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林*等与北京金博**有限公司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吴**、秦**与被告北京**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博**公司)、被告李**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阮*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林**、杨*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林*、吴**、秦**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博**公司、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林*、吴**、秦**诉称:2012年8月25日,林*、吴**、秦**与金博**公司就合作投资天津金**限公司(以下简称目标公司)事宜签订《投资合作协议》,约定林*、吴**、秦**出资2.55亿元,占出资总额的51%,金博**公司出资2.45亿元,占出资总额的49%;并约定目标公司成立的前期和建设项目启动的前期费用约500万元,该费用由林*、吴**、秦**自协议签订之日起5日内开始陆续投入。目标公司在45天之内(自双方开展工作后支付第一笔费用开始计时)不能成立时,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由金博**公司负责在30天之内归还林*、吴**、秦**。2012年9月1日,金博**公司承诺:1、前期费用165万元以内,超出部分由金博**公司负责投入;2、为保证本协议的实际履行,金博**公司自愿提供其和李**的所有财产向其他共同投资人提供担保。金博**公司承诺在其违约并造成其他共同投资人损失的情况下,以上述财产向其他共同投资人承担违约责任;3、目标公司执照办理后30日内,金博**公司不能成功引资10亿元进入目标公司账户开展工作,金博**公司在30天内赔偿林*、吴**、秦**在前期设立目标公司所产生的费用和相关债务。合同签订后,林*、吴**、秦**陆续投资1661790元,并租用办公场地及聘用工作人员,为目标公司的成立默默的工作,没有任何违约之行为,至起诉时止,几名前期筹备的工作人员都未领取工资。协议履行过程中,目标公司既未按照约定时间成立,金博**公司也未履行“在目标公司营业执照办理30天内引资10亿元进入目标账户开展工作”及在30天内赔偿林*、吴**、秦**在前期设立目标公司所产生的费用和相关债务的承诺。现林*、吴**、秦**诉至法院,要求金博**公司、李**返还投资款1661790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支付工作人员及员工工资等费用7405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金博**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李**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5日,金博**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林*、吴**、秦**就双方合作投资天津宝坻经济开发区的整体开发建设项目事宜签订《投资合作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同意,以双方注册成立的目标公司为项目投资主体。甲方委派李**出任目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乙方委派林*出任目标公司的董事长和委派财务主管1名。甲方出资2.45亿元占出资总额的49%,乙方出资2.55亿元占出资总额的51%(目标公司的注册资金由甲方先行借支)。共同投资人按其出资额占出资总额的比例分享共同投资的利润,分担共同投资的亏损。目标公司成立的前期和建设项目启动的前期费用约500万元以内,该项费用由乙方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5天内开始陆续投入,该项资金列入目标公司成本(前期费用由甲方代表李**签字确认)。目标公司在45天之内(自双方开展工作后支付第一笔费用开始计时)不能成立时,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由甲方负责在30天之内归还乙方。为保证本协议的实际履行,甲方自愿提供其所有的向其他共同投资人提供担保。甲方承诺在其违约并造成其他共同投资人损失的情况下,以上述财产向其他共同投资人承担违约责任。

2012年9月1日,金博**公司针对《投资合作协议》的修改和补充内容出具《承诺书》,修改内容为目标公司成立的前期费用165万元以内,超出部分由甲方李**负责投入。该项费用由乙方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0天内开始陆续投入,该项资金列入目标公司成本(前期费用由甲方代表李**签字确认);为保证本协议的实际履行,甲方自愿提供其公司和法人李**个人的所有财产向其他共同投资人承担违约责任。补充内容为,目标公司营业执照办理后30天内甲方不能成功引资10亿元进入公司账户开展工作,甲方在30天内赔偿乙方在前期设立目标公司所产生的费用和相关债务。在承诺书落款处有金博**公司的印章和李**的签字。

庭审中,林*、吴**、秦**提供费用开支汇总表及相应票据,证明林*、吴**、秦**自2012年9月2日起投资总额为1661790元。其中,有李**签字确认的为1646835.6元。林*、吴**、秦**称其在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工作人员及员工工资是2012年9月至2014年8月董**等四人的工资,上述工资大部分为欠付工资,林*、吴**、秦**仅垫付了大概几千元的员工工资,但员工在领取工资时未签字确认。

另查,林*、吴**、秦**称其在工商部门未能查询到目标公司注册登记情况,但在工商部门查询到天津金**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31日成立。天津金**有限公司的名称与《投资合作协议》中约定的目标公司名称不符,但由于名称相近且法定代表人亦为李**,故林*、吴**、秦**推测天津金**有限公司有可能是《投资合作协议》中约定成立的公司。林*、吴**、秦**称其从未参与过天津金**有限公司的经营管理。

上述事实,有《投资合作协议》、承诺书、费用开支汇总和开支明细、财务票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林*、吴**、秦**与金博**公司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金博**公司和李**出具的《承诺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投资合作协议》和《承诺书》合法有效。根据《投资合作协议》的约定,目标公司在自双方开展工作后支付第一笔费用起45天之内不能成立时,设立行为所产生的费用金博**公司应当在30天内归还给林*、吴**、秦**。现通过工商部门查询,未能查询到目标公司设立信息,故金博**公司应当返还相应费用。退一步讲,即使真如林*、吴**、秦**所述,天津金**有限公司即为《投资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双方要成立公司,首先,该公司成立的时间2013年1月31日,晚于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成立时间;其次,现无证据证明在该公司营业执照办理后30天内,金博**公司履行了引资10亿元的合同义务,故林*、吴**、秦**仍有权要求金博**公司赔偿设立目标公司所产生的费用和相关债务。关于返还的金额,因《投资合作协议》中约定费用需要由李**签字确认,现林*、吴**、秦**提供的费用中有李**签字确认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无李**签字确认的费用,因林*、吴**、秦**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费用实际用于设立目标公司,故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金博**公司迟延履行还款义务,林*、吴**、秦**有权主张金博**公司支付利息,但其主张的利息标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林*、吴**、秦**无证据证明其垫付了员工工资,且员工工资问题涉及到案外第三人的利益,应通过其他合法程序予以解决,故本院对林*、吴**、秦**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承诺书》的约定,李**以其个人所有财产向其他共同投资人提供担保,故李**对金博**公司的债务应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并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故李**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亦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间,债权人有权自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现林*、吴**、秦**无证据证明其曾在保证期间内要求李**承担保证责任,故李**的保证责任免除,林*、吴**、秦**要求李**承担共同返还或连带返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金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林*、吴**、秦**一百六十四万六千八百三十五元六角;

二、被告北京金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林*、吴**、秦**利息(以一百六十四万六千八百三十五元六角为基数,自二○一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林*、吴**、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万六千零一十八元,由原告林*、吴**、秦**负担六千三百九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金有限公司负担一万九千六百二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