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广西华**限公司与广西壮族**材贸易中心、吴**、陈**、苏**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再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华**限公司(简称华**司)与广西壮族**材贸易中心(简称玉贮中心)、第三人吴**、陈**、苏**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6日作出(2011)桂民一终字第52号民事判决。华**司不服,向最**法院申请再审。最**法院于2012年12月7日作出(2012)民申字第58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华**司的委托代理人程*、熊瑞阳,玉贮中心的法定代表人韦一平、委托代理人邓远东到庭参加诉讼,吴**、陈**、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再审期间,经批准依法延长了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09年7月17日,华**司向玉林**民法院起诉称,2004年6月5日,其与玉**心双方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由玉**心将位于玉林市仁东塘步岭的贮木场的土地租赁给其作为粮食物流用地,租用面积为146.8亩,租赁时间自2004年6月1日至2024年5月31日止,对租金的交付、违约责任也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其依约支付租金给玉**心,并派员工进场平整土地和建设房屋及围墙等工作,但玉**心未能按合同约定处理好遗留问题清理场地给其使用。2006年4月20日,韦**以玉**心负责人名义,要求其将租金交给“第三届董事会领导班子”,其被迫于2006年4月22日与玉**心签订一份《协议书》,并被迫支付租金5万元,但《协议书》签订后,韦**等人亦未按约定于2006年5月31日前全部清理交给其使用。2006年5月31日,其因上述原因致函玉**心要求其赔偿违约造成的损失,玉**心被迫减免2006年8月至2007年8月的租金264240元。2008年7月25日,韦**等人作出《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单方提出解除合同。2009年4月1日,韦**又雇请社会上的人强占其住房、保卫房。按《租赁合同》第12条规定,因玉**心遗留问题引起的纠纷由玉**心解决处理,造成其经济损失的,应给予赔偿。2004年6月l日,玉**心即应将场地清场交其使用,但玉**心未及时解决遗留问题,致使其长达6年之久未能使用该地进行粮食物流经营,其已支付租金870600元,造围墙、平整土地直接支出230000元及部分员工的工资,为此玉**心应赔偿其经济损失4353000元。请求:1、玉**心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将出租给其的土地交付使用;2、玉**心赔偿迟延交付出租土地给其使用所造成的经济损失4353000元;3、一切诉讼费用由玉**心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玉**心辩称,对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有效无异议。其自2004年12月30日已选举出第三届领导班子,韦**为董事长,其他人员未经第三届领导班子同意而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华**司主张支付的租金其没有收到,是华**司长期不交租金违约。其不存在违约行为。基于华**司违约行为,其于2008年7月25日经过公证向华**司发出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合法有效,华**司收到该通知书后没有提出异议,双方签订的合同已解除。请求驳回华**司的诉讼请求。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第三人吴**、陈**、苏*勋述称,一、华**司与玉贮中心之间的租赁合同,因华**司长期欠交租金,构成根本性违约,玉贮中心已向华**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华**司收到后没有起诉撤销或申请仲裁,不能影响第三人对承租物享有用益物权。二、第三人与玉贮中心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本案合同的处理不能影响第三人与玉贮中心签订的租赁合同有效履行。三、第三人自2009年9月签订租赁合同后,投入巨额资金经营,并将自己经营外的其他部分转租给其他人经营,此转租行为合法有效,应维持。请求确认玉贮中心解除租赁合同的行为合法有效,驳回华**司的诉讼请求。

玉林**民法院一审查明,2004年6月5日,玉**心(甲方)与华**司(乙方)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把现在空闲的不平坦规则的位于玉林市仁东塘步岭的生产贮运用地中的部分土地租赁给乙方作为粮食物流用地,租用面积为146.8亩;土地平整和建筑等费用由乙方自负;租赁时间自2004年6月1日到2024年5月31日止,因需前期工作,租金的计算日期从2004年8月1日起计算;租金为每年每亩价格人民币1800元。交租金时间:签订合同后五日内,乙方向甲方交清2004年8月l日到2005年7月31日的租金,2004年8月30日前交完2005年8月1日到2006年7月31日的租金,2006年7月25日前交清2006年8月1日到12月31日的租金,2007年以后的租金按每年6月30日前和12月30日前按当年应交租金的50%分两次交清当年的租金。逾期五天后加收租金的千分之五滞纳金,逾期两个月后视为乙方单方终止本合同,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搬离,所需费用由乙方自负;甲方有义务保证和协助乙方在租赁场地上的立项、设计和建筑施工等工作并及时处理该地上的有关遗留问题(限于2004年12月底前,全部清理完该地的遗留问题)。应乙方要求甲方应派出1至2人协助乙方筹建工作,同时甲方不得借口妨碍或破坏乙方的生产经营活动;一方违约中止出租或中途退租的,按已缴交租金总额的五倍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并按照不低于对方在该场地所投资总额的两倍和造成经营无形的损失赔偿对方损失;租赁期内,因甲方遗留问题引起的纠纷,由甲方解决处理,造成乙方经济损失的,应给予赔偿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华**司分别于2004年6月7日交纳了2004年8月1日至2005年7月31日的租金264240元;2004年12月15日交130000元、2004年12月22日交60000元、2006年3月8日交10000元、2007年6月15日交50000元、2008年2月5日交10000元,共260000元作为2005年8月1日至2006年7月31日的租金;2008年10月20日交264240元,作为2007年9月1日至2008年8月31日的租金;2009年2月19日交132120元,作为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2月28日的租金;2009年5月26日交264240元,作为2009年3月1日至2010年2月28日的租金;2010年6月日交2010年3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的半年租金132120元。以上已交租金合计为1316960元。华**司在签订合同后即派出工作人员进驻场地进行看管,并修复了坍塌处的围墙和平整了部分场地。但玉**心一直未能按合同约定进行清场,将租赁场地上的木材、煤炭等租用户占用的这部分场地交给华**司使用。

2004年12月30日,玉贮中心内部召开第三届股东大会,

选出韦一平等人为第三届董事会成员,但部分股东不认可选举结果,导致内部发生纠纷,法定代表人莫逍遥为首的原领导班子仍然掌管玉**心的印章、财务等。2006年4月22日,华**司法定代表人梁**为解决清场问题,经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南江法庭召集,与玉**心第三届董事会人员秦**等人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华**司于2006年4月23日前预交租金50000元到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南江法庭账户,余下2006年到期应交的租金于2006年7月25日前交到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南江法庭代转给玉**心,玉**心则全力以赴协助华**司清理原租用在租赁场地范围内的木材、煤炭等租用户,2006年4月30日前基本清理完毕,5月31日前全部清理完毕,以便华**司进场施工,以后应交的租金交给玉**心第三届董事会领导班子。该协议由双方在场人签字,未加盖公章。签订该协议后,梁**按约定交付了50000元给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南江法庭,但租赁场地仍未按约定得到清场,华**司遂于同年5月31日向玉**心发出《要求违约方赔偿我公司的经济损失》函,主张由于玉**心内部换届选举矛盾纠纷影响,玉**心至今未按时做好场地的清场工作已违约,致使华**司无法按时进场开发经营,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其中已付2年租金528480元,另外租赁该场地的项目经营至今无法实施,造成无形经济损失五百多万元,玉**心应给予赔偿五倍的经济损失,但体谅玉**心的实际情况,要求玉**心减免2006年8月至2008年8月共2年的租金,作为赔偿华**司的经济损失。同年8月16日,玉**心答复称,是韦一平等人故意把华**司已租场地租给做煤和做木材的人经营,阻碍华**司使用,造成华**司无法按时进场开发经营,为此经双方协商同意减免2006年8月至2007年8月租金264240元。同年9月4日,第三届董事会又通过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南江法庭送达一份落款时间为2006年4月27日的书面通知给华**司,明确第三届董事会是合法的,要求华**司与玉**心的业务往来直接与第三届董事会联系,需交费用直接交第三届财务部。2008年7月25日,第三届董事会以玉**心名义作出一份《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内容为华**司从2006年10月10日起至2008年7月25日止没有支付过租金,拖欠租金累计474463.30元,已严重违约,为此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并要求华**司付清所欠租金及滞纳金。该通知书经玉林市公证处对通过邮寄寄往兴业县石南镇火车站路给华**司作了公证,但未见该邮件寄到被签收的邮件单。2009年4月,第三届董事会人员带人占去租赁场地的保卫房等场所,华**司报派出所处理并反映至玉**心,同年4月25日,玉**心发给华**司一份《情况答复信》,明确韦一平只是玉**心的股东员工,莫逍遥才是玉**心的法定代表人,华**司已经支付清楚租金给玉**心,华**司没有违约行为,所发出的《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是无效的。

2009年8月28日,玉林**州分局向玉**心核发新的营业执照,将法定代表人莫逍遥变更登记为韦一平。2010年7月27日,玉**心办理了已逾期的2005年至2008年度及2009年度的工商年检。

2009年9月18日,以法定代表人韦**为首的第三届董事会与陈**、吴**、苏**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将租赁给华**司的场地,租给第三人。之后第三人与文王勇等六个案外人又签订合同,将部分场地转租给六人。签订合同后第三人便进场进行施工,与华**司发生冲突,为此华**司要求一审法院制止其进场施工行为。一审法院于2010年1月15日通知华**司、玉**心,并于2010年2月3日在租赁场地处张贴公告,责令任何人不得在该土地上进行施工,维持涉讼租赁场地的原状。

玉林**民法院一审认为,华**司、玉**心双方于2004年6月5日签订的本案《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玉**心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按合同第8条的约定将租赁场地上有遗留问题部分的场地清场并交付给华**司使用,没有全面履行合同,并在本案诉讼期间与陈**、吴**、苏**签订合同将已租给华**司的场地出租给陈**、吴**、苏**,已构成违约。玉**心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对因此造成华**司的损失给予赔偿。鉴于华**司、玉**心双方已于2006年8月16日对违约赔偿问题协商作了减免华**司至2007年8月租金的处理,不应再计之前的损失,应从2007年9月起计算损失。自2007年9月至2009年8月间,玉**心未能清场交华**司使用的需处理遗留问题的场地只占整个租赁场地的小部分,由于华**司未能提供未交付的场地是多少,酌情按租金的十分之一由玉**心退赔52848元给华**司;从2009年9月起,玉**心签合同将场地租给陈**、吴**、苏**,已使华**司不能正常使用,应由玉**心退赔华**司之后所交的租金264240元。上述两项玉**心应赔偿金额合计为317088元。对华**司要求赔偿工人工资损失、间接经济损失等请求,因华**司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华**司请求继续履行租赁合同,要求玉**心将146.8亩的租赁场地交付其继续使用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玉**心辩称华**司不交租金已违约,双方的合同已解除,与事实不符。华**司依合同约定交付第一期一年的租金后,由于玉**心一直未将有遗留问题的场地清场,华**司在向玉**心提出了抗辩和赔偿要求,玉**心之后也减免了部分租金的情况下,已陆续支付清租金给玉**心,华**司并未违约。玉**心的营业执照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在2009年8月28日之前是莫**,虽然玉**心内部对有关人员的职务作出了决议,但对外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公示内容为准,华**司作为经营相对人对此也只能依执照来认定,莫**以法定代表人身份与华**司进行的业务往来代表玉**心的行为,而韦**为董事长的第三届董事会对外不能代表玉**心作出经营行为,其于2008年7月25日作出的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对华**司不发生效力,况且该通知书既未能证明已被送达给华**司,也已被法定代表人莫**在后来答复华**司时否定其效力。玉**心答辩理由不成立。玉**心在本案纠纷正在进行诉讼期间,与陈**、吴**、苏**签订合同将已租给华**司的场地租给陈**、吴**、苏**,损害了华**司的利益,该合同不受法律保护,一审法院对陈**、吴**、苏**的主张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玉**心在本判决生效后30天内按2004年6月5日合同的约定将146.8亩租赁场地交付给华**司继续使用;二、玉**心赔偿317088元给华**司;三、驳回华**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624元,由华**司负担38710元,玉**心负担2914元。

华**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华**司请求玉**心赔偿经济损失4353000元既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合同约定,依法应当得到支持。华**司自2004年6月5日与玉**心签订《租赁合同》后至2010年8月31日,共交纳租金1316960元给玉**心,并进行土地平整和围墙修建,还派员看守,先后支付了230000元的修建费用和180000元的看守人员工资。由于华**司所实施的粮食物流项目是一个整体项目,虽然玉**心确曾交付部分土地给华**司,但由于其未及时处理.该场地上的有关遗留问题,致使原计划的粮食物流项目无法付诸实施,如果玉**心按合同约定的日期全部交付土地给华**司进行粮食物流项目经营使用,华**司至少可获得2656040元的利益。因此,玉**心应当向华**司赔偿包括支付的租金、工人工资、可得利益损失等共计4353000元,一审仅判决玉**心赔偿经济损失317088元给华**司损害了华**司的合法利益,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纠正。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支持华**司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用由玉**心承担。

玉**心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在履行2004年6月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过程中玉**心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华**司存在长期拖欠租金的“单方终止合同”行为及不依自己书面承诺的方式支付租金的根本违约行为。华**司的“单方终止合同行为”及违约行为依法依约均导致合同解除,所以玉**心于2008年7月25日经公证送达给华**司法定代表人梁**签收的《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合法有效,应据此确认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已解除。1、经玉**心第三届股东大会选举产生的第三届董事会是唯一合法有效代表玉**心的领导班子。非第三届董事会或未经第三届董事会授权所实施的民事行为均无效。2、华**司与玉**心第三届董事会在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南江法庭于2006年4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据此履行。3、基于以上华**司自2006年10月10日起长期拖欠其租金“单方终止合同行为”及未依双方所订协议约定方式支付租金的严重违约行为,双方所订合同的目的根本无法实现。玉**心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合法有效。二、玉**心已经依合同将场地交付给华**司,华**司也承认进驻了场地,玉**心不存在违约行为,一审判决第二项应予以撤销,对华**司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三、一审法院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没有合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给玉**心第三届董事会,且一审法院违反程序行使释明权,存在程序违法情形。综上,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二、改判驳回华**司诉讼请求或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华**司承担。

吴**、陈**、苏**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1、一审法院在认定莫**不能代表玉**心后令其退出诉讼,但又对其所出具的证据材料及陈述加以采信;2、一审法院向华**司不当释*要求其变更诉讼请求,违反了中立原则;3、一审法院超出当事人诉请,审理了吴**、陈**、苏**与玉**心签订的租赁合同效力和玉**心解除合同通知的效力。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把莫**认定为玉**心的法定代表人,将其行为认定为玉**心的行为,而对玉**心董事长韦一平的行为则认定为无代表权,与本案证据不符。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华**司继续使用租赁场地,损害了吴**、陈**、苏**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驳回华**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华**司承担。

华**司对玉**心的上诉答辩称,一、华**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严格按照约定履行,不存在拖欠租金问题,但由于玉**心内部产生纠纷造成华**司履行困难,责任应由玉**心承担;二、玉**心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将场地交付给华**司使用显然构成了违约;三、玉**心内部法定代表人更迭的问题与华**司无关,不应由华**司承担其内部纠纷产生的后果;四、华**司并未收到玉**心寄送的解除合同通知。

华**司对吴**、陈**、苏**的上诉答辩称,一、关于玉贮中心法定代表人的问题,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在工商部门登记的玉贮中心法定代表人变更情况;二、关于释明权问题,一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进行释明要求华**司明确诉讼请求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三、华**司没有收到玉贮中心寄送的解除合同通知,因此该通知并未发生法律效力。

玉**心对华**司的上诉答辩称,一、坚持玉**心在上诉状中列举的事实;二、华**司在上诉请求中要求支持的赔偿数额并不客观,没有事实依据。玉**心同意吴**、陈**、苏**的上诉意见。

吴**、陈**、苏**对华**司的上诉答辩称,一、不同意华**司认为其与玉**心之间的合同没有解除而提出的诉请;二、本案有证据证明华**司未按期交租,已经构成违约,玉**心在解除合同前不存在违约行为;三、华**司主张与玉**心签订合同后即派人进驻管理、修围墙、平整土地的事实不存在;四、关于华**司要求赔偿的问题与吴**、陈**、苏**没有直接关系,不作具体答辩。吴**、陈**、苏**同意玉**心的上诉意见,认为其与玉**心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得到保护。

对一**院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部分本院二审予以确人。

本院二审另查明,在莫**等人起诉玉贮中心股东大会决议效力纠纷一案中,莫**等人诉请判令玉贮中心股东会于2004年12月30日违法选举韦一平、秦**、王**为玉贮中心董事以及陈**、杨**、李**为玉贮中心监事的股东会决议无效,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6日作出(2005)玉区法民初字第44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莫**等人诉讼请求。莫**等人不服,向玉林**民法院提起上诉,2011年6月10日玉林**民法院作出(2011)玉中民二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查明,2005年2月5日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公告(2005)玉区法民初字第298-1号民事裁定,裁定莫逍遥持有的玉**心公章作废,由韦一平等人到公安机关重新办理公章,此后,玉**心重新办理了玉**心公章,并在2005年11月12日登报声明玉**心已于2005年2月6日起用公安部门批准监制的玉**心新公章。

本院二审认为,华**司与玉**心2004年6月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订立,主体适格、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照合同履行。华**司主张其一直交纳租金并得到玉**心的许可减免了一年租金,并提交加盖有玉**心字样印章的收讫租金收据和减免租金函件等证据证实,因此,华**司提交的前述证据是否具有支付租金的法律效力成为本案的关键。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前述证据中加盖的印章实为玉**心原法定代表人莫逍遥任职期间所使用的事实均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由于玉**心工商营业执照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在2009年8月28日之前是莫逍遥,虽然玉**心内部对有关人员的职务作出了决议,但对外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公示内容为准,莫逍遥以法定代表人身份与华**司进行的业务往来代表玉**心,而韦**为董事长的第三届董事会对外不能代表玉**心作出经营行为。本院二审认为,一审法院在处理华**司与玉**心租赁关系中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法定代表人认定为华**司代表,与本案事实不符。首先,玉**心已于2004年12月30日召开股东大会选举了以韦**为法定代表人的第三届董事会,在内部完成了法定代表人的更迭;其次,玉**心于2005年2月6日业已启用公安部门批准监制重新办理的新公章并作出了登报声明;第三,从2006年4月22日华**司与玉**心签订的协议及2006年9月4日华**司签收玉**心发送通知的内容来看,实际上玉**心已经把公司内部董事会成员及法定代表人更迭的情况通过法院召集或代转方式告知华**司,华**司亦按照协议通过法院向以韦**为代表人的第三届董事会支付租金5万元。因此,在华**司已经明知并同意接受与玉**心第三届董事会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华**司应当按照交易习惯将租金支付给以韦**为法定代表人的玉**心第三届董事会。而华**司提交的前述加盖有玉**心字样印章的证据均不是玉**心的公章,也未得到玉**心的确认。华**司认为其基于在工商部门查询获悉的玉**心营业执照上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莫逍遥而与其发生书面往来函件,有理由认为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应当是代表玉**心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二审认为,华**司的主张实际上违反了华**司与玉**心的交易习惯,其支付租金的行为以及主张取得免租的权利因对象错误而对玉**心不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依据工商营业执照登记的法定代表人认定华**司与原玉**心法定代表人莫逍遥进行的业务往来有效,虽然符合应以工商营业执照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作为公司代表的一般情况,但并未考虑到本案的特殊情形及交易习惯,即华**司在明知玉**心已经变更法定代表人且以实际行为表示接受的前提下,仍然与已经不能代表玉**心的原法定代表人发生民事行为,不符合一般交易活动中相对善意的合理信赖保护原则,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应及于玉**心。故一审法院认定华**司已依约履行支付租金义务事实错误,本院二审予以纠正。华**司应当对其主张依约支付租金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华**司起诉要求玉**心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迟延交付土地给华**司造成的经济损失,玉**心则认为其已经通过公证送达形式向华**司发出了《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华**司收到后并无异议,故双方的合同关系已经解除。本院二审认为,从《租赁合同》内容看,合同约定了华**司逾期两个月不交纳租金则玉**心有权解除合同。如前所述,由于华**司应当对其主张依约交租金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已经远超过了履行交纳租金义务的合理期限,构成违约,故本案的租赁合同经由玉**心合法解除,华**司起诉要求玉**心承担违约责任缺乏理据,本院二审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虽然玉**心2008年7月25日以公证的形式向华**司发出《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但并未见有华**司签收的回执。从华**司自认于2009年4月10日左右至迟4月25日之前得知解除合同通知的内容起算,至华**司将本案诉至一审法院,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华**司的起诉已经超过了三个月的异议期间,玉**心认为华**司起诉超过了法定期间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二审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一、撤销玉林**民法院(2009)玉中民一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华**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1624元(华**司已预交),由华**司负担4162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624元(华**司已预交41624元,玉**心已预交41624元,吴**已预交41624元),由华**司负担41624元;玉**心、吴**分别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1624元,由本院分别退回玉**心、吴**各41624元。

华**司不服判决,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错误,理由如下:1、其在本案诉讼请求中除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外,仍要求对方赔偿损失,但二审法院在撤销一审支持其获得赔偿的判决时没有表述理由,违反法定程序;2、解除租赁合同的条件并没有成就,其依据玉贮中心对外公示的营业执照及公章来进行相应的民事行为,即交纳租金是正确的,股东之间纠纷的风险不应由其承担,且其与新一届的董事会达成《协议书》后,对方仍未能清场完毕,违约在先,对方无权解除合同。请求:1、玉贮中心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将出租给其的土地交付使用;2、玉贮中心赔偿迟延交付出租土地给其使用所造成的经济损失4353000元;3、一切诉讼费用由玉贮中心承担。

玉贮中心答辩称:1、二审判决是正确的,二审已将履行合同中存在的违约行为,谁应承担民事责任审查清楚,并未遗漏任何民事责任的认定,因此程序合法;2、华**司长期不交租金,已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其已按法律规定的程序将解除合同的通知送达对方,解除行为已生效。

吴**、陈**、苏**没有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经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1、华**司除于2006年7月25日交纳50000元给南江**玉储中心第三届董事会外,交纳的其余租金只获得玉储中心第二届董事会成员的认可。2、2006年4月22日,是第三届董事会下的玉储中心为解决华**司租金交纳问题而要求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南江法庭解决纠纷,而非华**司为场地清理问题提出要求。

本院认为

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1、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哪一方存在违约行为,违约责任如何承担;2、华**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是否应予支持。

本院再审认为,华**司与玉**心2004年6月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及2006年4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是经双方协商后签订的,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是有效的合同。

关于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哪一方存在违约行为,违约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后,玉**心已移交了绝大部分的场地,华**司也按约定于2004年6月7日交纳了2004年8月1日至2005年7月31日止的租金。按照合同约定,玉**心应于2004年12月底前,清理完场地上所有的遗留问题。但直至约定时间,仍有1000多平方米的场地被其他租户占据,虽然该部分面积占其所出租面积比例很少,但仍属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华**司在第一次租金按时交纳后,在第二次交纳时本应在2004年8月30日交清2005年8月1日至2006年7月31日止的租金264240元,但其并未按时交纳。从租赁方应履行的交纳租金义务来看,应属违约行为。因此双方在履行合同初期都有违约行为。2006年4月22日,第三届董事会下的玉**心因华**司不交纳租金,诉至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南江法庭。此时,华**司已明确知悉玉**心已成立新一届董事会。双方在南江法庭召集下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该《协议书》是《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该《协议书》是双方协商后签订的,是有效的。《协议书》明确约定华**司于2006年4月23日前交纳租金50000元,余下部分于同年7月25日前交纳。但华**司除交纳50000元外,其余部分并未交纳。华**司未交纳租金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至于华**司向玉**心第三届董事会交纳租金,其履行对象是否错误的问题。华**司与玉**心签订作为补充协议的《协议书》第三条约定:“以后按《租赁合同》应交的租金由乙方交给甲方(玉储木材贸易中心第三届董事会领导班子)”。作为补充协议,该条款是《租赁合同》的一部分,华**司理应守约。华**司主张《协议书》签订后,玉**心仍未能清场,故转而相信玉**心第二届董事会成员莫**,进而向其交纳租金。由于未能清场这一情况,并非玉**心第三届董事会成立时才出现,而是玉**心第二届董事会任职期间就已存在。华**司仅向第三届董事会交纳一次50000元租金即认为第三届董事会不能完成清场任务,转而向玉**心第二届董事会成员陆*(跨度近三年)交纳6笔租金共计852720元,同样仍未能解决清场问题,其以此作为仍不向第三届董事会交纳租金的理由,不能成立。至于华**司主张莫**仍是工商登记的玉**心法定代表人,其有合理信赖的理由,由于华**司已明知玉**心选出了新的董事会,而办理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手续需要一定的时间,故华**司该理由不成立。因此,尽管玉**心第二届董事会成员认可华**司已交纳租金,但因华**司未向《协议书》约定的对象交纳租金,华**司该交纳租金行为履行对象错误,其交纳租金的行为效力不能视为已向能代表玉**心的第三届董事会交纳租金。

同时,《协议书》也约定玉储中心须于2006年5月31日前清理场地完毕,但玉储中心逾期未能清理完毕,也存在违约行为。华**司认为玉储中心没有及时清理场地,妨碍其入场施工,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租赁场地已处于报批、设计、准建,即将进入合法施工状态。对于玉储中心违约未清理完毕出租场地,作为预备将承租场地作为粮食物流功能使用的华**司,如果确系妨碍其使用,华**司可通过法律途径保护自己的权益,但华**司没有行使该权利。

综上,华**司一方面占据使用着大部分场地,另一方面没有交纳租金。玉储中心虽然未能依约全部清理完场地,但其已移交绝大部分场地,已履行了作为出租人的绝大部分义务。其未能履约部分属于一般性违约。故与玉储中心的违约相比较,华**司的违约程度严重于玉储中心。双方均应各自对己方的违约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于华**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玉储中心以华**司从2006年10月至2008年7月没有交租金为由,于2008年7月25日通知解除与华**司的《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第4条约定:华**司逾期两个月交纳租金,视为华**司单方终止本合同行为,玉储中心有权要求乙方搬离……。从已查明的事实来看,华**司从2006年10月起未再依作为补充协议的《协议书》的约定向能代表玉储中心的第三届董事会交纳租金。而交纳租金是承租人的最主要义务,华**司作为承租人没有履行其主要义务,构成了根本性违约,符合合同法定解除的条件。主张继续履行是在单方违约的情况下,守约方主张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方式。因此,鉴于华**司的违约程度严重于玉储中心,在玉储中心不认可的情况下,华**司无权要求继续履行《租赁合同》。

综上所述,本院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11)桂民一终字第52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