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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与被告丁**、被告中国太**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丁**的委托代理人胡**、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滨诉称:2014年11月29日,在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农学院北路9号院一区21号楼西处,原告车辆津ADX487与被告丁**驾驶的京NOP818汽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丁**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丁**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许**。事故发生后,原告为解决出行,向租赁公司租赁了汽车代步,以上损失应由被告承担,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车辆修理费42940元、施救费100元、交通费13775元,以上共计5681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丁*飞辩称:丁*飞驾驶的车辆是借用其岳母许**的购车指标购买的,丁*飞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其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原告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车辆修理费过高,与事实不符,原告没有按照保险公司的要求到指定修车地点修车,费用应该由其自行承担;施救费无异议,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受损车辆修复的具体时间,原告承租的车型与受损车辆车型并不一致,按照北京的政策,原告的车辆非北京牌照,如果在五环内行驶需要办理进京证,而原告承租车辆系京牌,因此是不匹配的。按照限行政策,每周一天限行,但是原告在限行时还需要支付租车费,并不符合常理,原告车辆并不是营运车辆,不需要承租车辆使用,如果确实存在租车费,也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丁**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此次事故系三车事故,事故后,我公司已经赔付另一车辆(京NHF751),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付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10825元。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修理费,原告车辆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但原告没有进行正规的定损修理,有扩大损失的嫌疑,对其主张的维修费不同意赔偿;施救费无异议;交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14时20分许,丁**驾驶小客车(车牌号为NOP818)行至北京市昌平区农学院北路9号院一区21楼西处与谢**停放在该处的小客车(车牌号为津ADX487)相刮撞,后丁**驾驶的上述车辆又与侯**停放在该处的小客车(车牌号为京NHF751)相刮撞,造成车辆受损。后交通部门为谢**和丁**出具556403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负全部责任,为侯**和丁**出具556403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谢**支付拖车费100元,其驾驶的上述车辆在北京瑞**修中心进行维修,支付汽车维修费42940元。2014年11月30日谢**与北京神**限公司签订租车合同,约定,谢**租赁该公司”雪佛兰-科鲁兹”小客车一台,车牌号为京QH7B36,租车单和结算单中载明,取车日期为2014年11月30日9时,还车日期为2015年1月16日9时,租期47天,行驶里程4934公里,车辆租金为11525元,其他费用2250元,合计13775元,2015年5月26日北京神**限公司为谢**出具租车费发票。2015年7月,谢**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同诉称,并撤回对中华联合**司北京分公司的起诉。审理中,本院根据丁**的申请,依法追加中国太平洋**北京分公司为被告。

另查,丁**驾驶的上述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许**,丁**系该车实际所有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

庭审中,谢**主张丁**的车辆分别与其车辆和侯**的车辆相刮撞,属于两起交通事故,丁**和保险公司对此不认可,认为属一起交通事故。

庭审中,经本院向丁**、保险公司释明,是否申请对谢**车辆维修项目、维修价格的合理性以及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丁**、保险公司均表示不申请鉴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谢**提交的事故认定书、驾驶员信息、车辆维修费发票、维修清单、施救费发票、租车发票、租车合同、租车结算单、承租车辆的行驶证;丁**提交的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二份、保险单;保险公司提交的预估损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丁**的车辆依法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保险公司作为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承担先行赔付义务,不足的部分,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丁**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丁**作为车辆实际所有人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以外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丁**的车辆分别与原告的车辆和案外人侯**停放的车辆发生碰撞是否为同一起交通事故问题,应根据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行为人的侵权行为性质、次数、事故中涉案车辆碰撞的因果关系以及交通事故认定书等因素综合判断,丁**的车辆与原告及案外人侯**停放的车辆先后分别发生碰撞,属两次侵权行为,且两次碰撞之间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同时,交通部门为丁**与原告之间及丁**与案外人侯**之间的车辆碰撞行为分别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因此,丁**驾驶的车辆与原告停放的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与丁**驾驶的车辆与案外人侯**停放的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非同一起事故,因此,保险公司和丁**就本案三车碰撞属一起交通事故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相关规定,机动车在一个保险期内发生多起交通事故时,保险公司对每起交通事故都应在全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因此,保险公司对案外人侯**的赔偿不影响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保险责任。

原告主张的下列费用:车辆维修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维修清单和维修费发票,其主张的维修费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就该项损失的辩解,经本院释明后,均不申请对原告的车辆维修项目、维修价格以及因果关系等内容进行鉴定,且也未提交其它相关证据,故二被告的辩解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施救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施救费发票确认;交通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属于财产损失,应由侵权人赔偿,故原告主张租车费符合法律规定。具体损失金额,租车期限,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其维修期限为47天,本院根据原告车辆的维修项目和维修方式,酌定为20天。租车费标准,根据原告提交的租车合同、租车单、结算单、租车费发票、承租车辆的行驶证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车辆维修期间,其承租了北京神**限公司”雪佛兰”牌小客车一辆(车牌号为京QH7B36),但原告承租的车辆应与其受损车辆相当,而原告的车辆为非”京牌”车辆,同时,其也未提交其长期居住生活在本市的相关证据,故原告主张的租车费标准本院参照其车辆登记地的汽车租赁市场承租同类车辆的租赁价格酌定为每日2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辩解该项损失属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未提交有效的合同条款等相关证据,其辩解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谢**车辆维修费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谢**车辆维修费四万零九百四十元、施救费一百元、交通费四千元,以上共计人民币四万五千零四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三、驳回原告谢**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六百一十元,原告谢**负担一百二十二元,已交纳,被告中国太平洋**北京分公司负担四百八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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