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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金**限责任公司与云南好**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金**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云南好**限公司、云南好**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朱**独任审判,书记员王**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朱**、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8月1日,原告与昆明好**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常兴庄村南北京天**责任公司资产的《租赁经营合同》,承租人租赁经营的资产范围为北京天**责任公司独立小院内现状建筑物及附属设施:1、建筑物:新建加工车间及冷库,建筑面积1392.26平米,原加工车间约250平米,办公用房12间,面积约216平米,锅炉房及厨房各1间。2设施设备:新装100吨冷库机组、空调机组、排风机组、空气净化机组及风淋室、原有冷库10吨,现有水电配套设施(详见清单)。租金第一年至第二年每年50万元,第三年至第四年每年55万元。每年租金分两次给付,上半年付租金的1/2,于当年8月1日给付,下半年付租金的1/2,于次年2月1日给付。承租人必须按期足额支付租金,必须按时交纳租期所产生的水、电等费用。同时《租赁经营合同》第二十五条约定:由于承租人自身原因逾期30日未向出租人交纳租金,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承租人赔偿出租人因此造成的损失。第三十一条约定:承租人不能按期缴纳租金时,自逾期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四支付迟交租金的滞纳金。租赁双方发生纠纷以后,应当协商或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可到昌平区人民法院起诉。现昆明好**有限公司已经工商注册变更登记,名称变更为云南好**限公司。2013年6月26日,原告与二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

现二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及水电等费用,经多次催要未果,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关于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常兴庄村南北京天**责任公司资产的《租赁经营合同》及《租赁经营合同》补充协议;2、请求判令二被告腾退并返还所承租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常兴庄村南北京天**责任公司独立小院内现状建筑物及附属设施:1、建筑物:新建加工车间及冷库,建筑面积1392.26平米,原加工车间约250平米,办公用房12间,面积约216平米,锅炉房及厨房各1间。2设施设备:新装100吨冷库机组、空调机组、排风机组、空气净化机组及风淋室、原有冷库10吨,现有水电配套设施(详见清单)。3、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给原告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租金18.5万元;4、2015年2月1日至实际腾退返还租赁标的物之日止的租金,截止2015年7月31日租金为27.5万元。5、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给原告自2015年2月至实际实际腾退返还租赁标的物之日止的电费,截止2015年5月31日止,电费计104090元。6、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给原告租金滞纳金,按照自逾期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四支付迟交租金的滞纳金:(1)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租金为20万元,实际给付时间是2013年3月13日,迟交40天,滞纳金为32000元;(2)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租金为27.5万元。于2015年1月12日给付9万元,自逾期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四支付迟交租金的滞纳金,迟交164天,滞纳金为180400元;(3)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剩余租金18.5万元,按照自逾期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四支付迟交租金的滞纳金,滞纳金应交至实际给付之日止;(4)2015年2月1日至实际腾退返还之日止的租金,按照自逾期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四支付迟交租金的滞纳金,滞纳金应交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上共计776490元)7、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撤销第五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公司承认2014年8月1日到2015年1月31日的租金18.5万元,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的租金27.5万,水电费以实际数字为准,其余滞纳金不予承认。如果调解的话,公司2015年11月月底之前付清以上款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日,原告与昆明好**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常兴庄村南北京天**责任公司资产的《租赁经营合同》,承租人租赁经营的资产范围为北京天**责任公司独立小院内现状建筑物及附属设施:1、建筑物:新建加工车间及冷库,建筑面积1392.26平米,原加工车间约250平米,办公用房12间,面积约216平米,锅炉房及厨房各1间。2设施设备:新装100吨冷库机组、空调机组、排风机组、空气净化机组及风淋室、原有冷库10吨,现有水电配套设施(详见清单)。租金第一年至第二年每年50万元,第三年至第四年每年55万元。每年租金分两次给付,上半年付租金的1/2,于当年8月1日给付,下半年付租金的1/2,于次年2月1日给付。承租人必须按期足额支付租金,必须按时交纳租期所产生的水、电等费用。

其中《租赁经营合同》第二十五条约定:由于承租人自身原因逾期30日未向出租人交纳租金,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承租人赔偿出租人因此造成的损失。第三十一条约定:承租人不能按期缴纳租金时,自逾期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四支付迟交租金的滞纳金。租赁双方发生纠纷以后,应当协商或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可到昌平区人民法院起诉。

昆明好**有限公司已经工商注册变更登记,名称变更为云南好**限公司。2013年6月26日,原告与二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租赁经营合同》中承租人的权利义务一并转移给云南好**限公司,云南好**限公司将租赁经营的资产交由所属分公司云南好**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经营管理。

2014年8月11日,被告云南**司北京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认可应付原告房屋租金30.7万元,其中2014年8月1日起上半年的房租27.5万元,以前的滞纳金3.2万元。截至2015年1月12日,被告仅给付原告租金9万元。

庭审中,二被告认可拖欠原告2014年8月1日到2015年1月31日的租金18.5万元,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的租金27.5万元,但不同意支付滞纳金。

上述事实有租赁经营合同、补充协议、收条、确认单、付款承诺书和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和二被告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且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二被告认可拖欠原告2014年8月1日到2015年1月31日的租金18.5万元及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的租金27.5万元,现原告以被告拖欠租金为由要求解除合同、返还租赁物及支付拖欠租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符合合同约定,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被告拖欠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租金为27.5万元,于2015年1月12日给付原告9万元,自逾期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四支付迟交租金的滞纳金,迟交164天,滞纳金为180400元。另外,被告认可拖欠以前的滞纳金3.2万元。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剩余租金18.5万元至今未付,根据合同约定自逾期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四支付迟交租金的滞纳金,滞纳金应交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关于原告主张的其它租金及滞纳金,因实际腾退返还之日无法确定,本案暂无法处理,待确定后,原告可另行起诉。关于被告的辩称,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北京金**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云**有限公司、云南好宝**北京分公司签订的关于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常兴庄村南北京天**责任公司资产的《租赁经营合同》及《租赁经营合同》补充协议。

二、被告云南好**限公司、云南好**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承租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小**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独立小院内现状建筑物及附属设施(1、建筑物:新建加工车间及冷库,建筑面积1392.26平米,原加工车间约250平米,办公用房12间,面积约216平米,锅炉房及厨房各1间。2设施设备:新装100吨冷库机组、空调机组、排风机组、空气净化机组及风淋室、原有冷库10吨,现有水电配套设施)腾退并返还原告北京金**限责任公司。

三、被告云**有限公司、云南好宝**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金**限责任公司二○一四年八月一日到二○一五年一月三十一日的租金十八万五千元及二○一五年二月一日至二○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的租金二十七万五千元。

四、被告云**有限公司、云南好宝**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金**限责任公司滞纳金二十一万二千四百元。

五、被告云南好**限公司、云南好**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金**限责任公司滞纳金(以十八万五千元为基数自二○一五年一月十二日起按每日千分之四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六、驳回原告北京金**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七百八十三元及保全费四千三百七十元,由被告云**有限公司、云南好宝**北京分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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