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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被告赵**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赵**起诉称:2014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口头达成汽车轮胎买卖协议,按约定当日原告将价值5万元的轮胎送至被告所经营的北京赵**货物运输服务部(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百泉村北),被告赵**写下欠条,并承诺在2014年12月10日前还清,并且约定如逾期付款按日息千分之五累计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轮胎货款5万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按日息千分之五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赵**答辩称:认可原告陈述的起诉事实和欠款的事实,但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过高,请法院依据法律规定酌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赵**向赵**供应轮胎,赵**出具欠条,载明:所欠赵**轮胎款5万元,轮胎款于12月10日前还款,如逾期未还按日息千分之五累计偿还。现赵**至今未支付该货款。

另查明,北京赵**货物运输服务部的营业执照经营期限至2015年7月13日,至本院开庭时已终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欠条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赵**为赵**供应轮胎,赵**予以接收并出具欠条,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对于赵**要求赵**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赵**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赵**要求予以降低,本院依法酌定为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货款五万元;

二、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自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五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赵**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二十五元,由被告赵**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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