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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与贺*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易*与被告贺**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第三人叶*,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兼第三人叶*法定代理人),原告与第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张*,被告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易×诉称,我与贺**于2001年6月22日结婚,于2008年10月12日生一女贺**。2007年,我和贺**共同出资购买了北京市昌平区昌平镇北城根小区×号楼房产一套,登记的产权人为贺**。2012年4月20日,我和贺**协议离婚。在分割共同财产时,考虑到贺**由贺**抚养,我和贺**作出了如下约定:该房屋归贺**所有,使用权归贺**和贺**,为共同生活居住之用,不得变卖。离婚后,贺**怀疑贺**非其亲生,要求我配合一起带贺**进行了亲子鉴定。2015年1月29日,鉴定结果认定:排除贺**是贺**的生物学父亲。同日,我和贺**签订《变更抚养权协议书》,贺**改由我抚养。但是我们就《离婚协议书》中关于房产的分割发生争议,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并且我得知贺**正在筹划单方出售该房产。贺**的行为有可能严重损害我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1、依法分割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昌平镇北城根小区×号楼的房产。2、本案诉讼费由贺**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贺**辩称,同意依法分割昌平区昌平镇北城根小区7号楼3单元18号的房屋,该房屋是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贷款购买的,离婚后都是我在单独偿还贷款,并且现在尚有部分贷款未偿还,在分割时均应当予以扣除。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易×与婚外他人生育一女,一直隐瞒我,直到2015年我才知晓,因此易×存在重大过错,因此在分割财产时应当给易×少分或者不分。

第三人叶×述称,同意易×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易×与贺×1于2001年6月22日登记结婚,2008年10月12日,易×生育一女贺×2。

2007年7月9日,贺**与案外人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吴*将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昌平镇北城根小区×号楼的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转让给贺**,房屋成交价格为455000元。贺**支付首付款115000元,剩余340000元以银行贷款方式支付。2007年8月7日,诉争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在贺**名下。

2012年4月20日,贺**与易×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协议书第2条约定:“女儿贺**归男方自行抚养,女方不负担抚养费。”第3条约定:“双方婚后家庭财产主要有住房一套,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北城根×号楼,归其女贺**所有,使用权归父女所有,为共同生活居住之用,不得变卖等处理。另有存款三万六千元,扣除共同债务1.5万元,余下2.1万元,其中一万元归女方所有,其余1.1万元留作女儿教育费用,不得挪作他用。如果男方私自变卖或作其它任何产权变更处理,女方都有权要回房产的一半。”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协议书签订后,易×和贺**均按约履行。

2015年1月23日,易*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明正鉴定中心)对贺**与贺**、易*是否具有亲权关系进行鉴定。2015年1月29日,明正鉴定中心作出京正(2015)物鉴字第4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在不考虑多胞胎、近亲与外源干扰的前提下,支持易*是贺**的生物学母亲。排除贺**是贺**的生物学父亲。”当日,贺**与易*签订《变更抚养权协议书》,约定贺**变更为易*抚养,在不影响孩子学习、生活的情况下,贺**可随时探视。

2015年5月13日,贺**更名为叶*。

另查,诉争房屋以贺**的名义办理贷款,贺**离婚后一直在诉争房屋中居住,且房屋贷款亦由贺**一人偿还。经核算,贺**自2012年5月至2015年8月独自偿还的贷款本息为87466.72元。经易×与贺**共同确认,诉争房屋现值为

1500000元,剩余贷款本金为241148元,剩余利息为67981.07元,剩余本息合计为309129.07元。

上述事实,有易×提交的《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离婚协议书》、《变更抚养权协议书》、京正(2015)物鉴字第4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登记材料,贺×1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偿还银行贷款明细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诉争房屋系易×与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依法应属于易×与贺**的夫妻共同财产。在易×与贺**于2012年4月20日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双方协议约定将诉争房屋赠与叶*所有,属于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合法处分。但在2015年1月29日,明正鉴定中心鉴定确认贺**并非叶*的生物学父亲,故易×起诉要求撤销赠与并重新分割诉争房屋,贺**同意撤销并重新分割,由于诉争房屋并未过户至叶*名下,易×与贺**作为诉争房屋的共同所有权人亦均同意撤销赠与,故本院亦不持异议,并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诉争房屋应当如何分配以及易×是否应当少分。首先,婚姻法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由于易×在与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对婚姻不忠的行为,并生育了叶*,在一定程度上使贺**丧失了与易×共同孕育子女的权利,因此易×具有一定的过错;其次,诉争房屋登记在贺**名下,贷款一直由贺**偿还,贺**亦一直在诉争房屋中居住,故综合考量上述因素,本院认为诉争房屋归贺**所有为宜,剩余贷款亦由贺**继续偿还,贺**应当给付易×房屋折价款。折价款的数额,本院依照诉争房屋的现值、已付款金额、剩余贷款本息等情况予以核算,并考虑易×的过错情形酌情确定贺**应当支付易×的房屋折价款为48万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昌平镇北城根小区×号楼的房屋归被告贺**所有,剩余贷款由被告贺**偿还。

二、被告贺×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易×房屋折价款四十八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元,由原告易×负担一千八百元,已交纳;由被告贺**负担一千七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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