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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高雪山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与被告高雪山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的委托代理人朱*,被告高雪山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起诉称:原被告是亲兄弟,平时关系不错,相互照顾,相互信任。2011年1月份,原被告所居住的北京市昌平区×遇到政府征地拆迁。当时,原被告双方所居住的房屋均在同一宅基地上,但各立门户。被告和拆迁公司先达成了拆迁补偿协议;而原告因为拆迁补偿协议显失公平,故与拆迁公司未达成一致意见。按照当时的拆迁政策和实际拆迁需要,拆迁公司要对位于北京市昌平区×该宗宅基地上的房屋整体拆除。被告为了尽快拿到补偿款,多次央求原告做出让步,迫切希望原告与拆迁公司尽早达成协议,并自愿补偿原告所受到的拆迁补偿损失。因此,看在兄弟手足之情的份上,原告在牺牲了部分利益的情况下与拆迁公司达成了协议。与此同时,为了补偿原告所受到的损失,被告夫妻在拆迁办给原告当场出具了一张欠款条,并在其同学赵*同在现场的情况下,书面承诺在拆迁补偿款到位的情况下,一次性给付原告十万元,以补偿原告在拆迁中所遭受到的利益损失。2014年6月份一天,被告请原告夫妻二人及其同学赵*一起吃饭。席间,被告主动提到拆迁款已于2014年5月初到位,但他闭口不谈给钱的事。后来,原告两次找到被告协商付款事宜,被告至今置之不理。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00000元整;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高雪山辩称:原告诉被告合同纠纷一案依法不成立,其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一、涉案基本事实。原、被告之父高*(1996年4月30日去世)、母**(1998年10月28日去世)有子女五人,长子高**、次子高雪山、长女高**、次女高**、三女高雪原。原告一家在北京市昌平区×有宅基地一处,该宅院原有北房七间,北小耳房两间(其中一间为棚子),东房三间。七间北房中的西侧五间及北房西耳房建于1978年3月,东侧两间北房及东耳房建于1980年;东房三间建于1984年。原、被告在父母去世后于2001年10月26日,签订协议书将上述宅院及房屋分割。原告取得该宅院东侧的二分之一宅基地及地上物;被告取得该宅院西侧二分之一的宅基地及地上物。2002年原告将取得的上述宅院东侧的房屋拆除并建楼房一栋。2009年11月,被告欲将户口迁入上述宅院办理入户手续时需用该宅院的土地使用证。经村委会证实得知,原告于2002年7月4日,将该土地使用证借走未归还。被告向原告索要遭拒。因户口冻结时间临近,被告一再央求原告将土地使用证交给被告用于办理户口迁移手续。原告提出被告所分得的宅基地划给原告40平方米,被告为户口落户到该宅院违心地同意了原告不合意的要求,于2010年3月22日与原告签订了“坐落位置图”将自己的40平方米宅院划给了原告。至此,原告才将土地使用证交与被告用于办理户口入户手续。被告办理户口入户手续后土地使用证交还原告保管。2010年拆迁开始后,被告即找原告索要土地使用证用于办理拆迁手续,原告一再拒绝。直至2012年4月25日,原告才同意持其保管的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七里渠北村356号土地使用证协助被告办理拆迁手续,但要求被告为其写10万元的欠条一张。否则,就不提供北京市昌平区×土地使用证。应为,2012年4月25日是拆迁协议签订的最后期限,此期限前签订拆迁协议的每户奖励3万元,过了这个期限签订拆迁协议就没有了3万元的奖励了。被告为了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签订拆迁协议,不得已违心的为原告写了一张10万元的欠条。至此,被告的房屋于2012年4月26日被拆。2012年4月27日原告从拆迁公司处将其拆迁的全部合同及土地使用证取走,至今其房屋并未拆迁。二、被告为原告所出具的10万元欠条是在被告签订拆迁协议时需用原告借取的北京市昌平区×土地使用证,原告不提供该土地使用证被告就不能签订拆迁协议,过期被告就得不到奖励的情形下违心书写出具的,并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为原告所出具的10万元欠条并无侵权事实也不是合同之债。被告为原告所出具的10万元欠条依法为无效的民事行为,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依法不成立,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高建国与高雪山系兄弟关系,二人的父亲高*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宅基地地址为昌平×。二人的父母亲去世后,高建国与高雪山居住在上述宅基地内。后上述宅基地及地上物属于×拆迁范围内,因二人居住的房屋位于同一宅基地上,需二人共同在拆迁协议上签字并提交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方可予以拆迁并领取拆迁补偿补助款。高建国于拆迁之初未与拆迁人就拆迁补偿款达成一致,不同意签订拆迁协议。2012年4月25日,高雪山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高建国人民币十万元整,待拆迁补偿款到位后一次性付清”,高雪山在欠款人处签名。在高雪山出具了欠条后,高建国与拆迁人就七里渠北村356号院的被拆迁房屋签订了《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高雪山与拆迁人就×的被拆迁房屋另行签订了一份拆迁货币补偿协议。高雪山于2013年5月21日领取到除安置房购房款以外的拆迁补偿款。

上述事实,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欠条、《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自愿达成的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中,高雪山为高**出具欠条,承诺在拆迁补偿款到位后支付高**10万元,现高雪山已领取到拆迁补偿款,支付10万元的条件已成就,高**持有欠条向高雪山主张权利,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故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高雪山辩称高**乘人之危,高雪山系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出具欠条,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高**对此不予认可,故高雪山关于原告乘人之危、被告系受胁迫导致欠条无效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高雪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高**十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五十元,由被告高雪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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