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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投**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中投信用**公司(以下简称中投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工**客站支行(以下简称工**站支行)、北京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5)一中民初字第09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中投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有新证据表明工行西客站支行已经获悉债务人西金公司于2005年4月1日已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但工行西客站支行拒不履行《保证合同》所约定的办理抵押登记的义务,其恶意放弃物的担保,已经丧失了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

根据中投公司掌握的证据,西**司在2005年4月1日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后,工行西客站支行于同年5月25日就其购买的西金大厦第四、五层及首层部分房产共计7421.28平米向北京市**淀分局递交了分摊土地1639.27平米的《北京市城镇国有土地登记申请书》,根据北京市**淀分局《出让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登记》受理条件中“须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规定,办理土地分摊手续须买卖双方持初始《国有土地使用证》共同到场办理,可以证明被申请人知悉西**司已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但其不履行《保证合同》约定的办理抵押登记的义务,其已经丧失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

二、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4月1日西**司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时,西金大厦的大部分建筑面积已经被西**司予以销售,该部分的所有权人已经不是西**司,且《保证合同》第十二条对西**司设定的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义务对西**司没有约束力,驳回申请人在原审中的抗辩,属于认定事实及使用法律有误。

根据法律规定,房产只有取得《销售许可证》或《预售许可证》或已经办理完毕产权证后,才可以对外销售,而取得这些证件的前提是整个建设项目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否则即使签署销售合同,该合同也是违法的,不具备生效条件的。更何况,原审判决也承认是“大部分建筑面积”而不是“全部建筑面积”被西**司销售,既然还有剩余面积,就应继续办理抵押手续,而不是就此放弃抵押,如果其放弃办理抵押登记,则保证人相应的保证责任免除。

工**站支行在一审庭审中一再强调,其不知道西**司何时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因此其无法督促西**司办理抵押登记。现申请人有证据表明,被申请人知悉西**司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事实,被申请人未履行《保证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该事实足以推翻原判决的认定,因此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工**站支行答辩称:一、中投担保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应向生效判决的上一级法院即北京**民法院申请再审。同时再审新证据应当在申请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六个月提出。此案距离生效判决已经十年,申请再审的时效已过。

二、西金大厦不具备办理抵押条件。在土地使用权证作出时,西金大厦已经通过七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基本被销售完毕,且在房地产部门备案登记。因此,西**司事实上已无权对西金大厦进行处分。工**站支行是否知晓当时西**司已经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对判决结果并无任何影响。

三、西**司未配合办理抵押登记。在办理抵押登记时,所需大部分材料均应由抵押人西**司提供,主要义务也应由西**司履行。特别是根据当时海淀区建委的规定,如西**司配合办理抵押登记,其应提供包括董事会决议、评估报告等在内的大量申请材料。因此,在缺少西**司提供上述必要材料的情况下,抵押登记客观上也无法办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原审经审查认定,西金大厦一共有地上十一层,地下一层。在2005年4月1日之前,西金大厦的一至十层已经被售出,并办理了预售登记,客观上已不能办理抵押登记。因此,中投公司在原审中的抗辩诉争,实质仅涉及工行是否怠于办理地下一层和地上第十一层的抵押登记手续,应否免除部分担保责任。但地下一层系因本案于2005年9月7日被查封,最终用于本案的执行。据此,中投公司在原审以及本案申诉中的利益及责任诉争范围,实质仅涉及地上十一层的担保合同履行问题。其次,根据中投公司提供的新证据,能够证明最早是2005年4月1日,最迟为2005年5月25日,工**站支行应当知晓被担保标的物的土地所有权证已办理,而地上十一层被另案查封的日期为2005年6月13日。本院认为,就诉争办理抵押事项,工**站支行仅为督促义务人,而办理抵押登记的实际履行人西金公司,并未作为《保证合同》一方,在《保证合同》中签字,这一缺陷导致《保证合同》对西金公司缺乏直接的法律约束力,在缺乏西金公司协力情况下,在上述较短时间内,即便工**站支行及时履行督促义务,亦缺乏完成办理抵押,从而免除中投公司部分担保责任的条件。同时,原案一审于2006年6月20日作出一审判决,中投公司当初为何没有及时提出上诉及申诉,为何近10年后才以发现新证据提出申诉,对此中投公司没有给出充分的、可宽宥并应予程序救济的合理解释。

综上所述,结合本案诉争及中投公司申诉实际情况,本院审查认为中投公司的申诉理由及根据,无法得出原判确有错误的结论,其申诉不符合民诉法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法定条件及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中投信用**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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