单》中的第四项,即床垫子的钱。裴**对转账回单认可,但称100000元的转账系唐**履行《欠款清单》中的第五项,是唐**给裴**的拆迁款。15

000元的转账系唐**偿还裴**的其他债务,具体是什么债务不清楚。

经询,双方均认可唐**的父亲唐**作为被腾退人,其宅基地上的房屋进行了拆迁。唐**称其以裴**的名义,用364640.3元为裴**购买了一套回迁安置房,并提交购房结算单一份予以证明,这表明唐**已经履行了《欠款清单》中的第五项,拆迁后已经给裴**购买了一套房屋。裴**对于购房的事实认可,同时认可自己并非被拆迁被腾退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案件的第一个争点在于《欠款清单》是否系唐**所签订。从裴**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欠款清单》中付款人处的签名确系唐**书写。唐**虽否认该签名非其本人书写,但是其并无反证予以证明。同时,唐**认可在2010年5月期间,其履行了《欠款清单》上的部分债务,表明唐**对《欠款清单》约定的义务知情且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唐**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欠款清单》上的债务。

案件的第二个争点在于唐**对于《欠款清单》上的债务履行了多少。唐**称其给付裴**100000元系履行《欠款签单》中二、三项债务,裴**却认为该100000元系唐**给其的拆迁款。法院认为,裴**非拆迁被腾退人,唐**已以裴**的名义为裴**购买了回迁房一套,可以认定唐**念及与裴**曾经的夫妻感情,在拆迁利益中给予了裴**一定的补偿。结合唐**给付款项的数额及时间来看,可以认定唐**已履行了《欠款清单》中的第二、三项债务。唐**称其给付裴**15000元系履行《欠款清单》中第四项,裴**却认为该笔款项系唐**履行其他债务,但对是何债务无法说明。首先,在《欠款清单》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唐**却履行其他未约定的债务有违常理,其次对于是其他何种债务,裴**亦无法进行说明。同样,结合唐**给付款项的数额及时间来看,法院认定唐**已经履行《欠款清单》中的第四项债务。综上,对于《欠款清单》中的债务,唐**未完全履行,还应当给付裴**100000元。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裴**多次向唐**主张《欠款清单》中的债务,故法院对唐**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采纳。关于鉴定费,鉴定系裴**为举证自行进行的,相应费用应由裴**承担。对于裴**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作出判决:一、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裴**欠款十万元;二、驳回裴**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后,裴**与唐**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裴**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的诉讼请求。其事实及理由为:双方签订《欠款清单》之后,唐**未支付过该清单项下的款项。2012年9月17日,双方达成付款条件协议,我基于两份协议的约定和鉴定机关对唐**签×系真实的鉴定报告,有权要求唐**按照协议承诺的内容履行。唐**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裴**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事实及理由为:所谓“唐*抚养费本息100000元”欠款根本不存在;诉争借贷关系不存在;裴**伪造《欠款清单》中证人签×,该证据理应无效。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欠款清单》、协议、转账回单、结算单、调解书、鉴定报告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及案件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欠款清单》的法律效力及履行情况。

首先,裴**提交了协议及鉴定报告证明唐**应按《欠款清单》履行还款义务。唐**否认《欠款清单》的真实性,但在法院释明的情况下其撤回笔迹鉴定申请,亦未提交其他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唐**庭审中自认已经实际履行了《欠款清单》上的部分义务,故可以认定《欠款清单》是裴**和唐**所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唐**应按照《欠款清单》约定的内容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

第二,关于双方签订《欠款清单》后的实际履行情况。裴**认为签订该协议后唐**未支付过任何款项,故要求唐**按清单履行全部付款义务,但根据唐**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过裴**100000元和15000元。对于100

000元,唐**认为系履行《欠款清单》第二、三项内容,裴**认为系唐**给其的拆迁款,是履行《欠款清单》第五项内容。本院认为,首先该100000元数额与《欠款清单》中的第二、三项数额之和完全吻合,给付的时间亦与《欠款清单》约定的时间相对应,且唐**已经以裴**的名义为其购买了一套回迁房,可以认定唐**在拆迁利益中给予了裴**一定的补偿,唐**已经履行了《欠款清单》第五项内容,故该100000元应认定为唐**履行了《欠款清单》第二、三项内容。对于唐**支付的15

000元,唐**认为系履行《欠款清单》第四项,裴**认为系唐**履行其他债务,但对是何债务无法作出合理的解释和说明,亦未提交相关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该15000元应认定为唐**履行了《欠款清单》中第四项内容。根据前述分析,唐**尚未履行《欠款清单》中的第一项内容,故原审法院判决唐**给付裴**100000元,于法有据。唐**认为不存在该笔100000元欠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并无相关利息的约定

,故对裴**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是因双方对《欠款清单》中唐**的签字存在争议,约定由裴**自行进行鉴定,故该鉴定费用应由裴**自行负担。

综上,裴**、唐**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279元,由裴**负担1129元(105元已交纳,余10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由唐**负担11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9116元,由裴**负担4558元(已交纳),由唐**负担4558元(2300元已交纳,余22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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