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被告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潘**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告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王*起诉称:2008年前被告因为其孩子交学费跟原告借20000元,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于2012年2月开始多次找被告要求其返还借款,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郭**答辩称:借过原告的钱,但钱早就还清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因工作关系而曾有业务往来。7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字条一张,内容为:暂借王**一张号1098,金额贰万元整。原告称其借给被告的支票系北京市**资公司的支票。2000年5月12日,北京市**资公司购买了转账支票,2002年8月25日,原告向北京市**资公司返还了借1098号支票的款项20000元。被告称原告系为购买钢材而向其交付上述支票,后因支票上印鉴不清,其将支票又返还给原告。原告在庭审中称,其系在2000年将涉案支票交付给被告,被告约在2000年7月左右兑付该支票。本院依据原告的陈述,向银行查询该支票账户的支付情况,未能查询到原告所称的款项支付情况。上述事实有字条、收据、购买支票的发票、银行查询回复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称其向被告提供借款,但仅提交了被告书写的字条,未提供实际交付款项的证据,本院依据原告陈述的支票支付时间向银行进行查询,亦不能查询到涉案支票的支付记录。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据不足,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王*负担(已交纳一百五十元,剩余款项一百五十元收到本判决书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