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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山西吕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山西吕梁**有限公司(以下西山亚辰)因与被上诉人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15)离民一初字第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西山亚辰的委托代理人王**、张**、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王*称其自2005年9月1日起至2010年10月31日期间在被告处工作,工种为采煤工,未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4月23日,被告西山亚辰请山西焦煤**防控制中心到单位体检,原告的体检结论是“不宜从事井下作业”。2010年10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上面载明因在2010年4月13日的岗前体检中,原告体检不符合被告用工要求,被告在2010年10月31日(试用期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2015年3月19日,原告要求诊断职业病,被告为原告出具了《职业史证明》,载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间为2006年元月至2010年10月31日,工种为采煤工。2015年5月19日,原告王*向吕梁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2010年10月31日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无效。2、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06年1月1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工种为井下采煤工。吕梁市**仲裁委员会以超出劳动争议仲裁一年时效为由作出离劳仲裁字(2015)第1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该决定,于法定诉讼期间内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从本案原告在举证能力范围内提供的职业史证明中可以看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时间为2006年元月至2010年10月31日,工种为采煤工,结合2010年被告安排的职业健康体检表中载明工龄为10年及被告发放的工作证,综合分析,原告与被告自2006年元月至2010年10月31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主张2010年10月31日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系2015年3月19日被迫无奈补签的,因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确认工种为采煤工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理范围,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王*与被告山西吕梁**有限公司于2006年1月至2010年10月31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后,上诉**辰公司不服上诉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山西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15)离民一初字第64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6年1月至2010年10月31日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系基于煤炭资源整合于2012年9月成立的新设公司,而在此之前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之前所供职的亚辰煤业与上诉人不是同一主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另外,被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2010年10月,上诉人决定不予录用被上诉人时,被上诉人未提出异议,已经丧失胜诉权,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辩称,企业兼并重组前的权利义务应由兼并重整后的企业承继。依据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的职业史证明,可以认定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的工作时间为2006年1月至2010年10月31日。上诉人的企业信息载明其成立于1987年,与上诉人关于其为新成立企业的陈述相矛盾。上诉人陈述的2010年体检并非岗前检查,而是工作期间的年检。另外,本案不适用诉讼时效相关法律规定。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被上诉人王*的原审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上诉**辰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是否于2006年1月至2010年10月31日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西**公司一审中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应视为上诉人西**公司放弃其抗辩权利。二审中,上诉人西**公司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西**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是否于2006年1月至2010年10月31日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提供的职业史证明、职业健康检查表,被上诉人王*于2006年1月至2010年10月31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工龄为五年,上诉人西**公司在上述职业史证明、职业健康检查表上用人单位处盖章予以确认。上诉人西**公司主张其系2012年9月成立的公司,与被上诉人王*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王*系供职于上诉人整合前的单位。依据上诉人西**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上诉人的成立时间为1987年12月31日,而非上诉人所主张之2012年9月。另外,上诉人基于煤炭资源整合政策对被上诉人王*原供职公司进行了整合,且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被整合公司依法进行清算,故上诉人西**公司应承继被上诉人王*原供职公司之权利义务。原审认定西**公司与被上诉人王*于2006年1月至2010年10月31日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于法有据,应予确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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