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王**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王**、王**和王**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2013)昌民初字第4671号民事判决。王**、王**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北京**人民法院以案件审理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吕**、被告王**、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王**、高*有子女三人,子王**、长女王**、次女王**。父母去世时遗有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水关新村×号楼×单元×号的房产一处,该楼房由王**占有。为此,提起诉讼,要求对上述房屋进行分割,诉讼费由王**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1、王**对被继承人王**、高*有遗弃行为,其无权继承王**、高*的遗产。高*在王**去世后的8年多内经济困难,王**始终不管不顾,后高*无奈起诉要求王**给付赡养费。判决后,王**将所判每月170元赡养费邮寄给高*,直至高*去世。高*身体多病,从未登门看望。高*6次病危住院,王**也未看望过一次。父亲王**去世后,我和王**有2年多时间和母亲高*一起生活,给与细致照顾,后来请了保姆后也常常探望。母亲病危都是我和王**陪床照顾。2、涉案房屋已由王**、高*以证明或遗嘱方式处分,其无权继承。涉案房屋系于1995年由王**生前单位红冶钢厂通过房改卖给职工。当时厂里很多老同志手中无钱,故厂房改办有政策由子女出资,将来老人去世后由出资子女继承,单位出具证明。因王**手中无钱,故由王**自筹资金5000元,其余12000元左右由我资助,购买了涉案房屋。为此,王**亲笔签名证明,明确涉案房屋由我所有,并加盖了单位印章,说明涉案房屋归我所有是明确的,这也是王**生前遗愿。2008年1月7日,高*也立遗嘱涉案房屋由我、王**继承其产权份额。3、购买涉案房屋时,购买价格共17000元,我出资12000余元,应把我出资的钱补偿我,应把我出资的升值部分偿还给我。

被告王*3辩称:我要求分得父母遗产总数的52%。1、高×立有遗嘱将其遗产分给我和王*2。我自幼与父母共同生活。自父亲患重病去世至给母亲送终,我提供了最多的经济来源,尽到最多的劳务扶助,且其他子女没有尽到必要的扶养义务,我应在法定继承部分多分遗产。2、母亲在父亲去世后的近9年里,所有的照顾和护理均由我和王*2承担。我每月支付保姆费300元,是支付最多的。3、父亲患口腔癌手术期间住院,一直由我和王*2照顾护理。父亲住院的大额住院手术费全部由我支付。4、父亲化疗期间的长途往返、接送以及所有费用支出,全部由我支付。后来在区医院住院的照顾、护理也是如此。5、父亲去世后特殊高额整容费也全部由我支付。我在赡养老人方面付出很多。

被告王**辩称:1952年父亲王**调到唐山工作,母亲生下我之后病重无力抚养,将我送给当时铁路货厂工人王**抚养。生父母后来调到北京工作,与养父母多年都有通信来往,1965年还从北京到唐山探望我。1976年唐山大地震养父母双亡。1978年8月生父写信申请将我调回北京,但后因各种原因未能调回北京。1998年我下岗后回到北京市住在生父母的老宅子,生父母住楼房。父亲去世后,母亲生活不能自理后,需找保姆长期照顾,王**找到我让我出赡养费,经兄妹商量,每人每月出200元雇保姆,我也出了。我和妻子经常看望母亲,母亲病重时,我和妻子及妹妹轮流倒班照顾母亲,直到母亲去世。我对母亲尽了赡养义务,对于遗嘱我不认可,所以我要求我应继承的份额。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王**(男,1927年7月23日出生,2003年11月1日去世)与高*(女,1927年6月6日出生,2012年2月21日去世)为夫妻,二人共生育二子二女,即长子王**、次子王**、长女王**、次女王**。王**出生后即被送养他人。1976年唐山大地震后王**养父母去世。1998年后,王**回到北京,恢复与王**、高*的来往。

1995年12月28日,王**生前工作单位首钢总公司红冶钢厂(以下简称红冶钢厂)进行房改,双方签订《出售公有住房合同》,由红冶钢厂将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城区镇水关新村×号楼×单元×号房屋(以下简称×号房屋)以14039元的价格卖与王**。1997年11月20日,王**取得×号房屋的所有权证,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王**。

王**去世前,与高*二人独自生活。王**去世后,高*日渐不能自理,需请人照顾。2005年8月,高*以赡养纠纷为案由起诉王**,要求王**每月给付赡养费200元。2005年10月20日,本院判决王**自2005年8月1日起每月给付**赡养费170元,后王**邮寄每月赡养费170元,直至2012年2月。2005年8月之后,王**、王**、王**三人均有支付**赡养费以请保姆照顾高*。四人支付的赡养费由王**负责管理,王**称2005年8月至2012年2月期间,王**共支付31160元、王**共支付17000元、王**共支付9400元、王**共支付13430元。王**对王**所述王**、王**支付赡养费情况认可,认可王**支付赡养费但不知道数额,主张王**从未支付过赡养费。王**对王**所述王**、王**支付赡养费情况认可,认可王**支付赡养费但不知道数额,仅认可王**每月支付赡养费200元。王**主张其自2005年8月起即每月支付200元至2012年2月,认可王**所述王**、王**支付赡养费情况,只认可王**每月支付赡养费200元。王**、王**称其对父母照看较多,王**申请证人李*出庭作证。李*出庭作证称其自2008年4月开始担任高*的保姆,全天护理高*,直至高*去世,期间仅回老家一个月;在平时,王**照管较多,王**约每周探望一次、买东西较多,王**每年探望几次,王**探望过一次,王**的儿子一年探望几次;高*住院时主要由李*、王**、王**照顾,高*最后一次住院时,王**进行了照顾;高*精神状态正常,直至去世前因小脑萎缩精神变得不清楚;高*去世之前一年多开始变得不爱说话。王**称其每年看望高*两三次,李*曾告诉其王**、王**每周看望一次,故对李*的证言不予认可。王**认为李*的证言基本属实。王**对李*的证言无异议。另,王**称其对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曾为父母购买自行车和轮椅,并提交相关收据予以证明,收据上未体现王**或高*姓名。王**、王**认为收据不能证明王**的证明目的。王**对王**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可。

王**主张1995年王**购买×号房屋时王**出资

12000余元,且王**已明确×号房屋归王**所有,并提交二份《证明》作为证据。《证明》一为手写,内容为:“红冶钢厂退休职工王**购买单位住房(昌平水关新村×号楼×单元×号)自筹资金伍**,其不足部分(壹**左右)由长子王**资助。将来本房的继承权归长子王**所有。立书人:王**,单位证明:欧**。1996年3月”。单位证明处还盖有“首钢总公司红**行政科”字样印章。《证明》一中除“王**”、“欧**”外其他内容为王**书写。《证明》二为北京首钢红冶钢厂于2013年4月2日出具,内容为:“兹有欧**原系我单位职工,1996年时任红**行政科科长,2003年11月退休。特此证明”。其上附有“首钢总公司红**行政科”印鉴。王**、王**、王**对王**的上述说法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王**称其对×号房屋出资5000元,并提交1995年12月28日的收据2张,其上显示红冶钢厂收到王**所交×号房屋房款共计5000元。王**、王**对收据的真实性认可,对王**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王**对王**的主张及证据均予以认可。

王**称高*留有遗嘱,并提交《遗嘱》原件。《遗嘱》为手写件,内容为:“我现年80岁,因患严重疾病,生活已经不能自理,为此立下遗嘱。我有三个子女,其中大儿子王**、大女儿王**、二女儿王**。2003年11月,老伴因病去世。多年来,一直由我的大儿子王**、大女儿王**一直照顾护理我。我的小女儿王**一次都没来看过我,就连我住院她都没看过我,后经法院判决,每月通过邮局给我一点赡养费。为此伤透了我的心。特做下遗嘱。座落在昌平区水关新村×号楼×单元×室的一居室的住房由我的儿子王**、大女儿王**继承(继承我自己的产权份额),其他任何人不得干涉。立遗嘱人:高*。书写人:冉×。见证人:马*、解*。2008年1月7日11:40分”。“高*”字样上摁有指印。王**称《遗嘱》中除“马*”、“解*”字样外,其余内容均为冉×一人所写。马*、解*出庭作证称王**是马*师父;2008年1、2月份左右的一天,王**上午九点多钟打电话给马*让其到高*家作见证人;马*与妻子解*到高*家后,高*说遗嘱内容,冉姓女子书写遗嘱,写好后念了一遍,因高*不会写字,故之后高*摁手印、马*与解*签字;当时高*神志清醒。马*、解*所述遗嘱内容大意与《遗嘱》内容基本一致。经当庭辨认,马*、解*承认《遗嘱》上的签字为其所签。

王**对《遗嘱》予以认可。王**对《遗嘱》不予认可。王**对《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提出对高*在立《遗嘱》时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遗嘱》上的指印是否为高*的指印、《遗嘱》上除“高*”、“马*”和“解×”字样外的其他字迹是否为冉×的字迹进行鉴定。本院依法提请北京**民法院摇号选定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作为上述三鉴定的鉴定机构。第一,关于高*在2008年1月7日时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鉴定。王**称高*于2005年患脑梗死,之后多次住院治疗,2008年时已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并提交高*多次住院的病历作为鉴定材料。2013年8月26日,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鉴定意见:依据现有资料不足以对被鉴定人高*2008年1月7日订立遗嘱时的精神状态做出精神科诊断,因而评定其当时的民事行为能力受损依据不足。第二,关于《遗嘱》上的指印是否为高*的指印。2013年6月14日,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情况说明:经我所初步审查,送检材料中被鉴定的红色指印纹线模糊,局部残缺,特征反映不明显,不具备鉴定条件。第三,关于《遗嘱》上除“马*”和“解×”字样外的其他字迹是否为冉×的字迹的鉴定。因冉×已去世,故向其生前工作单位调取了有冉冬青笔迹的文件材料作为鉴定样本。2013年7月29日,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鉴定意见:检材中除“高*”、“马*”、“解×”签名外的其余字迹与样本中的字迹是同一人书写。王**共支付鉴定费6200元。王**、王**、王**、王**对上述鉴定意见及情况说明均予以认可。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王**提出对×号房屋的价值进行鉴定。本院依法提请北京**民法院摇号选定北京东**估有限公司作为鉴定机构。2013年12月21日,北京东**估有限公司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确定×号房屋价值为73.73万元,评估单价为20035.33元/平方米。王**支付评估费3000元。王**对该评估结果予以认可。王**、王**、王**认为该评估结果价格过低。王**认为《房地产估价报告》所确定的价值过低,并提交房产广告单及“胡×”手写的一张便笺用以反驳《房地产估价报告》,房产广告单中未显示时间及水关新村小区房屋价格,便笺内容主要为×号房屋报价110万元、其公司可以97万元全款收购。王**对王**主张的房屋价格及证据均不予认可。王**、王**认可王**主张的房屋价格及证据。

关于如何分割×号房屋。王**主张×号房屋归其所有,不应当作为王**、高×的遗产进行分割。王**要求房屋归其所有,可以按照评估价格支付其他人折价款。王**、王**表示不要求房屋的所有权,要求以折价款方式继承×号房屋。

另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王**提交《供暖费缴费通知》,内容为北京**限公司催缴×号房屋2013年至2014年度的供暖费699.2元,王**称高×在世时欠有物业费和供暖费共计7148.8元,并主张该部分费用系高×的债务,故应当在遗产中扣除。王**称王**掌握高×的工资和存款,因此也理所应当替母亲缴纳物业费和供暖费。王**认可高×的工资卡是由其保管。

上述事实,有王**提交的证明信、证明、民事判决书、病历、便笺、广告单,王**提交的《出售公有住房合同》、房屋所有权证、《证明》一、《证明》二、《遗嘱》、民事判决书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通知单、证明信,王**提交的《遗嘱》、收据,王**提交的照片、信件,情况说明、鉴定意见、《房地产估价报告》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号房屋是否为王**、高*的遗产?王**提交的1996年3月的《证明》一的性质为何?高*的《遗嘱》是否有效?王**是否可分得遗产?如×号房屋涉及王**、高*的遗产,应当如何分割?王**主张的120号房屋的物业费和供暖费是否应当作为高*的债务从遗产中扣除?

第一,×号房屋是否为王**、高×的遗产。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虽然王**、王**主张其在购买×号房屋时曾经出资,但在购买城镇房屋时进行出资并不等于对房屋即享有共有权,现×号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一直为王**,故本院认为王**、王**并不能因其所主张的出资而享有对×号房屋的所有权,×号房屋应为王**、高×的遗产。

第二,王**提交的1996年3月的《证明》一的性质。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证明》一中有“将来本房的继承权归长子王**所有”的内容,但《证明》一的主要内容并非王**书写,故《证明》一不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求。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一)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二)继承人、受遗赠人;(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证明》一“单位证明”处有“欧**”签字和“首钢总公司红冶钢厂行政科”字样印章,但“首钢总公司红冶钢厂行政科”并非自然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且书写《证明》一主要内容的王**为王**的继承人,故《证明》一亦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求。因此,王**提交的1996年3月的《证明》一不能作为王**的遗嘱进行处理。

第三,高*的《遗嘱》的效力。马*、解×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二人所述的高*口述的遗嘱大意与《遗嘱》内容基本一致,无证据显示马*、解×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结合李*的证言及当事人所陈述的赡养高*的情况与遗嘱内容,本院认为马*、解×的证言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王**主张高*立遗嘱时无民事行为能力,但根据鉴定意见,现有资料评定高*2008年1月7日立遗嘱时的民事行为能力受损依据不足,故王**的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虽然因不具备鉴定条件无法对《遗嘱》中高*的指印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但是马*、解×出庭作证证明高*当时在《遗嘱》上摁了指印,且当庭对《遗嘱》进行了辨认,故本院认定《遗嘱》上的指印为高*的指印。根据鉴定意见,《遗嘱》的主要内容由代书人冉×书写,《遗嘱》有马*、解×作见证人,无证据显示冉×、马*、解×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因高*不会写字,故其摁指印代表其签名,因此,本院认为高*的《遗嘱》符合代书遗嘱的要件,应当认定为有效。

第四,王**是否可分得遗产?王**出生后即被送养他人,王**与生父母王**、高*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1976年后王**的养父母去世,王**与生父母联系往来,1998年王**回北京投奔生父母,当时王**已经成年,由于王**未通过合法有效的途径解除与其养父母的收养关系,养父母与养子女的收养关系不必然因为养父母的死亡而解除,故王**与生父母的父母子女关系并不当然恢复。王**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其生父王**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故对于王**的遗产,王**无权继承。虽然王**对其生母高*进了一定的赡养义务,但由于高*所留遗嘱中未给予王**遗产份额,故对于高*的遗产,王**亦无权继承。因此,对于本案102号房,王**无权继承。

第五,×号房屋的分割。王**主张王**对王**、高*有遗弃行为故王**不应分得遗产,但仅凭高*起诉王**要求赡养费不能认定王**具有遗弃行为,且王**依照判决支付了赡养费,故王**的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号房屋为王**、高*的夫妻共同财产,故2003年11月1日王**去世时,×号房屋的一半应析出为高*所有,剩余一半由高*、王**、王**、王**共同均等继承。高*立《遗嘱》将其对×号房屋所享有的份额由王**、王**继承,因未明确王**、王**各自的份额比例,故应由王**、王**均等继承高*的份额。故此,本院认定对×号房屋,王**、王**分别享有43.75%的份额,王**享有12.5%的份额。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因王**、王**享有的份额较多,王**又不要求×号房屋的所有权,故本院认为×号房屋归王**所有、由王**支付其余二人折价款为宜。虽然王**、王**、王**认为评估报告所确定的×号房屋价值过低,但王**提交的便笺实为“胡*”的证言,“胡*”未出庭作证,王**又不予认可,而房产广告单也未显示×号房屋所在小区房屋价格;王**、王**又未提交证据,故王**、王**、王**对评估报告的反驳意见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并依照评估报告及各自享有的份额确定王**应支付的折价款数额。

第六,王**主张的×号房屋的物业费和供暖费是否应当作为高*的债务在遗产中扣除。在2012年高*去世前的费用,由于属于生活性的费用,不属于高*的债务,王**掌握高*的工资卡,王**等人支付的赡养费亦支付给王**,故王**理应支付。在高*去世后的费用,亦当然不属于高*的债务,应当由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当事人予以支付。故本院对王**关于×号房屋的物业费和供暖费应当作为高*的债务从遗产中扣除的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继承人王**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城区镇水关新村×号楼×单元×号的房屋一套归被告王**所有;

二、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房屋折价款九万二千一百六十二元五角;

三、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房屋折价款三十二万二千五百六十八元七角五分;

四、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千二百八十八元,由原告王**负担七百八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王**、被告王**各负担二千七百五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鉴定评估费九千二百元,由原告王**负担七千二百元,已交纳;由被告王**、被告王**各负担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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