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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咸自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咸自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12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担任审判长,法官李*、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路司峰,被上诉人咸自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4年3月,陈*向咸**借款20万元;2004年10月20日陈*又向咸**借款30万元;并于当日向咸**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咸**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照年息6%计算。陈*仅支付了一年的利息。2006年4月陈*与咸**达成口头协议,合伙在昌平区咸**的宅基地上建山庄,暂定名为聚友山庄。陈*占股份为35%,咸**占股份为65%,后陈*提出退伙,用其出资建山庄的钱折抵借款,所建山庄股份全部归咸**所有。但是在2012年12月5日,陈*又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乡村军友山庄》股权35%归陈*所有,出租收益35%归陈*。后经北京**民法院(以下简称昌**院)审理作出(2013)昌民初字第01204号民事判决,判决陈*对聚友山庄享有35%的股份。同时,在庭审中陈*认可借款50万元的事实,但是,以将50万元借款花在聚友山庄为由拒不归还借款。故咸**起诉至法院,要求:1.陈*偿还借款50万元;2.陈*给付咸**利息29.75万元(自2005年10月20日至2015年9月21日,按照年息6%计算);3.诉讼费由陈*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陈*在一审中答辩称:陈*与咸**系战友关系。陈*在丰台区卢沟桥乡小屯分公司担任经理期间,单位集资5000万元欲启动旧村改造工程,咸**以陈*的名义参加集资,2004年3月咸**给陈*拿了20万元,10月拿了30万元,陈*向咸**出具了借条;利息按照年息6%计算;50万元集资款在2006年到期,利息陈*已支付了两年的;借款到期后咸**说用这个钱建山庄,2006年8月28日开工,大多数的投资都是陈*出的,咸**只出了10万元。陈*把咸**借的50万元已经投入到山庄里了,案外人王**出了5万元及一些零碎钱,陈*自己又出了39万元,山庄共花了110万元。2012年陈*与咸**因合伙建山庄产生诉讼,经昌**院确认咸**占65%股份、陈*占35%股份,陈*已经以确认大股权的方式把钱还给了咸**,咸**不应再向陈*要求还款;合伙前的利息已经支付,合伙后无需支付利息。故陈*不同意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咸自波与陈**战友关系。2004年3月,陈*向咸自波借款20万元,2004年10月,陈*再次向咸自波借款30万元;2004年10月20日,陈*向咸自波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咸自波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双方口头约定按照年息6%计息。

2006年4月,咸自波、陈*与案外人王**达成口头协议,约定:三人共同出资建设聚友山庄,其中咸自波占60%股份,陈*占35%股份,王**占5%股份。后三方共同出资建设了聚友山庄,2007年底山庄落成后,未实际进行经营。2011年王**提出退伙,咸自波出资9万元购买了王**的股份。2012年12月5日,陈*以合伙协议纠纷为案由起诉至昌**院,要求确认《乡村军友山庄》的35%股权归其所有、收益35%归其所有;2013年6月18日,该院以(2013)昌民初字第0120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陈*对聚友山庄享有35%的股份,驳回了陈*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书已于2013年7月5日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一审法院认为

咸**与陈*之间的借款关系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关系,应当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处理。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陈*应当在咸**催告的合理期限内还款。自2006年双方合伙建造聚友山庄以来,因双方未就合伙资金的来源、股份分配等具体事宜进行明确约定,导致双方产生纠纷。经昌平法院(2013)昌民初字第0120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陈*对聚友山庄享有35%的股权,但该案件并未就双方合伙的其他事宜进行处理,故双方因合伙遗留的其他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以另行通过诉讼解决。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明确,咸**要求陈*还款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双方均认可借款时口头约定年息为6%,并已部分履行,因双方自2006年4月始合伙建造聚友山庄,从而产生经济纠纷,故对咸**要求陈*支付2006年4月前的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自2006年4月双方合伙以来,各方对款项性质产生不同认识,故对咸**要求陈*支付该日期后的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陈*辩称已支付两年利息,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咸**认可陈*已支付一年的利息,该院不持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陈*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咸**借款五十万元;二、陈*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咸**自二○○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至二○○六年三月三十一日的利息共计一万三千三百三十三元;三、驳回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陈*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咸**一审借以起诉的2004年10月20日借条载明的50万元借款,在2006年4月陈*与咸**和案外人出资建设《乡村军友山庄》时,陈*已经以确认大股权的方式将钱还给了咸**。咸**所持有的60%股份中含有陈*还给咸**的50万元借款。这一事实,在已经生效的昌**院(2010)昌*初字第9507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昌**院(2010)昌*初字第9507号民事判决书在审理查明部分“咸**辩称其已将投资款给了陈*,……,并提供借条一张予以证明”。在该案中,咸**向昌**院提提交的借条与本案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借条为同一张借条,即2004年10月20日的金额为50万元的借条。陈*在一审期间向法庭提交了从昌**院调取的(2010)昌*初字第9507号判决书、借条以及判决生效证明。然而一审判决书却只字未提。由于一审法院未能查明事实,故而作出错误判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咸**负担。

咸自波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各方最早是合伙建山庄,陈*和咸自波出资相等,王**出资少,因为建山庄用的是咸自波的宅基地,所以咸自波占60%,陈*占35%,王**占5%。王**退出时,咸自波出资收购了王**的份额,故咸自波占65%。后来陈*退出,全部份额就都应该属于咸自波了,陈*就不用还钱给咸自波了,即50万元借款折抵陈*在山庄中的股份。但2012年12月陈*起诉要求确认35%的股权,就不能再以35%的股权折抵借款了,陈*应当偿还借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2013)昌民初字第01204号民事判决书、开庭笔录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咸自波主张陈*偿还的50万元的性质为借款还是投资款。

根据查明的事实,2004年3月,陈*向咸自波借款20万元,2004年10月,陈*再次向咸自波借款30万元,并于2004年10月20日向咸自波出具借条一张。此时,该50万元确系借款。2006年4月,咸自波、陈*与案外人王**达成口头协议,约定三人共同出资建设聚友山庄。根据咸自波在昌平法院(2010)昌*初字第9507号案件中的答辩,其认可已将投资款交给陈*,并提交借条一张予以证明。双方当事人确认,咸自波提交的借条即本案诉争所涉50万元的借条。本院二审庭审中,咸自波亦认可在2006年建设聚友山庄时该50万元借款已转为咸自波的投资款。此时,借条上所载该50万元已非借款的性质。

咸**主张2011年陈*曾提出退股,即50万元借款折抵陈*在山庄中的股份。因陈*于2012年12月在昌**院起诉并经法院判决确认其对聚友山庄享有35%的股份,咸**认为陈*仍应偿还50万元借款。对此,本院认为,咸**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2011年陈*曾提出退股,以及咸**以50万元折抵陈*在聚友山庄中所占股份的事实。且咸**亦认可陈*在2006年建设聚友山庄时出资的事实。本案中,咸**于2013年7月持原借条起诉要求陈*偿还借款50万元,但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聚友山庄建成后诉争50万元款项的性质从投资款又转为借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咸**以借款为由要求陈*偿还50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陈*的上诉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1285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咸自波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4563元,由咸自波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63元,由咸自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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