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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孔**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林**与被申请人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二中民终字第14793号民事判决,向北京**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民法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5)高*(商)申字第0069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童云洪,被申请人孔**之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3年1月,孔**起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称,2011年4月21日,孔**和林**签订《瓷砖购销合同》,约定:林**到孔**处购买陶瓷地砖,为其在河北省廊坊一号商场的装修项目供应卓盈牌800*800规格的地转,每平方米单价为45.5元,总数量为3万平方米,合计货款1365000元。合同签订后,林**向孔**交付定金1万元。孔**按照林**的要求供应货物,供货的合同价款为1091871元,因在施工中有部分瓷砖破损,林**向孔**退回部分瓷砖,该部分瓷砖价款为40302元,最终供货的价款为1051569元。后2011年5月13日至7月23日,林**分3次向孔**支付货款共计36万元,余款未付。多次催要未果,孔**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林**支付剩余货款68156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林**在一审中答辩并反诉称,不同意孔**的诉讼请求。原因是:一、林**向孔**已经付款52万元;二、林**在使用中发现孔**供应的瓷砖质量存在严重问题,并先后进行了拆除,给林**造成了严重损失,且孔**未如期供应货物,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法院应判令孔**向林**支付因瓷砖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共计2178672元,判令孔**支付林**迟延交货违约金53449元,判令孔**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针对林**的反诉,孔**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林**的反诉请求。因为孔**提交的货物质量是合格的,孔**已经应林**的要求对瓷砖进行了鉴定,且林**已经实际使用,未向孔**提出质量不合格的主张;另,供货时间均是按照对方的通知供应的,故孔**不存在延迟供货的情形。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民法院一审查明,孔**和林**签订《瓷砖购销合同》,约定:孔**向林**的“廊坊一号工程”供应卓盈牌800*800规格的地砖,数量为3万平方米,单价为45.5元,实际货物和林**封存样基本一致,砖体有防伪标识;送货约定为合同签订后,孔**按林**指定的时间和地点送货,非人为原因孔**不能按时交货的,需提前3日通知林**;交货时间为2011年5月5日前第一批到货,12号之前全部批到货;验收标准处约定货到指定地点由林**收货人核对数量、规格、型号,并由林**收货人在孔**送货凭证上签字确认作为结算凭证;对于墙地砖的数量、规格和颜色等与约定不符的,林**应在孔**交货后10日内提出异议,异议经核实,孔**应无条件补足或换货;换货条款约定交货验收完毕后林**因对墙地砖的规格、颜色等需求发生变化而提出换货要求的,在包装完好且没有损伤、泡水、粘水泥等情况且不影响二次销售的,林**可凭本合同在交货之日起10日内办理换货手续,换货费用由林**承担(经加工的产品一律不能退换);余货处理条款约定安装后剩余墙地砖,在包装完好且没有损坏、泡水、粘水泥等不影响二次销售的情况下,林**可凭本合同在交货之日起90日内办理退货手续,退货费用由林**承担(经加工的产品一律不能退换);付款方式第四条约定林**向孔**支付1万元作为定金,货到现场批到批结,定金最后一次抵货款;违约责任约定墙地砖经专业检测机构检测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或合同约定质量标准的,孔**应无条件换、退货;孔**迟延交货的,每日应向对方支付迟延部分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林**无正当理由单方解除合同,应赔偿由此给孔**造成的损失,已交付的定金无权要求返还。

合同签订后,孔**向“廊坊一号工地”供应瓷砖,总数量为23803.12平方米,总价款为1084661元。2011年5月12日和2011年6月5日,孔**向“南二环永定门桥西南角中海紫御公馆”分别供应家装用砖,总计5210元和2000元。签收人处仅有手机号码。孔**述称该部分系受林**指示送往指定地点,但是林**不认可该部分瓷砖系本合同项下的货物。

2011年7月1日和2011年9月4日,林**分别向孔**退砖650块和734块,总价值40302元。

2011年5月26日,国家建筑材料测试中心出具编号为20111L00360的《检验报告》,载明:委托单位廊坊一号商场,商标卓盈,规格800*800,检验项目平整度。检验结论,经检验,送检样品平整度的检验结果符合标准GB/T4100-2006附录G的技术指标要求。2011年5月30日,国家建筑材料测试中心出具编号为20111L00314的《检验报告》,载明:委托单位廊坊一号商场,商标卓盈,规格800*800,检验项目性能检测(吸水率、放射线共五项)。检验结论,经检验,送检样品放射性的检验结果符合标准GB/T6566-2001中A类产品的技术指标要求,吸水率等项目的检验结果符合标准GB/T4100-2006附录G的技术指标要求。

2011年4月21日,孔**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廊坊一号工地”林先生交来瓷砖定金1万元。

2011年5月13日,孔**公司员工马长春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廊坊工地林总瓷砖款15万元。

2011年6月3日,马长春再次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廊坊一号”林*货款15万元。当天,孔**的财务人员刘*账户收到林**汇出的款项15万元,系从廊坊**路支行汇入。一审庭审中,孔**表示该笔款项系同一笔款项,并述称该款项的发生过程为:马长春前往廊坊催要货款,林**前往银行向马长春指定的账户进行汇款,马长春确认该款项收到后,当场向林**出具了《收条》。林**不认可该陈述,其述称,当天林**向孔**总计支付了30万元,其中一笔通过转账方式汇入刘*账户内,另外一笔通过现金方式支付到马长春处,马长春收到现金后向林**出具了《收条》。

2011年7月23日,马长春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支出现金6万元(地砖预付)。

一审庭审中,林**对瓷砖质量是否合格提出鉴定申请,经向鉴定机构咨询,因瓷砖已经投入使用,故无法对其质量问题进行鉴定。林**提交证据及证人证言表示因瓷砖质量不合格导致其将瓷砖大量砸掉重铺,但是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向孔**主张,亦未提交其他经孔**确认的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民法院一审认为,孔**与林**签订的《瓷砖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应属合法有效。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2011年6月3日林**对孔**的付款是15万元还是30万元;二、本案中瓷砖产品质量是否不合格;三、孔**是否构成延迟供货。

关于争议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审庭审中,孔**和林**分别提交证人证言对当时的场景进行了描述,综合当事人陈述及证人证言,法院认为,林**未能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推翻对方的主张,故由其承担该不利后果。

关于争议焦点二,孔**向林**交付了瓷砖,同时,还应林**要求对瓷砖的各指标进行了鉴定,相关鉴定机构的结论均为合格。且对于部分破碎的产品,林**已经在当时主张,孔**主动对该部分瓷砖进行了退货,并将货款扣除。林**主张其瓷砖不合格并申请鉴定,但是由于其未在合同约定的“收到货物后10日内提出”,亦未在当时及时对瓷砖质量进行鉴定或采取相应的保全措施,致使瓷砖因使用一年之久而无法进行鉴定,该不利后果应当由林**承担。

关于争议焦**,双方虽然在合同中约定了具体的供货时间,但是亦约定:“孔**按林**指定的时间和地点送货,非人为原因孔**不能按时交货的,需提前3日通知林**”,一审庭审中,林**未提交证据表明孔**在林**要求其供货后延迟供货,故对其主张法院不予采信。

孔**向林**供应瓷砖,林**应当按照约定的金额支付相应的款项,且其通过订货单及其签字确认了应付款的金额。孔**要求林**应当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因林**不认可送往“南二环永定门桥西南角中海紫御公馆”系其合同项下的货物,孔**亦无法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北京**民法院于2013年6月作出(2013)朝民初字第7052号民事判决:一、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孔**货款六十七万四千三百六十元;二、驳回孔**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林**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14元及反诉费12328元,由林**负担。

再审裁判结果

林**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律适用错误。一、关于地砖交付数量认定不清。孔**用以证明地砖交付签收的所谓“北京方圆山水间陶瓷经营中心订货单”不是原件,而且是不应由卖方持有的复写件(粉色客户联),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地砖交付数量明显错误。《瓷砖购销合同》约定“货到现场批到批结”,结合林**付款情况及其对应的交付地砖数量,孔**只交付了475327元的地砖。二、一审判决认定的货款支付情况错误。2011年6月3日的付款应是30万元,并非一审认定的15万元。当天支付马长春15万元,支付刘*15万元,有收条、电汇凭证等予以证明。三、本案合同约定了孔**按林**指定时间和地址送货,同时也明确了该指定的具体交货时间和地址,即:2011年5月5日前第一批到货,当月12日前全部到货,交货地点河北省廊坊市廊坊壹号商场。故林**已经通过合同约定明确指定孔**供货时间和地址,但是孔**根本没有按照合同中指定时间交付地砖,因此孔**迟延交付的违约事实清楚明确,一审法院对此的认定错误。四、孔**交付的地砖属于强制认证产品,但没有任何强制认证报告和检验合格报告,显然不是合格产品,同时也不符合其在产品说明中表明的质量状况,而且使用后严重变形,一审法院未予认定错误。孔**的订货单表明的质量状况为地砖合理破损为3%,而其提供的地砖无论如何计算破损率也远远大于3%;同时在产品说明中表明平整度为0.09%以下,但孔**提交的检验结果是0.89mm/800mm(规格是800*800mm)=0.11125%,不符合其产品说明标明的0.09%以下;况且地砖铺设后对照照片也达不到产品手册的WZ8B801铺贴的性能和效果,因此孔**交付的地砖完全不符合产品说明表明的质量状况,实际使用后严重变形,大量起鼓变形而被砸掉,施工期间及竣工后发生大量的地砖被拆除修复的情况,给林**造成了巨额损失。对于延期交货问题,5月13日才到货交付,未及时交货。林**的反诉请求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以不能鉴定等借口认定事实完全错误。林**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依法改判驳回孔**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支持林**的全部反诉请求,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孔**承担。

孔**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孔**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林**的上诉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关于交付货物数量,孔**已经提供了相关原始票据,在签收人也到场确认的情况下,林**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关于货款,2011年6月3日所谓两笔15万元的说法不正确,在一审质证时双方对于一笔15万元付款都没有异议,后来林**代理人提出“我发现是两笔”,而非林**本人的陈述。关于延迟交货,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如果林**认为迟延交货应举证证明。合同签订第一批到货,同时也约定批到批结,而林**没有及时结清。关于质量问题,孔**提供的产品符合国家质量的标准,有检验报告。同时这也是双方到检验中心做的,不存在质量问题,而且林**已经实际使用。合同在2011年签订,在多次催要货款未果的情况下才于今年提起诉讼,如果林**认为有质量异议,就应在合理的时间内及时提出,林**的反诉请求不符合常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孔**与林**签订的《瓷砖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孔**依约供货后,林**应依约支付相应货款。林**的工作人员在孔**供货时提供的订货单上签收货物,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供货数量并无不妥,林**尚欠货款674360元应予支付。林**关于孔**只向其提供了价值475327元货物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庭审中,林**举证证明其已付款总额为37万元,其中含2011年6月3日的15万元,后又称该日付款为两个15万元,所以已付款总额为52万元,但未能就此进一步提供证据佐证,亦未能就其变更主张做出合理解释,故一审法院综合当事人陈述及证人证言认定由林**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适当,林**所称其已付款52万元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具体的供货时间,但亦约定:“孔**按林**指定的时间和地点送货,非人为原因孔**不能按时交货的,需提前3日通知林**”,林**未提交证据表明孔**在林**要求其供货后延迟供货,故对林**上诉提出的孔**延迟供货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孔**向林**交付货物并应林**要求对瓷砖的各指标进行了鉴定,相关鉴定机构的结论均为合格。破碎产品退货处理,已将货款扣除。合同约定收到货物后10日内提出异议,但林**并未在约定时间内提出异议,且已实际使用,现主张货物质量不合格并申请鉴定,因瓷砖使用1年之久而无法进行鉴定,该不利后果应当由林**承担。林**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2013)二中民终字第1479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614元及反诉费12328元,由林**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2942元,由林**负担。

本院审理过程中,申请再审人林**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林**支付货款共计52万元,2011年6月3日支付了30万元,孔**交付的地砖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给林**造成巨大损失,对于孔**交付地砖的数量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合同对于交货数量和交货时间有明确的约定,孔**迟延交货的违约事实清楚明确,要求再审改判。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事实一致。

孔**具体的交货时间和数量为:2011年5月8日,交付金额为96096元的卓盈牌瓷砖;2011年5月10日,交付金额为94958元的卓盈牌瓷砖;2011年5月12日,交付金额为227136元的卓盈牌瓷砖;2011年5月15日,交付金额为227136元的卓盈牌瓷砖;2011年5月24日,交付金额为227136元的卓盈牌瓷砖;2011年5月25日,交付金额为115926元的卓盈牌瓷砖;2011年7月1日,交付金额为39137元的卓盈牌瓷砖;2011年7月2日,交付金额为39137元的卓盈牌瓷砖。2011年9月3日,孔**交付林**金额为18000元的上意牌瓷砖(该品牌瓷砖不在合同约定的范围之内)。

上述事实,有《瓷砖购销合同》、《送货单》、汇款凭据、《收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林**的工作人员在孔**供货时提供的订货单上签收货物,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供货数量并无不妥,林**尚欠货款674360元应予支付。林**关于孔**只向其提供了价值475327元货物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一审庭审中,林**举证证明其已付款总额为37万元,其中含2011年6月3日的15万元,后又称该日付款为两个15万元,所以已付款总额为52万元,但未能就此进一步提供证据佐证,亦未能就其变更主张做出合理解释,故原审综合当事人陈述及证人证言认定由林**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适当,林**所称其已付款52万元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孔**向林**交付货物并应林**要求对瓷砖的各指标进行了鉴定,相关鉴定机构的结论均为合格。破碎产品已退货处理,已将货款扣除。合同约定收到货物后10日内提出异议,但林**并未在约定时间内提出异议,且已实际使用,现主张货物质量不合格无证据予以佐证,对林**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按照合同约定,孔**交货时间应为2011年5月5日前第一批到货,12号之前全部到货,而实际送货时间存在迟延。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是按照林**指示时间交货,因此孔**应当承担迟延交货的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计算,迟延交货违约金为4577.6元。林**主张的迟延交货违约金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未支持林**要求孔**给付迟延交货违约金的请求,再审予以更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70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孔**货款674360元;驳回孔**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本院(2013)二中民终字第14793号民事判决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705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林**的全部反诉请求;

三、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林**迟延交货违约金4577.6元;

四、驳回林**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614元及反诉费12328元,由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2942元,由林**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О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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