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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以方与寇**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寇**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张**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元梅美,被告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1994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契约书》约定原告将所有的北房四间、西房两间及院墙和院内设施(房屋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以人民币32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原、被告《房屋买卖契约书》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约定的款项,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房屋及宅院。2013年原告向北京**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1994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契约书》无效。2013年6月20日北京**民法院(2013)昌民初字第015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王**与被告寇**于1994年8月2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书》无效”,现该判决已生效。原被告就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书》无效后的财产返还不能达成协议。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被告将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院内所有的房屋、附属物及院落返还给原告。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原告王**以被告寇**不是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踩河新村村民,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书》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范为由提起诉讼,要求:1、确认1994年8月25日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书》无效;2、被告将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踩河新村南册129号院内所有房屋及附属物返还给原告。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做出(2013)昌民初字第015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书》无效,驳回了原告王**要求被告寇**返还房屋及附属物的诉讼请求,双方均没有上诉。现原告王**没有新证据,以同样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再次起诉,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院对此不再予以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以方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王**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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