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与首都医**世纪坛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与被上诉人首都医科大**纪坛医院(以下简称世纪坛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08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杨**在原审法院诉称:2014年10月25日,我的父亲刘*因骨折在世**医院就诊。2014年10月30日,我在医院陪侍父亲时,世**医院的两名护士在过来扫床时,猛地将我父亲翻了一个身,我父亲大声的喊疼,导致心跳200多,当天经过抢救无效,心源性猝死。世**医院在给我父亲提供诊疗行为时,不注意患者身体,服务手段蛮横,其行为直接导致我父亲死亡的严重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我起诉要求世**医院赔偿我因其医疗过错行为造成我父亲死亡的死亡赔偿金8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世纪坛医院在原审法院辩称:杨**的诉称与事实不符。刘*于2014年10月25日因不慎摔倒以“摔伤后右髋疼痛伴活动障碍1天”为主诉入院治疗,既往有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支架植入术后状态和2型糖尿病史,经检查后诊断为:股骨粗隆间骨折(右)、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支架植入术后、2型糖尿病。根据病情积极给予对症支持等治疗,同时请心内科、精神科会诊协助诊治并积极处理,根据病情患者有手术指征,但风险较大,反复向患者家属交代病情及手术风险,家属仍坚决要求手术治疗并签字表示知情理解和同意。2014年10月29日予以行股骨粗隆间骨折闭合复位髓内针内固定术,手术过程顺利,术后给予抗炎、抗凝、对症支持等护理,并行心电监护,严密注意病情变化。2014年10月30日早上8:10,患者突然意识丧失,病情加重,考虑呼吸心跳骤停,立即组织抢救,但患者未能恢复自主心率,9:30患者经抢救无效宣布临床死亡,临床推断死亡原因心源性猝死,但患者死亡后家属不同意尸检并签字确认。我院整个诊疗行为没有过错,与死者的死亡没有关系,故不同意杨**的诉讼请求。另外,患者有多名子女,应当作为共同诉讼人参与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刘*以“摔伤后右髋疼痛伴活动障碍1天”为主诉至世**医院骨外科治疗,初步诊断为:股骨粗隆间骨折(右)、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支架植入术后状态、2型糖尿病。2014年10月29日,世**医院对刘*行股骨粗隆间骨折手术,杨**在手术知情同意书上签字。刘*于2014年10月30日9时30分死亡。死亡原因:急性肺栓塞、急性心肌梗死。

杨**提供了北京市公安局月坛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信,载明杨**、杨**、杨**、杨*琦系刘*的子女。另外,刘*配偶系李**。经本院询问李**本人,李**称自己与老伴刘*生育四个子女,老大杨**,老二杨**,老三杨**,老四杨*琦,没有其他子女了。李**称就杨**起诉世纪坛医院一案,自己不参加诉讼,年纪大了,不管这些事情。经本院询问杨**、杨**、杨*琦,杨**、杨**、杨*琦均称不参加诉讼,并放弃实体权利。

庭审中,杨**称刘*的死亡原因是2014年10月30日上午8点左右护士扫床时给刘*猛地翻身造成的。世**医院称护士是正常的扫床,不是翻身,扫床过程中没有给病人翻身。另外,杨**曾申请对世**医院给刘*用的止疼药和治疗心脏病的药是否合适及量是否合适进行鉴定,但因杨**拒绝缴纳鉴定费导致鉴定无法进行。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患者一方认为医疗机构有医疗过错的,以及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故本案中杨**主张世纪坛医院的诊疗行为导致其父亲刘*的死亡,应当就世纪坛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及该过错与刘*的死亡有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现杨**虽称护士猛翻身造成刘*死亡,但世纪坛医院对翻身一事不予认可,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2014年10月30日上午护士对刘*进行翻身的事实,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世纪坛医院对刘*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故对杨**要求世纪坛医院赔偿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杨**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原审法院未查明患者刘*治疗和抢救经过。患者刘*在接受医疗服务的过程中,因护士未尽到注意义务,猛然给患者翻身,心跳监控显示突然达到200多,又翻身时心跳次数100多,身子放平后心跳很快降到34,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上述事实都是本人亲眼所见。其次,原审法院认定刘*死亡原因为急性肺栓塞、急性心肌梗死与死亡志中的死亡诊断不符。再次,世**医院应当对治疗和抢救经过承担举证义务。世**医院应当提供2014年10月30日早上4点到上午10点刘*病房的心跳监视器记录及监控录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杨**原审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世纪坛医院答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不同意杨**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我院对患者刘*的诊疗行为符合医学诊疗常规,不存在过错,刘*的死亡是其自身疾病的自然演变,与我院的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本案不构成侵权,我院不承担责任。本案中患者家属拒绝尸检和进行鉴定,因此导致举证不能,应由对方承担败诉后果。10月30日上午8点左右,护士仅进行正常的扫床,患者需要进行避让,护士并没有为患者进行翻身。因病房涉及患者隐私,没有安装监控录像,无法提供,监护仪亦未配备储存记忆模块,也不能证明对方所谓的“翻身”。

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经查,对刘*的死亡原因,《死亡志》记载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心源性猝死等;《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荐)书》中记载为:急性肺栓塞、急性心肌梗死。**认为,原审法院关于死亡原因表述错误、世**医院保管的病历不能确认真实性。世**医院认为,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不同材料中表述有别,但并不矛盾。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荐)书、证明信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杨**应就世**医院存在侵权行为,患者受到的损害及侵权行为与患者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世**医院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的将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杨**所主张的护士对患者刘*实施了猛然地“翻身”行为,但杨**未进一步举证证明世**医院诊疗行为存在不当,故无法认定世**医院存在侵权行为,从而无法认定世**医院应当对刘*的死亡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杨**要求世**医院提供相关记录和监控录像,因世**医院答辩理由正当,故对杨**此项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杨**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八百元,由杨**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八百元,由杨**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