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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北京昌**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许**与被上诉人**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房公司)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初字第101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许**在原审法院诉称:2012年4月开始,我在昌**司下属非法人单位北京昌**责任公司第五分公司(以下简称昌房五分公司)任会计。我自任昌房五分公司会计至2012年2月份期间,昌房五分公司向我多次借款。2012年11月12日昌房五分公司负责人宋**去世,昌房五分公司由昌**司接管。我曾起诉昌**司追索昌房五分公司向我的借款,昌**司以借条未加盖公章为由否认昌房五分公司向我借款的事实。昌房五分公司向我的借款其中一笔是2012年7月30日我通过昌房五分公司的pos机刷卡转账到第五分公司基本账户中26000元。因昌**司否认借款的事实,此26000元形成昌**司不当得利。为此许**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昌**司返还人民币26000元;2、诉讼费由昌**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昌**司在原审法院辩称:许**起诉要求返还的26000元,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初字第00550号裁定书中已经提到了许**在本案中的诉求,依据一事不再审的原则,应该驳回许**的诉求。不论是欠条还是单据,上面没有我公司印章,我公司不认可。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昌房五分公司系昌**司合法设立的分公司,负责人为宋**。许**称其是昌房五分公司的兼职会计,昌**司表示不清楚许**是否是公司员工。2012年7月30日,许**通过民**信用卡向昌房五分公司以消费名义支付了26000元。昌房五分公司在中**银行的账户显示于2012年8月1日转入25740元,差额260元为手续费。后昌房五分公司的该农业银行账户被法院冻结,2012年9月20日,该账户转出25000元,昌**司和许**均认可该25000元是因为昌房五分公司因工程拖欠钢材款被法院划拨用于还款。

后昌房五分公司负责人宋**去世。2012年12月12日,宋**的妻子李**向许**出具欠条,载明:1、宋**于2012年9月5日前共计欠许**84800元,宋**于2012年7月13日、2012年7月20日通过农**银行转账方式分别还款10000元和40000元,剩余欠款34800元;2、2012年7月30日宋**向许**借款26000元,此款是通过北京昌**责任公司第五分公司的POS机刷卡转账到第五分公司基本账户中(中国农**南里分理处);3、李**及其二姐二人河南-北京飞机票850/人×2=1700元;4、照片冲洗费120元。以上合计共欠款62620元。

另查,许**曾于2013年12月25日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昌**司返还借款60920元,其中包括本案所争议的26000元,昌**司在诉讼中否认其与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后法院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2014)昌*初字第00550号民事裁定,驳回许**的起诉。其后,许**于2014年7月21日以不当得利纠纷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银行记录、欠条、(2014)昌*初字第00550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裁定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昌房五分公司收到许**的汇款26000元,就该笔款性质,许**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说明和证实,而2012年12月12日李**为许**出具的欠条的内容充分说明了该笔款项为宋**个人向许**的借款,虽然该笔款项用于清偿昌房五分公司的债务,但是许**仍不能以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向昌**司主张权利,而应由宋**的法定继承人行使相关权利。故法院无法认定许**与昌**司之间存在不当得利法律关系,许**的起诉应予驳回。鉴于许**所主张的法律关系及起诉的主体均与法院依据案件事实所做出的认定不一致,并在法院明确释明的情况下,许**仍坚持以不当得利案由起诉昌**司,故裁定驳回其起诉,许**可以其他法律关系另行选择主体起诉。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许**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请求依法裁定原审法院审理此案。上诉理由是:昌房五分公司无任何理由收到并占有许**汇款26000元,依法构成不当得利。

被上诉人辩称

昌房五分公司答辩称:不同意许**的上诉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裁定认定的证据真实有效,据此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还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许**坚持认为昌房五分公司取得二万六千元是基于民间借贷关系,故其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不属于不当得利。许**曾于2013年12月25日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诉至法院,因为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借贷关系的存在被裁定驳回。本院认为借贷关系的证据不足不能导致法律关系性质的变化,不能成为当事人以不当得利法律关系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的事实和理由。另外,依据李**出具的欠条内容,本案款项系宋**个人向许**的借款,其给付关系发生在许**和宋**之间,故即便考虑不当得利,其返还义务人也非昌房五分公司。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驳回许**的起诉,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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