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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徐长河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雨因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初字第11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代理审判员刘*组成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徐**在原审法院诉称:2013年11月16日,徐**作为甲方、徐*作为乙方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内容有:工程地点:××村××号,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图纸经双方协商一致确定后方可施工);结构形式:砖混结构,层数一层,全部工程建筑面积共计280平方米,工程每平方米承包价格为1150元,全部工程承包总价约为322000元(最终面积及总价以竣工后实际测量为准);具体范围包括:新建范围施工、砖混结构一层为预制楼板(新旧均可),门窗工程(塑钢门、窗)、楼内墙地砖、给水、排水、强电插座穿线安装(有线、网线只负责下管暗管)、地暖、吊顶、散水;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4年3月15日,竣工日期2014年6月15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93天。合同签订后,徐*于2014年3月15日进入建房工地开始施工,2014年9月18日方才交工,尚有部分工程未完工。经双方实际测量,建筑面积共计271.6平方米,工程款共计312340元。在工程承包合同所附主要材料一览表中约定,地砖型号为600×600价位40-50元/平方米,厨、卫生间(墙砖)型号为300×300价位20元/平方米,此费用应由承包人徐*承担。在购买瓷砖的过程中,徐**先支付5200元,其中徐**应当负担的为80×80超过50元/平方米的部分为30×3=90元,厨房墙砖、卫生间墙砖超出20元/平方米的部分为(35+76)×4=444元,清单中第5、6项为徐**自负1332+528=1860元,徐**多支付2809元,此款项徐*应当退还。对于卧室木门型号为800×2000价格为400-500元,实际所定木门单价为600元,共计花费3000元,全部为徐**支付,此部分徐*应当承担2500元。因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2014年6月15日,实际交工日期为2014年9月18日,延迟交工95天。因徐**无法使用上述房屋,一直租房居住,造成租金损失,根据合同约定对于本工程的发包与承包如有任何一方违约按总工程款的5%向对方进行赔偿,故徐*应当支付违约金15617元。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徐*:1、退还徐**瓷砖款2809元;2、退还徐**钢木门款项2500元;3、支付徐**违约金15617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徐*在原审法院辩称:关于瓷砖,徐**提交的收据无法证明徐*多收了钱。关于门,货物是徐**订的,但不认可都是徐**付的钱,因为结算时该部分钱已经扣除,故不同意支付相关款项。关于违约,合同约定了付款方式,徐**付款有个支付明细,可以看出徐**每次付款都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因此导致建房没有办法按照施工计划时间内完工,故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6日,徐**(甲方)与徐*(乙方)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内容有:工程地点:××村××号;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图纸经双方协商一致确定后方可施工);结构形式:砖混结构,层数一层;全部工程建筑面积共计约280㎡,工程每平方米承包价格为1150元,全部工程承包总价格约为322000元(最终面积及总价以竣工后实际测量为准);具体范围包括:新建范围施工、砖混结构一层为预制楼板(新旧均可)、门窗工程(塑钢门、窗)、内墙刮腻子、外墙(南侧)贴砖工程、楼内墙地砖、给水、排水、强电插座穿线安装、(有线、网线只负责下管暗盒)、地暖、吊顶(石膏板)、散水;不包括内容:锅炉、水泵、防护栏杆(电视、电话、网线等弱电项目)等一切设备及化粪池、外挂楼梯等一切室外工程;整体工程合同价约为322000元,每平方米单价1150元,合同单价包死(竣工后以实际测量的建筑面积为准);付款方式:工人进场准备施工,付工程总价款的15%,价钱为48000元,基础工程竣工,付工程总价款的20%,价钱为64000元,一次拿;主体封顶竣工,付工程总价款的30%,价钱为96000元;内外墙体抹灰完成,付工程总款的20%,价钱为64000元;总体完工验收交付使用,付工程总款的15%,价钱为50000元;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4年3月15日,竣工日期2014年6月15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93天;施工过程中如遇下列情况,工期可顺延,顺延期限由双方及时协商确定:1)由于人力不可抗的灾害,而被迫停工的;2)因当地政府原因或当地村民邻居滋事,扰乱乙方施工现场,而被迫停工的;3)遇到恶劣气候条件和停水、停电的;甲方责任及义务包括由于甲方原因或不可抵抗力因素造成的工期延误,甲方根据实际情况办理工期顺延手续;本工程自竣工之日起算,一年内为保修期,保修期内发生的一切非人为因素所造成的质量问题,乙方无条件进行修理,对所造成损坏的材料进行修补,人为损坏不保,质保金6000元一年后付清;除合同约定外,任何一方擅自终止该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本工程的发包与承包如有任何一方违约按总工程款的5%向对方进行赔偿……。合同后附有主要材料一览表,其上显示:地砖型号为600×600,价位40—50元/㎡;厨、卫间(墙砖)型号250×400,价位20元/㎡;厨、卫间(地砖)型号300×300,价位20元/㎡;卧室木门型号800×2000,价位400元—500元,普通型。主要材料一览表备注:如甲方对以上材料内容有特殊要求,可根据材料内容的不同,添加差价,必须在双方公平、公正、平等、自愿的原则上签署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一式两份附合同后面,此协议作为结算依据。

合同签订后,徐*于2014年3月15日进入建房工地开始施工。2014年4月10日,徐**支付徐*工程款9万元。2014年4月22日,徐**支付徐*工程款2万元。2014年5月14日,徐**支付徐*7万元。2014年7月11日,徐**支付徐*5万元。2014年8月9日,徐**支付徐*4万元。另经徐*与徐**协商,双方就增加项目(室外地面、小房、东面贴砖、理发间及门道贴墙砖工程款及水泥差价、上下水差价)进行结算后,徐**给付徐*增项工程款11500元。施工过程中,徐**为购买瓷砖支付5200元,为购买5扇刚木门支付3000元。经双方实际测量,建筑面积共计271.60平方米,工程款共计312340元。后徐**入住徐*修建的房屋。

2014年12月,徐*起诉徐**要求支付工程款余款72572元。该案庭审中,徐**表示徐*并未完工,其中卫生间的洁具没有安装,徐*称卫生间洁具没有安装是因为双方已口头约定不进行安装;徐**表示增项工程款已付清,即11500元,没有其他增项,徐*称施工过程中另外还增加了4个项目,工程款共计30232元。2015年3月23日,法院作出(2015)昌*初字第1051号民事判决书,其中法院认为部分写明:“徐*与徐**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徐*为徐**施工建房,其中一个卫生间未安装洁具,徐*虽称系双方口头协商不安装,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徐**亦不予认可,故该卫生间洁具款应从徐**应支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具体数额,根据双方陈述及市场一般价格酌定。徐**虽称徐*未完成施工工程,但除一个卫生间的洁具未安装外,徐**未提交相应证据,且双方已实际测量建筑面积,徐**亦已入住使用,故视为工程已完工,徐**应按合同约定价款支付徐*工程款(扣除一个卫生间的洁具款)。徐*虽称施工过程中还增加了四个项目,工程款共计30232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徐**亦不予认可,故徐*要求支付此增项部分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明确约定自竣工之日起一年内为保修期,质保金6000元一年后付清,现双方约定的工程保修期未过,质保金支付条件未成就,故徐*要求支付此部分质保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并判决徐**给付徐*工程款35390元、驳回徐*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徐**不服,提起上诉,北京**人民法院调解后于2015年6月8日作出(2015)一中民终字第05300号民事调解书,即双方达成协议,徐**给付徐*工程款3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庭审中,徐**提交瓷砖批发单,其上显示购买80×80规格的瓷砖,数量30,单价53元;60×60规格的瓷砖,数量159,单价50元;厨房墙砖,数量35,单价24元;卫生间墙砖,数量76,单价24元;30×45规格的瓷砖,数量74,单价18元;30×30规格的瓷砖,数量176,单价3元。徐**认为购买的瓷砖中超出合同约定的应由徐**自行承担的为2394元,故徐*应退还其多支付的瓷砖款2806元。徐**还认为其支付的刚木门款中徐*应承担每扇500元,故徐*应退还刚木门款2500元。徐*认可徐**购买的80×80规格的瓷砖用于其承包范围内地面,但称其铺设80×80规格的瓷砖比铺设60×60规格的瓷砖产生的人工费更多,故对徐**的上述主张均不予认可,主张瓷砖款和刚木门款已经在之前案件中的工程款中扣除,故不同意支付。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工程承包合同》、瓷砖批发单、收据、门类产品订货(合同)单、送货单、开庭笔录、(2015)昌*初字第1051号民事判决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5300号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徐*与徐**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工程完工后,双方应当对工程款项等进行结算。从(2015)昌*初字第1051号民事判决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5300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来看,徐*起诉徐**的工程款诉讼中,并未涉及徐**本案中所起诉的瓷砖款和木门款,故对徐*所称之前的工程款诉讼中已经扣除的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信。根据《工程承包合同》,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因此徐*应当负担其承包范围内施工所需全部材料,主要材料一览表列明了徐*应负担材料的价格,故对于徐**所支付的徐*应当负担的材料款项,徐*应支付给徐**。徐**主张的刚木门款数额正确,法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瓷砖款数额计算有误,法院支持其合理部分。徐*辩称因瓷砖规格不同导致其花费更多人工费,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该辩解意见,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徐**主张的违约金,虽然徐*的确存在延期交房的情形,但徐**支付工程款的数额与合同约定也不能对应,双方又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工程进度情况,故根据现有证据,法院认为不能认定延期交房系徐*单方责任,故对徐**的该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徐**瓷砖款二千八百零六元;二、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徐**木门款二千五百元;三、驳回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徐**的原审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徐**负担。上诉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双方之间的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上诉人曾于2014年12月在昌**院起诉,最终在二审调解结案,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工程款34000元。关于该农村房屋工程款是否依约支付、还应当支付多少工程款等问题,已在原来的诉讼中经过了法院的处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得再就工程款差额等问题提起诉讼。被上诉人提起本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2、《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如果被上诉人(甲方)对建房材料有特殊要求的,应当与上诉人(乙方)就材料价格及双方承担比例进行协商,签署补充协议,作为结算依据。被上诉人在未协商、未达成补充协议的情况下,单方决定,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仍按照合同约定的最高价格,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有违公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徐**服从原审法院判决,针对徐*的上诉答辩称:在之前双方的工程款案件中,徐**没有请律师,其本人出庭答辩时未提出反诉,二审调解也是基于一审的判决进行,没有提出本案的问题,因此本案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经核实均认可厨房地砖采用的是600×600的型号,面积以20平米为准。徐长河经过计算,认为徐**支付徐长河瓷砖款及钢木门价款合计4291元。徐*对此计算数额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问题。《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本案涉及的是徐**向徐*主张垫付款项问题,与徐*主张索要工程款案件不是同一标的,且本案请求即使在徐*主张工程款案件中一并提出,也属于反诉请求,但徐**在徐*主张工程款案件中并未反诉,故对该垫款问题法院并未审理。因此,徐*主张徐**起诉本案适用法律上的一事不再理原则,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徐*提出的即使徐**主张的垫付款项存在,因未按合同约定由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故徐**单方主张垫付款项,不应得到法院支持一节,虽双方所签合同中约定,如果被上诉人(甲方)对建房材料有特殊要求的,应当与上诉人(乙方)签署补充协议作为结算依据,但徐**所持供货单据显示的金额为14000余元,徐**支付了其中5200元,其余款项均为徐*支付,徐*对此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徐**为徐*垫付瓷砖款的事实存在。二审中,徐*提出厨房地砖采用的是600×600的型号,徐**亦确认徐*所称该情况属实,故一审判决对于瓷砖垫付款的数额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因徐*认可徐**自行购买5扇门,原审法院按照合同约定的最高价格每扇门500元进行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徐*认为不应按照最高价进行认定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初字第11617号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初字第11617号判决第一项为: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徐长河瓷砖款一千七百九十一元;

三、驳回徐长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百二十四元,由徐**负担二百七十四元(已交纳);由徐*负担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徐*负担四十元(已交纳),由徐**负担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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