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首都医**朝阳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首都医科大**阳医院(以下简称朝阳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3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张**在原审法院诉称:张**是张*和法定监护人,张*和于2013年10月8日下午在朝**院处非正常死亡。当天11点,朝**院医务人员李**以看专家门诊为由催促张*和来院,同时到朝**院的透析室等待透析(透析时间是14点30分)。当日张*和经朝**院呼吸科专家诊断为上感、高血压。12点10分张*和进入透析室等待透析即吸氧,由于朝**院的原因张*和在透析室没有得到及时有效的服务与救治。在张*和身体出现异常后(心率180-195-220次/分),朝**院的医务人员秦*新没有立即采取任何抢救措施,该作为却没有作为,直接导致张*和在朝**院死亡。由于朝**院的行为致使张**的哥哥死亡,给张**造成了巨大的精神压力,张**身心均收到严重伤害。张**曾经找朝**院理论,朝**院拒绝作出赔偿。张**认为朝**院的行为构成了对张*和生命权的侵权,并且直接给张**造成了精神损害和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朝**院支付张**医药费79.01元,死亡赔偿金834290元(按照2014年的标准计算),丧葬费38778元(按照2014年的标准计算),交通费1000元,停尸费(截止到2014年5月9日25900元,2014年5月9日至张*和出停尸房之日止按50元/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朝**院在原审法院辩称:不同意张**的诉讼请求。张**的医疗费是治疗其自身原发疾病所花费的,患者的死亡是因为其自身原发疾病所发生。朝**院的诊疗对张**不存在任何侵权,所以不同意赔偿张**相应的精神损失抚慰金。对于停尸费我们也不同意赔偿,相关法律规定,停尸费已经包含在丧葬费中了,不是法定赔偿项目,而且是由张**的自身原因扩大的损失。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与张**夫妻关系,生有张**、张**、张**三子女。其中张**于1982年11月29日死亡,张**于1983年11月12日死亡,张**于1975年1月27日死亡。张**未婚,无子女。2013年10月8日11时许,张**到朝**院就诊,经检查被诊断为诊断为上感、高血压等。12点10分张**进入透析室等待透析即吸氧,下午14时40分许,因生命体征欠稳定,张**转至急诊科进行抢救,后抢救无效死亡。此后,就赔偿事宜张**多次与朝**院方沟通未果。

案件审理过程中,张**主张朝**院医护人员在救治张**的过程中多次刁难、救治不力,并申请调取相关监护数据以及监控录像,经调查,北京市**解委员会处无上述材料,朝**院回函该院录像资料已被覆盖,所配监护仪未配备记忆模块,故无法提供监护数据。

经张**申请,就朝**院对张*和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过错与张*和死亡后果之间因果关系及参与度等问题进行鉴定。经双方协商一致确定由中天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后我院依法委托该鉴定中心就上述问题进行鉴定。2015年8月17日,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回函称因张**拒不配合进行鉴定,该鉴定终止。经询问,张**之所以拒不配合进行鉴定是因为:1、朝**院与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存在利害关系;2、本案应推定朝**院过错。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涉及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法院具体评价如下:

第一、关于张**主张本案中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应当回避的问题。本案中,张**主张朝**院与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存在利害关系,提供照片及录音为证。但依据上述并不能证明二者存在利害关系。针对中天司法鉴定中心的工作人员及车辆之所以当天出现在朝**院,法院专门进行核实是正常业务关系,因张**并未举证证明朝**院与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存在利害关系的情形,故对其要求中天鉴定中心回避的申请,法院不予准许。

第二、本案应否推定朝**院过错。本案中张**主张朝**院就部分病历进行了篡改,具体包括:1、10月7日血液净化记录单中脱水量记录错误,整个病例都是篡改的。护士人名不对,应该是有3个护士,但是就写了1个人;脱水量是后改的,计算方式错误,脱水量应该是透前体重减去干体重;病情记录中14:15、15:25分的记录是假的,医院当时并没有告知我们,也没有让我方签字。病历中所记载建议住院急诊留观,但是这个事实是不存在的,事实上朝**院根本没有告知我。2、朝**院所提供的主观病历中,10月7日查体部分内容是不存在的,当时张*和确实已经上了透析仪器了,当时大夫确实在旁边,但是并没有听诊。当时还说建议留观,这个也是编造的。上面所记录的心率也是不对的,当时实际上180-220,已经非常快了。朝**院所提交10月8日的病历是后补的。张**手中的病例与朝**院手中的后半部分是一致的,之前朝**院提交的病例都是空白的。张**10月16日交给医调委的病例中并没有10月8日的病例,所以10月8日的病例肯定是后补充的。10月8日的病例中说让去急诊就诊,该事实不存在,没有任何人告诉我让我去急诊。14:08分是我亲自跟医务人员李**说的,患者快不行了,他非让我等着,说没有机器,而且病例中血压的数也不对。3、急诊中心首页病历7张,张**方手中也有一份病历,上面并没有医生的签字,而朝**院提交的病历都有了签字,但记录内容中15时的心电图并没有做;同时抢救记录中最后一句“家属拒绝签署尸体解剖知情同意书”与事实不符,医院并未告知张**。4、患者临床死亡尸体解剖意见书1张,真实性不认可,我方从未见过该意见书,也没有家属的签字,时间上只写了2013年10月,不符合告知规范;5、急诊中心抢救记录4张,其中15时的心电图并没有做。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张**主张朝**院对病历进行了篡改,对此应举证予以证明。张**对病历的上述意见,主要是记录与事实部分不符,就此张**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纵观上述病历,所涂改部分为签名,对诊疗部分的记录并不存在涂改、篡改的痕迹。该涂改虽然不符合相关规范,但对朝**院的诊疗行为并不构成实质影响。且针对张**对病历的异议,我院在委托鉴定时已将上述意见附随鉴材一并送至鉴定机构以作参考。故张**主张朝**院存在篡改病历的情形,但未就此提供提供充分证据,其要求推定朝**院存在过错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医疗机构医疗行为而构成侵权,患者要求医疗机构承担民事责任必须满足以下条件:患者受到损害;患者的损害是由医疗行为引起的或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医疗机构在实施医疗行为时主观上存在过错;行为具有违法性。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医疗损害以及医疗过错属于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中的专门问题,应通过专业的鉴定机构明确。法院依据法定程序启动了相应鉴定程序后,张**以朝**院与鉴定机构存在利害关系且对病历存在伪造、篡改行为,但未向法院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因张**经法院多次释明后仍拒不进行鉴定,对此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五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之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张**不服提出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第一,死亡发生的时间及监护仪是否保持数据的认定错误;第二,朝**院存在伪造、篡改病例的情况且存在违反诊疗规程的情形;第三,朝**院与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存在利害关系;第四,朝**院未履行告知尸检的义务,且未及时封存病历。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由朝**院对其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不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我方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朝**院针对张**上诉理由辩称:首先,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并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关于事实认定部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医疗是否存在过错需要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得出,对方拒绝交纳鉴定费,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张**对于事实部分的上诉理由没有依据。关于尸检的问题,我方尽到了告知义务,且在一审过程中,张**仍然拒绝尸检。我方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张**的上诉请求。

本院审理期间,朝**院未提交新证据。张**提交四份录音光盘及一份病人费用明细表,证明朝**院违反医疗规范及向法院提供虚假证据;朝**院对张**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不认为属于新证据,表示技术性问题应该由鉴定机构的专家来评判,且法院向医院调取的证据,我方是按照相关流程进行的。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住院病历、照片、死亡医学证明、医疗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录音光盘、病人费用明细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为医疗损害赔偿案件,医疗鉴定在本案中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医疗纠纷具有高度专业性,法院在没有专业知识的专家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的情况下,无法对医疗活动是否存在过错作出准确判断。张**与朝**院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共同选定了鉴定机构,封存了鉴定资料并已移送鉴定机构,但张**又以鉴定机构可能与朝**院存在利害关系为由,拒绝配合鉴定工作的完成。经一审法院反复释明,张**坚持要求法院推定朝**院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本案中,涉案病历资料已经进行质证并封存,朝**院的诊疗活动是否违反了法律法规及诊疗规范,尚待鉴定机构评析,故该条法律不能直接适用本案。张**提出怀疑鉴定机构与朝**院存在利害关系的事项理由,不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中关于鉴定机构及人员应当回避的规定。张**认为朝**院在治疗活动中存在过错,致患者死亡,应当由朝**院承担赔偿责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张**拒绝配合鉴定工作,致使鉴定程序无法完成,其诉讼主张不能证实,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张**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八百七十八元,由张**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八百七十八元,由张**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